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3945号
原告:福建省**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延平区文体路219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702315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延平区江滨东路28号正荣财富中心一期A2地块28#楼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78869661。
法定代表人:江运火,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省**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告正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公司2022年7月27日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当日裁定冻结、查封被告正荣公司的财产。原告建宇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申请解除诉前保全另保全被告正荣公司财产,本院依其申请裁定解除诉前保全措施,另裁定查封被告正荣公司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荣公司支付建宇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268,859.75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1,498,897.21元、309,207元、460,755.54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3月12日、4月19日、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2年8月8日为27,330.3元);2.判令正荣公司支付建宇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3.***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1日,正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XXX1),票据金额309,207元,2022年4月19日到期。2021年11月12日,正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XXX8),票据金额1,498,897.21元,2022年3月12日到期。2022年1月26日,正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2XXX8、2XXX1),票据金额分别为388,707.54元、72,048元,2022年7月26日到期。建宇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2日、4月19日、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正荣公司提示付款,但系统均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建宇公司的票据权利至今未能兑现。
正荣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荣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如下:票据号码2XXX1;出票日期:2021-10-20;汇票到期日:2022-4-19;票据金额为309,207元;出票人:正荣公司;收票人:建宇公司;承兑人:正荣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0-20。2022年4月19日,建宇公司提示正荣公司支付票据款被拒绝签收。
正荣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如下:票据号码2XXX8;出票日期:2021-11-12;汇票到期日:2022-3-12;票据金额为1,498,897.21元;出票人:正荣公司;收票人:建宇公司;承兑人:正荣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1-12。2022年3月14日,建宇公司提示正荣公司支付票据款被拒绝签收。
正荣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如下:票据号码2XXX8,出票日期:2022-1-26;汇票到期日:2022-7-26;票据金额为388,707.54元;出票人:正荣公司;收票人:建宇公司;承兑人:正荣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7-26。同日,正荣公司还***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如下:票据号码2XXX1,出票日期:2022-1-26;汇票到期日:2022-7-26;票据金额为72,048元;出票人:正荣公司;收票人:建宇公司;承兑人:正荣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7-26。2022年7月26日,建宇公司提示正荣公司支付两张票据款均被拒绝签收。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正荣公司(发包人)与建宇公司(承包人)签订《**财富中心二期(正荣.悦璟湾)项目代建道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15,909,617元。2020年5月28日,正荣公司(发包人)与建宇公司(承包人)签订《**悦璟湾项目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963,138元。
再查明,2022年2月21日、2022年3月21日、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3.7%。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尾号5421、尾号0668、尾号0758、尾号081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建宇公司基于合法的法律关系作为收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上述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付款人应在汇票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足额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本案中,正荣公司于出票当日即对汇票予以承兑,现汇票已到期。在建宇公司提示付款后,正荣公司拒绝签收,建宇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实现。因此,正荣公司依法应支付建宇公司尾号5421汇票项下的票据款309,207元及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尾号0668汇票项下的票据款1,498,897.21元及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尾号0758汇票项下的票据款388,707.54元及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尾号0811汇票项下的票据款72,048元及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建宇公司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建宇公司因自身原因,更换保全标的再次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更换保全标的所产生的费用,系建宇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应***公司自行承担。
正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9,207元及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正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498,897.21元及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三、正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88,707.54元及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四、正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2,048元及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五、正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福建省**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9.52元,减半收取12,624.76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94.08元,由福建省**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