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与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3084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10-12号店面(原同安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的产权手续;2.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合同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认购同安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当天支付被告购房款1003962元。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N00702918)。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转让购买讼争房屋一事到厦门市同安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2012年12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4840元。被告在原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拒不提供“委托配图申请书”等材料。由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长达十几年无法完成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故提起诉讼。

一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向被告补缴完房款后,被告已将相关材料交给原告,是原告自己不去办理;其次,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没有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缺少办理产权的材料,案涉房产于2002年购买,至今原告才来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被告已经在原告补缴房款后就给原告了,应该是原告自己丢失材料才无法办产权,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就同安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讼争房屋约定购房款为1003962元;2.销售专用发票(NO0046194),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1003962元;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NO235021191001),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4840元;4.同安区门牌号码证明单,证明原同安区大同镇城西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现门牌号的编号为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10-12号;5.委托配图申请书,证明一建公司的销售人员带其去福建省地质测绘局厦门分院拿测绘图,但是拿不到测绘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核实,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5日,***向一建公司支付同安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购房款1003962元。次日,***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o.07029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建公司在厦门市同安区,建筑面积共167.327平方米,房价总金额1003962元,交房日期2002年8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负责补全手续。”2002年5月14日,***与一建公司就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至厦门市同安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11月6日,一建公司出具一份抬头为“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同安工作站”的《委托配图申请书》。2012年12月4日,***应一建公司要求补交购房款24840元。庭审中***陈述,因为一建公司未向其提供配图故无法办理产权证,2007年***要去办理产权,一建公司一直推脱不把手续交给***,买房子后***就经常去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一直推脱不出具配图,一建公司的财务说***欠钱,这是一建公司的借口;之后***拿着《委托配图申请书》去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同安工作站,一建公司就给工作站的人打电话,工作站的人遂让***先处理好与一建公司的关系。一建公司陈述,其已经把办理产权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并已经向测绘中心申请了涉案房产的配图。

另查明,同安区大同镇城西振兴新村9号楼203、204店面现门牌编号为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10-12号。

本院认为,***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负责补全手续。经查仅能确认一建公司将上述《委托配图申请书》交予***,一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办理产权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全部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或已全部交予***,一建公司作为开发商,理应清楚办理产权所需何种具体材料,仅将《委托配图申请书》交予***显然无法说明一建公司已履行完协助办理产权的相关义务,故一建公司关于其已履行完协助办理产权的相关义务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建公司辩称***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于庭审中陈述其买房后就办理涉案房产产权事宜一直至一建公司交涉,一建公司对此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建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主张一建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产权手续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一建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因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一建公司未履行协助办理产权手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10-12号店面的产权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采惠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叶婉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