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师,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伟,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毅东,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安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毅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55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阳、同安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师、原审第三人杨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法院仅以简单的证据交换形式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据此驳回起诉,剥夺了***、***的起诉权利。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是讼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实际施工人,同安一建公司及建设单位厦门信息集团有限公司都知道此事实。三、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方原理作为裁定依据,于法无据。***、***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同安一建公司辩称:一、***、***不是讼争工程的承包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同安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二、讼争工程是由本案第三人杨毅东向同安一建公司承包,杨毅东至今不向同安一建公司办理请款手续,同安一建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三、退一步讲,假使***、***有权要求同安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要求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毅东述称:一、一审法院组织各方举证质证,各方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由杨毅东本人签订,也由杨毅东实际履行。***、***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同安一建公司也确认杨毅东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安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0898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提供的证据《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为同安一建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杨毅东,且杨毅东在落款的乙方处签名确认,同安一建公司亦认可杨毅东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就讼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同安一建公司与杨毅东;***、***主张其与杨毅东就讼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杨毅东予以否认,退一步而言,即使***、***与杨毅东存在合作关系,***、***也应另案起诉杨毅东,而非直接向同安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由同安一建公司与杨毅东所签,同安一建公司认可杨毅东为讼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对方,故***、***直接依据讼争合同起诉同安一建公司,缺乏依据。***、***二审中陈述与杨毅东存在合作关系,但一审起诉时并未将杨毅东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