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1878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城西路13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01207。

负责人:李国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36997.76元及利息(其中以3699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199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需求以其所有的址于同安县的房产作为抵押,由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厦门建行)抵押贷款8万元。后因被告未在与厦门建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厦门建行通过诉讼起诉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执行阶段原告为其向厦门建行代偿了贷款费用36997.76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足额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36997.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997)同经初字第062号调解书、(1997)同法执裁字第1470号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被告对于(1997)同经初字第062号调解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1997)同法执裁字第1470号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再向被告进行主张。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与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同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同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同经初字第0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所欠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5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分5期偿还,1997年5月29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1997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1997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1997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1997年9月30日前偿还11900元及利息;***同意以其所有的址在同安县承担保证责任;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10月15日,同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同法执裁字第1470号裁定书,明确(1997)同经初字第0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开始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36997.76元。1997年10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在同安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明确冻结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42000元。1997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在同安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明确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已于1997年11月7日按照(1997)执划字第1470号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将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36997.76元划拨给收款单位。之后,同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和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依法履行(1997)同经初字第0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法律义务。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97年11月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县支行履行了(1997)同经初字第0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36997.76元。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履行了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依法向***追偿。被告***到庭并提出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1997年11月7日距离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20年,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纯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