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8民初285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4日,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政,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三江县古宜镇河东开发区移民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081196470B。
法定代表人:曹天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第2栋7层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616XL。
法定代表人:王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伟,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政,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东,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可,被告华硕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52256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6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和税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6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工程款152256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6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月4日签订了《平乐立交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承包工程的平乐立交项目的西南方3号地块土方来施工,双方还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工期、价款、保证金300000元、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商量此合同时,受被告**的指示,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已向**指示的账户转进了300000元保证金,并于2018年1月31日再转入50000元税金。原告于2018年5月完工,并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协商该工程款于2018年6月22日前结清给乙方。但是至今,被告**都未有付款的意思。据查,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中标公司)为中交第二航务公司,然后由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分包给天元公司承包,被告**与其所在公司华硕建工公司承包土方建设。按照相关法律,以上各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各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平乐立交施工合同第九条中约定,10万立方工程量才支付,原告诉求的立方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必须由甲乙双方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平乐立交项目部三方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三方确认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诉求的1522562.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含税的,根据税法的规定,工程类税率为10%,签订本合同后,原告无故解除本合同,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不需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另外,保证金的用途为合同履行担保,因此**不需返还300000元保证金;4、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提到的利息,施工承包合同并没有就工程款、保证金、税金等利息和计算方法有约定,因此对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华硕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华硕建工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主张工程款;2、被告**不是华硕建工公司的员工,**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交保证金、税金都是转入**的个人账户,结算也是与**结算,**无权对外转包工程,华硕建工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付给**的妻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硕建工公司的诉请。
天元公司辩称:天元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也不知道原告与**、华硕建工公司是何关系;2017年12月28日,天元公司与华硕建工公司签订了《平乐立交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约定支付给华硕建工公司工程款,至今已多付了160000元工程款,已不对任何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华硕建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何时支付,与天元公司无关。综上,天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拖欠任何一方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要求。
中交第二航务公司辩称:1、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为完成平乐立交项目施工内容,于2017年10月28日与天元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以平乐大道为界,将南侧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天元公司,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平乐立交项目西南方三号地块位于,属于天元公司施工内容,原告与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向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向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施工内容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已与天元公司完成对应计量,并向天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就原告所称的西南三号地块施工内容,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向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该条中的发包人仅指业主单位,不应做扩大理解,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仅是承包人,不适用该条文。综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对中交第二航务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交第二航务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平乐大道立交)《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
2017年12月28日,天元公司与华硕建工公司签订《平乐立交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018年1月4日,**与**签订《平乐立交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平乐立交桥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平乐大道上;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平乐立交土石方工程。
2018年5月21日,**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主要有:就**所做的土方数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522562.8元,另加上保证金300000元和50000元税金,总金额为1872562.8元。此工程款**在2018年6月22日前结清给**。
2018年11月2日,**通过案外人刘雪梅账户转账600000元给**,用途注明平乐立交土方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亦并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发包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平乐立交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施工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约定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款项给原告。之后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就土石方工程数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522562.8元。起诉之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案外人刘雪梅的账户支付600000元给原告,原告亦认可,故该笔600000元应予以扣减,**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2562.8元(1522562.8-600000=922562.8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22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未付清,故**应从2018年6月23日起计付利息。双方在《协议书》约定**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和50000元税金给原告,**应依约予以返还,但该款不属于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算。原告诉请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天元公司、华硕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三被告均不是发包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工程款922562.8元;
二、**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225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6月23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向**返还保证金300000元;
四、**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4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向**返还税金50000元;
六、**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4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653元,由**负担9800元,**负担1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棋升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人民陪审员 赖启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韦易芳
书 记 员 谈懿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