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5037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文体路219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礼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阳,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城8#-01。
法定代表人:田蓬,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南平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建宇公司)与被告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依南平建宇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江苏海荣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921539.02元。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南平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海荣公司支付南平建宇公司工程款732633.6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67405.42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江苏海荣公司支付南平建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500元;3.江苏海荣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南平市通讯基站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造价低于5万元的基站,在乙方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总价款的50%,审计之后支付总价款的45%,剩余部分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可全部支付;造价高于5万元的基站,在乙方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总价款的50%,审计之后支付总价款的45%,剩余部分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可全部支付。第4项约定,以上过程付款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需按照银行3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按本协议暂定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01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算价上浮15%。201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六处工程价格合计732633.60元。南平建宇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特提起诉讼。
江苏海荣公司未作答辩。
南平建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南平市通讯基站建设项目施工协议》,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总价表》,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江苏海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南平建宇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对于江苏海荣公司尚欠南平建宇公司工程款项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海荣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通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网络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通讯设备租赁、维护等项目。
2017年8月24日,江苏海荣公司(发包人、甲方)将福建省南平市通讯基站代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南平建宇公司(承包人、乙方),双方为此签订了《南平市通讯基站建设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基塔整体代建,工程地点为福建省南平市。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基站施工包工包料,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基站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独立合同,独立站点,独立核算。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应在乙方基站施工前,确定独立基点的基本造价,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照建设部下发的《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D-201-2000~213-2000)》、《福建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301~FJYD-312-2-2012)》、《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D-201-2000~213-2000)》(福建省综合单价表)、《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2版)等省、市建委颁布的有关规定文,发布的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编制方法等为依据。(钢材、砼按当地当月定额站建材信息价,打桩机械费按实际深度以当地价格为准,取水费用按当地价格按时结算,泥浆另计,如需施工道路按实结算。)地材等按当地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取,材料二次搬运人工费按实际的工日计取,施工协调费、综合补偿协调费、赔补费、征地费等根据实际产生的结算。施工队伍调遣费已调遣里程按乙方驻点为起调点,26km后按500元/站计取。如需乙方配合协调站点的以2000.00元/站(需签订合同)作为乙方的车辆及人工劳务费。乙方完成整体塔基施工,塔身竖立后视同验收合格。决算资料齐全并符合甲方资料审计标准后10天内完成审计(最迟塔身竖立后一个月内完成审计)。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1.每月核算,每月30日前乙方上报上月完成工程量。2.造价低于5万元的基站,在乙方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总价款的50%,审计之后,支付总价款的45%,剩余部分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可全部支付。(如土地租金由乙方垫付,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造价高于5万元的基站,在乙方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总价款的50%,审计之后,支付总价款的45%,剩余部分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可全部支付。(如土地租金由乙方垫付的,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3.独立站点、独立结算竣工验收审计价格上浮5%(含塔款)投资回报和项目施工总利润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格。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塔款的上浮部分补开发票,所开的发票计入成本)。4.以上过程付款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即停止后续施工,违约后果由甲方承担,另拖欠的工程款甲方需按银行3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承包方。5.铁塔由乙方出资,甲方代购铁塔(指定铁塔生产厂家)。6.每月30日前上报完成具体塔基根数,递交结算材料并启动结算时间。7.每月15日之前上报下个月的铁塔计划,并将预定塔身的造价的40%,打进公司账户,尾款在安装塔身前一周支付(打进公司账户)。并立塔进入审计验收计算结款时间。塔身造价低于5万元的,一次性打进公司账户。江苏海荣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丁忠来在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章、签名,南平建宇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陈仁周在协议落款的乙方处盖章、签名。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铁塔的结算价为采购价上浮15%,原合同上的条款不变。
协议签订后,南平建宇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延平西芹留墩基站工程于2017年8月1日开工,于2017年10月8日完工并编制该工程项目《总价表》,于2017年10月23日送审,送审总价91261.60元。延平南溪村尾基站工程于2017年9月7日开工,于2017年10月8日完工并编制该工程项目《总价表》,于2017年10月23日送审,送审总价99528元。建阳徐市回瑶基站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开工,于2017年12月21日完工并编制该工程项目《总价表》,于2018年1月18日送审,送审总价194790元。建阳麻沙周家基站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开工,于2018年1月13日完工并编制该工程项目《总价表》,于2018年1月18日送审,送审总价230092元。建阳潭城黄墩基站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8年1月15日完工,于2018年1月20日送审,送审总价89462元。建阳崇雒基站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8年1月18日完工,于2018年1月28日送审,送审总价27500元。嗣后,江苏海荣公司制作了一张《江苏海荣公司基站建设工程汇总表》,涵盖了前述六项工程项目名称、预算总价、送审总价,送审总价合计732633.60元,并在延平西芹留墩、延平南溪村尾、建阳徐市回瑶、建阳麻沙周家四个项目备注栏备注:“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建阳潭城黄墩项目备注栏备注:“土建部分已竣工,差塔身未安装定金支付2万元(因市电路由未协调好无法施工)”;在建阳崇雒项目备注栏备注:“土建进场施工三次(挖坑后又恢复),塔身定金支付2万元(因用地产权不能确定,无法施工)”。2019年1月22日,江苏海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丁忠来在该汇总表落款的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注明:“请公司审计部门按合同条款进行审核”,南平建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仁周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名。南平建宇公司向江苏海荣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平建宇公司为本案诉讼向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500元,向本院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江苏海荣公司将涉案基塔整体代建项目发包给南平建宇公司,双方签订《南平市通讯基站建设项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涉案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完成整体塔基施工,塔身竖立后视同验收合格。决算资料齐全并符合甲方资料审计标准后10天内完成审计(最迟塔身竖立后一个月内完成审计)。”第八条第三款约定:“造价低于5万元的基站,在乙方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总价款的50%,审计之后,支付总价款的45%,剩余部分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可全部支付。(如土地租金由乙方垫付,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造价高于5万元的基站,在乙方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总价款的50%,审计之后,支付总价款的45%,剩余部分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可全部支付。(如土地租金由乙方垫付的,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南平建宇公司依约推进涉案工程项目,延平西芹留墩、延平南溪村尾、建阳徐市回瑶、建阳麻沙周家项目均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建阳潭城黄墩工程项目因市电路未协调好,在土建部分已竣工的情况下无法安装塔身被迫中止施工;建阳崇雒项目土建进场施工三次,却因用地产权不能确定而被迫中止施工。该两项目并非南平建宇公司的原因而无法推进,对于南平建宇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理应予以结算。前述工程项目完工时间即为验收合格时间,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应完成审计。南平建宇公司以列表的方式向本院提交涉案六项目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延平西芹留墩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支付50%工程进度款45630.80元的时间为2018年4月7日,支付45%工程进度款41067.72元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支付尾款4563.08元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延平南溪村尾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支付50%工程进度款49764元的时间为2018年4月7日,支付45%工程进度款44787.60元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支付尾款4976.40元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建阳徐市回瑶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支付50%工程进度款97395元的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支付45%工程进度款87655.50元的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支付尾款9739.50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建阳麻沙周家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支付50%工程进度款115046元的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支付45%工程进度款103541.40元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支付尾款11504.60元的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建阳潭城黄墩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支付50%工程进度款44731元的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支付45%工程进度款40257.90元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支付尾款4473.10元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建阳崇雒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支付50%工程进度款13750元的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支付45%工程进度款12375元的时间为2018年2月17日,支付尾款1375元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该付款时间节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江苏海荣公司应支付南平建宇公司涉案六个项目工程款732633.60元。江苏海荣公司未依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以上过程付款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即停止后续施工,违约后果由甲方承担,另拖欠的工程款甲方需按银行3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承包方。”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截算至2019年10月28日,江苏海荣公司应支付利息173425.73元,高于南平建宇公司主张的167405.42元。故本院对南平建宇公司主张江苏海荣公司支付前述六个项目的工程款总额732633.60元及利息167405.42元(截止至2019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支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故本院对南平建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申请费用的问题。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因江苏海荣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故南平建宇公司主张江苏海荣公司应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南平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2633.6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67405.42元;2019年10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南平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南平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5.30元,减半收取计6507.65元,由福建省南平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83元,由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5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