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龙岩商会大厦)F栋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80632L。
法定代表人:章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杭,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西陂孵化中心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1D9KG7M。
法定代表人:林安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闽0825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安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陈清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2018年7月2日,连城冠豸山国家地质公园遗址保护项目(九龙湖至竹安寨栈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安南公司签订《连城冠豸山栈道玻璃、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1,114,500元。但是,被上诉人安南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与陈清签订的《采购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叁拾万元),此合同的当事人是陈清,而不是项目部,也就是说《采购施工合同》与上诉人西安公司无关联,该工程款应由陈清负责。只有将陈清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事实方可查明。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陈清为被告,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签证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西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02,580元,一审法院认定992,58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西安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支付明细》合计为1,018,376元,在一审中西安公司按照实际转款凭证同意扣除15,796元【其中2019年10月10日转账10万元(实际转账9万元),扣除1万元;西安公司直接转入供货商龙恒公司257,340元(并非263,136元),扣除5,796元;这两项合计扣除15,796元】。西安公司同意扣除15,796元的是工程款,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同意扣除代付的税费15,796元,西安公司也未有同意扣除税费一事。2.一审法院未查明西安公司代转入供货商海桂公司的6万元和代转入龙恒公司的257,340元属于什么款,分别属于哪一份合同的货款。因为《安装合同》有约定:“8.2以上报价不含税,甲方(上诉人)开票加8-10%”,而《采购施工合同》对货物税费未做约定。即使是税费也不是15,796元。由上可见,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002,580元,并非992,580元。四、建设单位至还未组织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到,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的5%)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连城冠豸山栈道玻璃、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第2.3条约定“……一年质量保修期到期后15日内支付5%余款,乙方有权锁定软件。”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的5%)未达到支付条件。二审案件审理中,西安公司撤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签证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
安南公司辩称,一、陈清系上诉人西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西安公司与安南公司签订《采购施工合同》,根本无须追加陈清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首先,在《供应安装合同》上诉人西安公司盖章确认陈清系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其次,《供应安装合同》工程款876,268元中涉及项目防护网系《供应安装合同》中栈道玻璃配套附属设施;第三,西安公司也履行《采购施工合同》中部份义务,西安公司所支付款项969,779元已远远超过《供应安装合同》中金额876,268元,这充分证明西安公司是认可陈清代表西安公司与安南公司签订《采购施工合同》,根本无须追加陈清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应支付尚欠答辩人工程款330,404元。1.《供应安装合同》工程款为876,268元。《供应安装合同》约定为891,600元加上签证工程款85,003元合计为976,603元,但在结算时上诉人提出双方系龙岩同一地方按实结算答辩人也就同意,2020年7月21日按实结算工程款为876,268元,上诉人验收人员林赟在结算表(玻璃班组工程量)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对5到8项签证部份认为只是对签证中确认数量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是不能成立,因为签证是有工程价款,上诉人也确认签证部份业主已确认。2.《采购施工合同》工程款为423,915元。上诉人对防护网面积6905.25平方米没有异议,按《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单价6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计为414,315元,加上双方口头约定:玻璃损坏6,300元和搬运胶合板、清卫生6,800元、扣除上诉人支付第三方3,600元中答辩人承担3,500元,工程款为423,915元。(注上诉人不认可玻璃损坏6,300元和搬运胶合板、清卫生6,800元则上诉人支付第三方3,600元中3,500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上诉人支付给海佳公司60,000元和支付给龙恒公司263,136元是用于采购玻璃及配件属于《供应安装合同》范围,《供应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报价为不含税、若上诉人要开票则加8-10%,上诉人支付给海佳公司60,000元和支付给龙恒公司263,136元是含税款(注发票由海佳公司和龙恒公司直接开具给上诉人)所应扣除税款才是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工程款即为54,000元和234,179元。4.上诉人应支付给答辩人工程为:876,268元+423,915元=1,300,183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969,779元,上诉人尚应支付工程款为330,404元(1,300,183元-969,779元)(注由于答辩人财务计算错误,与诉讼请求相差1,320元)。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上诉人应支付5%质保金。
安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安公司向安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29,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连城冠豸山国家地质公园遗迹保护项目(九龙湖至竹安寨栈道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安南公司(乙方)签订了《连城冠豸山玻璃栈道、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由乙向甲方承建的连城冠豸山栈道工程项目供应栈道玻璃、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产品并安装。合同价款891,6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为价款的15%(133,740元),产品到达当地物流仓库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490380),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133,740元),剩余5%(44,580元)一年质量保修期到期后15日内支付。施工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进场完工。合同签订或履行有关争议,双方应将争议提交龙岩市或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解决。以上报价不含税,甲方开票加8%-10%。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冠豸山国家地质公园遗迹保护项目(九龙湖至竹安寨栈道工程)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上备注:用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陈清在甲方处签名。安南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2019年8月26日,安南公司作为供方、陈清作为需方签订《釆购施工合同》。《釆购施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提供防护网,总数量5000平方米,单价60元每平方米(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期9月1日至9月25日。质保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需方当日预付合同款10万元,待材料到达工地现场需方付合同款10万元,材料安装完成后需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陈清在需方处签名。安南公司在供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2020年7月21日,安南公司与西安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林赟确认了《安装合同》的工程量。安南公司在工程量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林赟在工程量表上备注:以上数量为现场实际数量,签证部分数量业主已确认。工程量表共分为8项,1.玻璃栏杆250,320元;2.普通玻璃栈道67,860元;3.特效玻璃256,635元;4.3D玻璃216,450元;5.栏杆加高增加费(签证1)10,265元;6.3D图纸设计费(签证2)5,000元;7.5.17特大暴雨袭击损失(签证3)48,590元;8.备品备件(签证4)21,148元。上述总计876,268元。庭审中,西安公司对工程量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4项工程量也无异议,认可1-4项工程量791,215元。但西安公司对5-8项认为,在签证上业主只是对数量进行了确认,没有对价格、工程款进行确认。本院当庭要求西安公司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供签证单。西安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与工程量表上一致。对《釆购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安南公司自己制作了一份结算表,结算表内容为:一、面积6905.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元,计414,315元;二、有2000平方米小网上下换网,同意扣3,500元运费;三、玻璃损坏九片,计6,300元;四、签证搬运胶合板、清卫生6,800元。西安公对结算表一、二项无异议。对三、四项有异议。按西安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记载,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26日,西安公司分16笔共支付了1,018,376元工程款。上述工程款由陈清的账户转入安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安南或财务张倩的账户,或由西安公司的对公账户按安南公司的申请,代付应由安南公司负担的工人工资、货款。安南公司对第7笔2019年10月10日的100,000元认为,其只收到90,000元。按西安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当日,陈清转了40,000元、50,000元二笔共计90,000元给张倩。对第十五笔60,000元代付款、第十六笔263,136元代付款(安南公司为玻璃栈道工程向第三方购买的配件、配套设施产生的货款),安南公司认为上二笔代付款扣除税收后,其认可总共收到西安公司969,779元工程款。经双方当庭对账,现西安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1,002,580元工程款。双方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安南公司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安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西安公司自认陈清系挂靠其施工涉案工程,陈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经济责任人。西安公司并认为本案判决结果与陈清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追加陈清为本案被告。安南公司认为陈清系涉案工程西安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二份合同是陈清代表西安公司与安南公司签订的,不同意追加陈清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公司承包施工连城冠豸山国家地质公园遗迹保护项目后,将玻璃栈道、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分包给安南公司。因玻璃栈道工程涉及游客人身安全,该工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安南公司作为具有玻璃制品、防弹玻璃、防火玻璃制作及销售,并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的企业,销售玻璃制品并负责安装玻璃栈道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安南公司与西安公司间的分包合同有效。《安装合同》虽未加盖西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只加盖了西安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且只有陈清的签名,但西安公司对《安装合同》无异议。《釆购施工合同》系陈清与安南公司签订的,《釆购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防护网工程与玻璃栈道不可分割,且西安公司在履行《釆购施工合同》过程中,用支付工程款的实际行动对《釆购施工合同》进行了追认。庭审中,西安公司自认陈清与其系挂靠关系,这说明西安公司同意陈清以西安公司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从事与涉案工程施工有关的活动,陈清从事上述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西安公司承担。现西安公司主张签订《釆购施工合同》系陈清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安装合同》、《釆购施工合同》系西安公司与安南公司签订的。西安公司现场施工管人员林赟在《安装合同》工程量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876,268元,西安公司以4张签证单上没有对价格、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为由,对安南公司主张的85,003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西安公司提供的业主签字确认的4张签证单上,对工程内容、数量、价格、工程款都有明确记载,工程款数额与工程量表上的记载一致。本院对《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876,268元。《釆购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安南公司自已制作了一份结算表,西安公对工程量面积为6905.25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工程款为414,315元无异议。对结算表第二项,双方认可该项的含义为:施工过程中产生3,500元的运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3,500元由安南公司负担。对结算表第三项、第四项:施工过程玻璃损坏损失6,300元,完工后搬运胶合板、清卫生等经过签证的费用6,800元,安南公司主张应由西安公司负担,西安公司认为应由安南公司自负。对双方的这一争议,本院认为,3,500元由安南公司自负的运费不计入工程量。按常理,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的损坏、完工后施工现场的清理应由施工方负责,如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安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故本院对《釆购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认定为414,315元。上述总计工程款为1,290,583元(876,268元+414,315元)。关于西安公司已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按西安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陈清转账给林安南、张倩、代付工人工资,西安公司代付工人工资、代付货款共计1,008,376元(2019年10月10日转账90,000元),安南公司认为西安公司代付的货款应按9%扣除税收,作为买方,购买货物不用缴税,只有出卖方应按规定缴税,安南公司要求按9%扣除税款没有依据。庭审中,西安公司同意所代付的货款扣除15,796元税费,故认定西安公司已支付了992,580元工程款(1,008,376元-15,796元)。综上,安南公司施工后,西安公司应付工程款1,290,583元,扣除西安公司已支992,580元工程款,西安公司尚欠安南公司298,003元工程款未付。西安公司主张工程没过质保期,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因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西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质保期有重新约定,故对西安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8,003元工程款给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二、驳回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20元,减半收取3,118.1元,由福建安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8.1元,由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西安公司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补充质证认为一审庭审中其主张“扣除15,796元税费”,实际应为“扣除多计算的15,796元”,而不是同意抵扣税费。对该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西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1.“西安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与工程量表上一致”有异议,认为因《签证单》上仅有建设单位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实际施工人员的签名,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诉讼过程中,西安公司自认陈清系挂靠其施工涉案工程,陈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经济责任人”有异议,认为西安公司只自认陈清在2018年7月2日签订安装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一份采购合同是可分割的项目,该合同系陈清以个人身份签订,与西安公司无关。对上述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对一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陈清为被告;2.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项的金额是多少;3.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已到支付期限?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公司与陈清签订的《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管理协议书》,西安公司与陈清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且西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陈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经济责任人。因此,陈清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就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以西安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经审查,案涉《连城冠豸山玻璃栈道、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釆购施工合同》均系陈清与安南公司签订的,且西安公司对陈清代表其签订《连城冠豸山玻璃栈道、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无异议;但主张《釆购施工合同》系陈清的个人行为,与西安公司无关联,该工程款应由陈清负责。因《釆购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防护网工程与玻璃栈道不可分割,西安公司对《釆购施工合同》所采购物品均用于案涉工程事实无异议;且西安公司已就该采购合同实际支付部分款项,应当认定西安公司已用实际行动对《釆购施工合同》进行确认。现西安公司主张应追加陈清为本案当事人,因陈清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是否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本案的事实的认定,且安南公司明确表示反对,一审法院据此不追加陈清为被告并无不当。西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西安公司主张其在一审提供的《支付明细》合计为1,018,376元,按照实际转款凭证,同意扣除15,796元【其中2019年10月10日转账10万元(实际转账9万元),扣除1万元;直接转入供货商龙恒公司257,340元(并非263,136元),扣除5,796元,这两项合计扣除15,796元】。一审庭审中,西安公司同意扣除的是工程款15,796元,并不是同意扣除代付的税费15,796元。因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002,580元,并非992,580元。经审查,西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从所代付的货款扣除15,796元税费。一审法院结合西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各类款项1,008,376元,扣除西安公司自愿代付的税费15,796元,认定西安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992580元并无不当。西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安南公司主张西安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330,404元,但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5%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已到支付期限,西安公司主张因建设单位至今还未组织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到,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的5%)未达到支付条件。但《连城冠豸山玻璃栈道、特效玻璃、玻璃平台栏板供应安装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西安公司、安南公司,在该涉案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西安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质保期有重新约定的情况下,西安公司以建设单位至今还未组织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到,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2元,由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吴英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 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