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与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13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代理人丁炳功,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族,住泗阳县。系原告丈夫丁某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泗阳县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姜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王永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洪泽湖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钱信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元,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泗阳人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同安建筑公司)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21年3月3日,本院组织公开听证,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炳功,被上诉人泗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林、王永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元,原审第三人同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雄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配偶丁某于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在同安建筑公司承建的泗阳县亿阳国际二期工程做木工。2019年6月5日下午,丁某从泗阳县亿阳国际二期工地下班后到石榴江南府工地临时住处休息。同年6月6日早上6点左右,丁某在石榴江南府工地临时住处电话联系木工组长颜雷(颜怀雷)询问当天是否上班,颜雷答复其因下雨不上班。当日上午7点50分左右,丁某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榴江南府工地临时住处回家(住泗阳县××农庄村××)途中,在行驶至“245省道”与泗阳县刘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案外人殷传飞驾驶的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丁某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8月15日,***向泗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证材料泗阳人社局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同年12月16日,泗阳人社局向同安建筑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泗阳人社局提供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工程承包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等材料。2020年1月17日,泗阳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泗人社工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0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丁某为工亡。***不服,于同年3月1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20年4月9日,市人社局经复议后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20〕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0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泗阳人社局作出的01号《决定书》。***不服,向**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泗阳人社局作出的01号《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03号《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因“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而认定工伤,应符合“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保险立法本意,在明确工作原因的前提下结合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案中,泗阳人社局所举证据可以认定,2019年6月5日下午丁某从亿阳国际二期工地下班后到石榴江南府工地临时住处休息。第二天(6月6日)早上6点左右,丁某在石榴江南府工地临时住处电话联系木工组长颜雷询问当日是否上班,在颜雷答复其当日因下雨不上班的情况下,丁某从石榴江南府工地临时住处回家,后在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6月6日,因早上下雨丁某当日并未上班,其从石榴江南府工地临时住处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丁某所受伤害不符合法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泗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主张,事发当日早上六点左右丁某曾到亿阳国际二期工地,见无人上班便与管理人员联系,在管理人员通知其当日不上班后丁某才下班回家。丁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的意见。***为证明其上述观点虽向法院提交了手机微信聊天截屏、倪素芳出具的证明、录音光盘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的意见不予支持。泗阳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同安建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该案中,***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复议,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对泗阳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过审查、复议于2020年4月9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泗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人称,2019年6月6日早晨,颜雷虽电话告知丁某因下雨不用上班,但丁某在木工组负责做楼梯的,为了不延误工期,丁某到工地确认是否能工作,到工地后发现确实不能干活,就从工地回老家了。丁某从工地回老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泗阳人社局答辩称,2019年6月5日,丁某下班回到石榴江南府临时居住地休息,6月6日因下雨丁某并未上班,其从临时居住地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丁成春、卢其龙的证言,及泗阳人社局对丁成春、卢其龙的调查可知,丁某临时居住的地方并非同安建筑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丁某2019年6月5日下班回到临时居住地,已经完成了下班的行为,6月6日因下雨丁某未到工地上班,其从临时居住地方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丁某发生事故当天并未上班,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且丁某与同安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补充查明,2019年6月6日凌晨3点43分,丁某发微信语音给木工组组长颜雷,内容:“老颜上午还做不做了,下那么大雨,要不做回去出礼了。”当天凌晨4点55分,颜雷发微信语音给丁某,内容为:“雨下那么大,顾新虎说雨下这么大,不去算了。”

本案争议焦点:丁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需在明确工作原因的前提下结合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丁某在2019年6月5日下午即从亿阳国际二期工地下班后到石榴江南府工地临时住处休息,6月6日早上5点左右,木工组长颜雷已明确告知丁某当日上午因下雨不上班,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丁某虽得知不用上班,但为了工作仍从临时居住地点到工地查看,确认能否干活,后经确认确实不能干活,后从工地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的陈述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因丁某发生事故当日上午并未上班,其从石榴江南府工地临时住处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丁某所受伤害不符合法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泗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经审查,泗阳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向同安建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程序,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的复议申请后,通知泗阳人社局进行答复,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涉案复议决定,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丽

审判员  谈 强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酝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