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02执5270号
申请执行人:**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安罗桥罗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80632L。
法定代表人:章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唐义琪,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商会大厦)****1304B(**经济技术开发区A)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30918875。
法定代表人:卢汉城,执行董事。
本院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2019)闽08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1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进
审判员 林 爱 芸
审判员 谢 文 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芳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