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3039号
原告: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1D9KG7M,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西陂孵化中心708室。
法定代表人:林安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昌,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龙岩大道(龙岩商会大厦)F栋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80632L。
法定代表人:章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杭,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与被告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昌、林添照、被告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安公司向安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29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日,安南公司与西安公司签订了《连城冠豸山玻璃栈道、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南公司向西安公司承建的连城冠豸山玻璃栈道项目供应并安装玻璃栈道、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边坡挂网等;安南公司依约于2020年1月20日将该项目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西安公司应支付安南公司工程款共计1300183元,西安公司已支付971099元,仍有329084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西安公司未授权陈清与安南公司签订《采购施工合同》,应依法追加陈清为本案的被告。2018年7月2日西安公司连城冠豸山国家地质公园遗址保护项目(九龙湖至竹安寨栈道工程)项目部授权陈清与安南公司签订《连城冠豸山栈道玻璃、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1114500元。但是未授权陈清于2019年8月26日与安南公司签订的《采购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叁拾万元。该补充协议《采购施工合同》与西安公司无关联,该工程款应由陈清负责。二、西安公司与安南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且西安公司与陈清已经支付工程款总价1018376元。
第一、西安公司未与安南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最终是多少钱,还未确定。安南公司单方面主张工程款合计1300183元无事实依据。
第二、安南公司提供的《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连城九龙湖栈道玻璃班组工程量》中的签证1-4,项目部施工员林赞签名确认:“以上数量为现场实际数量。签证部分数量业主已确认”,西安公司只是对签证的数量给予确认并未确认价款,因此安南公司主张栏杆加高增加费10265元、3D图纸设计费5000元、5.17特大暴雨袭击损失48590元以及备品备件21148元合计85003元,要求西安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
第三、安南公司提供的《连城挂网项目结算》,属于单方面出具的结算,西安公司并未对此给予确认。且玻璃损坏九片6300元属于安南公司自身安装失误,应由安南公司自己承担损失。搬运胶合板、清卫生西安公司并未对此签证确认。
第四、截止至2020年8月18日西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695240元;陈清已经支付工程款323136元。因此西安公司与陈清己合计支付工程款1018376元,并非安南公司所说的971099元。
综上所述,安南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同时,因陈清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经济责任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陈清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连城冠豸山国家地质公园遗迹保护项目(九龙湖至竹安寨栈道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安南公司(乙方)签订了《连城冠豸山玻璃栈道、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由乙向甲方承建的连城冠豸山栈道工程项目供应栈道玻璃、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产品并安装。合同价款8916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为价款的15%(133740元),产品到达当地物流仓库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490380),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133740元),剩余5%(44580元)一年质量保修期到期后15日内支付。施工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进场完工。合同签订或履行有关争议,双方应将争议提交龙岩市或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解决。以上报价不含税,甲方开票加8%-10%。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冠豸山国家地质公园遗迹保护项目(九龙湖至竹安寨栈道工程)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上备注:用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陈清在甲方处签名。安南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2019年8月26日,安南公司作为供方、陈清作为需方签订《釆购施工合同》。《釆购施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提供防护网,总数量5000平方米,单价60元每平方米(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期9月1日至9月25日。质保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需方当日预付合同款10万元,待材料到达工地现场需方付合同款10万元,材料安装完成后需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陈清在需方处签名。安南公司在供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2020年7月21日,安南公司与西安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林赟确认了《安装合同》的工程量。安南公司在工程量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林赟在工程量表上备注:以上数量为现场实际数量,签证部分数量业主已确认。工程量表共分为8项,1.玻璃栏杆250320元;2.普通玻璃栈道67860元;3.特效玻璃256635元;4.3D玻璃216450元;5.栏杆加高增加费(签证1)10265元;6.3D图纸设计费(签证2)5000元;7.5.17特大暴雨袭击损失(签证3)48590元;8.备品备件(签证4)21148元。上述总计876268元。庭审中,西安公司对工程量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4项工程量也无异议,认可1-4项工程量791215元。但西安公司对5-8项认为,在签证上业主只是对数量进行了确认,没有对价格、工程款进行确认。本院当庭要求西安公司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供签证单。西安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与工程量表上一致。对《釆购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安南公司自已制作了一份结算表,结算表内容为:一、面积6905.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元,计414315元;二、有2000平方米小网上下换网,同意扣3500元运费;三、玻璃损坏九片,计6300元;四、签证搬运胶合板、清卫生6800元。西安公对结算表一、二项无异议。对三、四项有异议。按西安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记载,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26日,西安公司分16笔共支付了1018376元工程款。上述工程款由陈清的账户转入安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安南或财务张倩的账户,或由西安公司的对公账户按安南公司的申请,代付应由安南公司负担的工人工资、货款。安南公司对第7笔2019年10月10日的100000元认为,其只收到90000元。按西安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当日,陈清转了40000元、50000元二笔共计90000元给张倩。对第十五笔60000元代付款、第十六笔263136元代付款(安南公司为玻璃栈道工程向第三方购买的配件、配套设施产生的货款),安南公司认为上二笔代付款扣除税收后,其认可总共收到西安公司969779元工程款。经双方当庭对账,现西安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1002580元工程款。双方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安南公司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安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西安公司自认陈清系挂靠其施工涉案工程,陈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经济责任人。西安公司并认为本案判决结果与陈清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追加陈清为本案被告。安南公司认为陈清系涉案工程西安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二份合同是陈清代表西安公司与安南公司签订的,不同意追加陈清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安南公司提供的《连城冠豸山玻璃栈道、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釆购施工合同》、工程量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西安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付款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安公司承包施工连城冠豸山国家地质公园遗迹保护项目后,将玻璃栈道、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分包给安南公司。因玻璃栈道工程涉及游客人身安全,该工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安南公司作为具有玻璃制品、防弹玻璃、防火玻璃制作及销售,并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的企业,销售玻璃制品并负责安装玻璃栈道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安南公司与西安公司间的分包合同有效。《安装合同》虽未加盖西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只加盖了西安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且只有陈清的签名,但西安公司对《安装合同》无异议。《釆购施工合同》系陈清与安南公司签订的,《釆购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防护网工程与玻璃栈道不可分割,且西安公司在履行《釆购施工合同》过程中,用支付工程款的实际行动对《釆购施工合同》进行了追认。庭审中,西安公司自认陈清与其系挂靠关系,这说明西安公司同意陈清以西安公司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从事与涉案工程施工有关的活动,陈清从事上述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西安公司承担。现西安公司主张签订《釆购施工合同》系陈清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安装合同》、《釆购施工合同》系西安公司与安南公司签订的。西安公司现场施工管人员林赟在《安装合同》工程量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876268元,西安公司以4张签证单上没有对价格、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为由,对安南公司主张的85003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西安公司提供的业主签字确认的4张签证单上,对工程内容、数量、价格、工程款都有明确记载,工程款数额与工程量表上的记载一致。本院对《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876268元。《釆购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安南公司自已制作了一份结算表,西安公对工程量面积为6905.25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工程款为414315元无异议。对结算表第二项,双方认可该项的含义为:施工过程中产生3500元的运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3500元由安南公司负担。对结算表第三项、第四项:施工过程玻璃损坏损失6300元,完工后搬运胶合板、清卫生等经过签证的费用6800元,安南公司主张应由西安公司负担,西安公司认为应由安南公司自负。对双方的这一争议,本院认为,3500元由安南公司自负的运费不计入工程量。按常理,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的损坏、完工后施工现场的清理应由施工方负责,如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安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故本院对《釆购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认定为414315元。上述总计工程款为1290583元(876268元+414315元)。
关于西安公司已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按西安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陈清转账给林安南、张倩、代付工人工资,西安公司代付工人工资、代付货款共计1008376元(2019年10月10日转账90000元),安南公司认为西安公司代付的货款应按9%扣除税收,作为买方,购买货物不用缴税,只有出卖方应按规定缴税,安南公司要求按9%扣除税款没有依据。庭审中,西安公司同意所代付的货款扣除15796元税费,故认定西安公司已支付了992580元工程款(1008376元-15796元)。综上,安南公司施工后,西安公司应付工程款1290583元,扣除西安公司已支992580元工程款,西安公司尚欠安南公司298003元工程款未付。西安公司主张工程没过质保期,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因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西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质保期有重新约定,故对西安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8003元工程款给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
二、驳回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20元,减半收取3118.1元,由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8.1元,由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海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林 惠
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