广西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柳州市国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4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柳州市国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51号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3896443P。
法定代表人:李一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泉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侗乡大道和谐家园1栋4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081196470B。
法定代表人:曹天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宜平,男,该公司综合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菲,女,该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国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22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应得管理费273000元(按3900万元×0.7%-273000元);
2.请求要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代缴税费;
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融水县东区融州大道和顺家园安置房的主体及其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该合同下所示劳务报酬约为3900万元,上诉人按合同所示劳务报酬的0.7%计取劳务管理费,即劳务管理费=劳务报酬总额3900万元*0.7%=27.3万元,不含税费。合同履行后,在上诉人并无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突然以所谓情况有变为借口,公然撕毁合同,给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上的损害。为此,上诉人诉至融水县人民法院,该院审判后作出(2021)桂0225号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2021)桂022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下简称“一审判决”)是一个错误的判决。理由阐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属于定性错误。
在一审法庭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确认了以下事实:双方具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诉请的管理费是基于合同产生和计算出来。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1日曾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和顺家园(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就是基于双方具有劳务关系,而上诉人于2020年7月28日对前函的回复,表明了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上诉人在2020年8月13日给被上诉人的工作函,恰恰表明是在敦促被上诉人按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双方的其他往来函件都先后证明了彼此的观点。
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不仅按国家政策为项目员工购买社保,并且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进场人员包含谢向阳、王立锋)。期间,还对农民工进行工资发放。而且谢向阳、王立锋当庭陈述,他们是受到上诉人委托后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他们与上诉人签订的相关资料都是双方协议后才签字按手印的。因为,工程劳务款有平台发放须得到劳务企业的授权,而被上诉人从2020年7月15日后不再通过上诉人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显然,属于恶意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和对事实的认定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断,以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国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元公司赔偿国胜公司应得管理费275,901.80元(按3,900万元×0.7%=273,000元,支付差旅费1,354元,退还代缴三个月社保费1,547.80元,三项合计275,901.80元);2.天元公司按合同约定代缴税费;3.本案诉讼费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广西融水融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融水苗族自治县水东新区和顺家园(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天元公司。同年11月18日,天元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几个包工队,由于没有建立和顺家园(安置房)农民工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部分农民工反映到劳动监督部门。为了能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使包工队施工的合法化,天元公司与国胜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就劳务报酬、工程质量、结算、验收、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但是,国胜公司并没有真正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天元公司项目部员工与国胜公司按履行合同的要求以及按发放农民工工资管理要求组织材料(如签订劳动合同、制表等)。之后,天元公司利用国胜公司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天元公司开立和顺家园(安置房)农民工专用账户后,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不再利用国胜公司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而是用自己开立的和顺家园(安置房)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天元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和同年8月28日向国胜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和顺家园(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关于废除和顺家园(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国胜公司以复函和发函的形式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没有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上述两函件解除合同的效力。涉案工程基本完工后,国胜公司认为天元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管理费,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行为不具备上述规定,则无效,该规定亦是合同有效的要件。国胜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目的,实质是出借资质获取利益;天元公司则是为了工程施工的合法化和能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国胜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实质是借用国胜公司资质的行为。出借和借用企业资质的民事行为,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另一方面,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双方均无履行合同的意思,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即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综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即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国胜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代缴税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国胜公司虽然与天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国胜公司并没有提供工程进度(阶段)工程量、收取进度劳务费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劳务合同;另一方面,国胜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天元公司的包工头、一些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发放了一次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但涉案工程直到现在尚未完工,国胜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2020年7月后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和为劳动合同相对方购买“五险一金”等证据。综上,可以认定,国胜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劳务合同,故国胜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管理费、代缴税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国胜公司诉请天元公司支付差旅费1354元,但其并没有提供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代缴三个月社保费1547.80元,亦没有提供交款或者汇款凭证,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国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国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黎泉孝、李靖报5.4融水工地办事;2.计耀、黎泉孝报ETC圈存(计耀)、融水工地检查;3.李靖报寄快递(融水工地);4.李靖报寄快递(融水工地);5.黎泉孝报寄快递(广西天元建司);6.黎泉孝报寄快递(广西天元建司);7.黎泉孝报出差融水;8.李靖报寄快递(融水劳监);9.黎泉孝报寄快递(广西天元建司);10.黎泉孝报寄快递(广西天元建司);11.黎泉孝报9.27出差融水劳监;12.黎泉孝报寄快递(广西天元建司),拟证明国胜公司工作人员由柳州前往融水工地发生的费用,国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国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国胜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的财务报销记账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国胜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对国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天元公司应否向国胜公司支付管理费、按合同约定代缴税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天元公司主张其与国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是应业主单位的要求借用国胜公司的劳务资质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国胜公司则主张天元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与施工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判断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应从签订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实际如何履行等因素来综合考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天元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国胜公司,合同中关于相关报酬费用的约定为劳务报酬总额为3900万元,实际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同时,还约定天元公司应按劳务报酬的0.7%向国胜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从上述约定来看,天元公司作为分包人在向国胜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同时还需另行支付一定比例劳务管理费,这与通常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中形成的分包人仅需支付劳务报酬的交易习惯不符。国胜公司在本案中仅仅就劳务管理费提出诉讼主张并未就劳务报酬提出诉请。虽然,国胜公司主张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在合同中约定的国胜公司委派施工人员谢向阳作为证人出庭质证时,不认可其系受国胜公司委派组织施工,与国胜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国胜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由其组织涉案工程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元公司借用国胜公司的劳务资质,并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天元公司是否应向国胜公司支付管理费以及代缴税费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是天元公司借用国胜公司的资质代付农民工工资。国胜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其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主要在于其是否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起至天元公司2020年7月21日发函解除《分包合同》的时间节点不足三个月时间,而分包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555天。国胜公司也认可在此期间仅代发了一个人的工资,其他人员劳务工资天元公司并未由国胜公司代发。国胜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国胜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按合同全部履行支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国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9元(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国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柳州市国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翔
审判员 古龙盘
审判员 李 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