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226民初811号
原告:***,男,侗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林,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河东开发区移民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天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侗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西南宁市。
原告***与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105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石玉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