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613号
原告:**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环城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60394439K。
负责人:卢彬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大道中286号**商会大厦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80632L。
法定代表人:章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与**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吴春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香、詹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赔偿烟草公司损失716,438.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变更后)。事实和理由:烟草公司系**市长汀分公司河田烟叶仓库改扩建项目的业主单位。烟草公司依法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建筑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并于2017年11月28日与烟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8月1日,经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022,360.26元。烟草公司依约按照核定的结算造价,向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10,022,360.26元。依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5版)》专用本第2节“招标控制价”第3条第(6)款的约定,该工程的税率应当按11%计算【开票金额应为10,022,360.26元、税额应为993,206.9元(10,022,360.26÷1.11×0.11)】,但建筑公司向烟草公司提供的发票税率却是3%【开票金额7,382,500元、税额215,024.23元】、1%【开票金额2,149,860.26元、税额21,285.77元】、9%【开票金额490,000元、税额40,458.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减少了716,43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因建筑公司实际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不符合双方约定,税额减少了716,438.2元,导致进项税少抵扣造成项目建设成本上升了716,438.2元的损失。2022年1月27日,烟草公司委托律师向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因建筑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约定,造成了烟草公司损失。为此,特起诉前来,请求贵院如诉判准。
建筑公司辩称,一、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烟草公司接受了答辩人提交的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已经认可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烟草公司以答辩人违约要求赔偿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二)答辩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系因烟草公司要求以及政策变化原因导致,并非答辩人造成。2017年9月21日,答辩人中标**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即本案烟草公司)河田烟叶仓库改扩建工程,并于2017年11月28日根据招标文件与烟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根据烟草公司要求,按照长汀县人民政府汀政综〔2017〕296号文件《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中“一、中标外来施工企业,须在长汀县注册成立独立核算全资子公司,并授权该子公司负责提供建筑服务和工程款结算,且由该子公司在当地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6日成立**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并由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负责提供案涉工程的建筑服务和工程款结算,以及在当地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18〕33号文件《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中“为完善增值税制度,进一步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的规定,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依法被税务部门核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并依据相关规定依法纳税。因此,烟草公司与答辩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已对《招标文件》中确定的11%税率予以变更为按照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际税率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3%,所以答辩人在支取工程款时,提供由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开票金额为7,382,500元;由于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在2018年度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2019年度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税率9%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开票金额为490,000元;由于疫情原因,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13号文件《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因此,答辩人于2020年期间提供由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开票金额为2,149,860.26元。答辩人所开具的发票税率均符合当时的税收政策,烟草公司现要求答辩人向烟草公司开具税额为716,43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剥夺答辩人依政府政策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予以支持;(三)烟草公司接受了答辩人提交的发票且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烟草公司以答辩人违约要求赔偿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是答辩人支取工程款时提供的发票均是由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结算工程款,烟草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三是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日完成竣工结算审计,烟草公司已于2020年9月向答辩人付清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烟草公司对于答辩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开票金额、税率、税额等内容是明知且均予以认可,并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烟草公司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认可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二、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其进项税少抵扣造成项目建设成本上升716,438.2元,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即使该损失实际存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损失产生的原因,该损失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其进项税少抵扣造成项目建设成本上升716,438.2元,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从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已向烟草公司履行提交同等金额(10,022,360.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并不能证明系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其进项税少抵扣,而且由此烟草公司项目建设成本上升716,438.2元,因此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烟草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烟草公司即使存在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因此,增值税是承包人的成本之一,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税率调整时调整固定价的情形下,承包人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施工合同的固定价不产生任何影响。从合同条款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税率的调整属于政策因素,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的风险范围内,增值税税率调整不影响工程价款,即答辩人提供低于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影响工程价款,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增值税税率高于11%),对施工合同的固定单价亦无影响。(三)即使存在烟草公司所主张的进项税少抵扣的损失,该损失也并非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是因烟草公司以及政策变化造成的,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本身系一般纳税人,可以按11%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中标后,根据烟草公司要求,按照长汀县人民政府汀政综〔2017〕296号文件在长汀县设立分公司,并由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负责提供案涉工程的建筑服务和工程款结算,以及在当地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依法被税务部门核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导致答辩人客观上无法提供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疫情原因政府给予答辩人等企业的税收优惠,答辩人也有权享受。因此,如果烟草公司所主张的进项税少抵扣的损失实际存在,该损失并非答辩人造成的,系烟草公司自身原因及政策变化造成的,理应由烟草公司自己承担。
综上,答辩人认为,由于烟草公司实际上已经认可答辩人履行了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烟草公司也已根据结算协议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烟草公司因为内部审计问题,以答辩人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另烟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716,438.2元损失,而且答辩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系因烟草公司要求以及政策变化导致,相关后果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烟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烟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九组证据:一、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建筑公司的身份情况;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节选)、中标通知书,证明1.烟草公司依法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中发布招标公告,建筑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2.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应当提供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投标文件、投标函、投标总价(节选),证明建筑公司响应竞标涉案工程时,已认可招标文件中的内容,且建筑公司系按税率11%作出工程预算后,以总价9,845,775.87元参与竞标;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17年11月28日,烟草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2.招标文件的内容属于合同组成部分;3.建筑公司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明2020年8月1日,经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022,360.26元;六、付款凭证,证明烟草公司依约按照核定的结算造价,向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10,022,360.26元;七、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建筑公司向烟草公司提供的发票税率是3%【开票金额7,382,500元、税额215,024.23元】、1%【开票金额2,149,860.26元、税额21,285.77元】、9%【开票金额490,000元、税额40,458.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减少了716,438.2元;八、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河田烟叶仓库改扩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意见,证明2021年9月,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审计专家组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查时发现,建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约定,导致进项税少抵扣造成项目建设成本上升716,438.2元事实;九、律师函、EMS回执单,证明2022年1月27日,烟草公司委托律师向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建筑公司重新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一次性赔偿烟草公司损失的事实。
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烟草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节选)中的招标控制价中说明部分已经明确本控制价作为投标报价的参考,不作为本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控制价相关信息中的税率11%,指的是烟草公司按照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11%税率制定控制价(即含税价),而不是表示烟草公司要求中标人必须提供11%税率的发票。中标人作为纳税人可以提供的多少税率的发票是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多少就多少,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建筑公司必须提供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承包人,而非发包人,烟草公司设定的招标控制价是含税价,故税率是承包人投标时需要考虑的成本。建筑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按照当时税收政策需要按照11%税率计算纳税成本,所以投标报价时规费、税金项目中的税金是按照11%计算,并作为成本包含在投标报价里,并不是说烟草公司与建筑公司双方约定建筑公司必须提供11%税率的发票;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烟草公司的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条第7项的约定可知,合同仅约定烟草公司需要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约定建筑公司必须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烟草公司已认可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烟草公司已认可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结算工程款,建筑公司在收取10,022,360.26元工程款前,向烟草公司提交了同等金额(10,022,360.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结算工程款,建筑公司在收取10,022,360.26元工程款前,向烟草公司提交了同等金额(10,022,360.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税率、税额问题不是建筑公司造成的,是烟草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在当地设立分公司以及税收政策变化原因造成的;对于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烟草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烟草公司的主张;对于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自工程开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直至2022年1月27日之前,烟草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认可建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八组证据:一、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汀政综〔2017〕296号】,证明2017年6月27日,长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规定:“一、中标外来施工企业,须在长汀县注册成立独立核算全资子公司,并授权该子公司负责提供建筑服务和工程款结算,且由该子公司在当地领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电子税务局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页,证明**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纳税人资格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事实;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证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财税〔2018〕33号文,为完善增值税制度,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的事实;四、①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证明由于疫情原因,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13号文件《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五、①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②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证明根据税收政策,2018年5月1日开始,增值税原适用11%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0%;2019年4月1日开始,增值税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六、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开具给福建省烟草公司**市公司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8年3月、6月、7月、8月、9月、11月和2019年10月、2020年9月认证并抵扣,由此可知,烟草公司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税率系明知且予以认可;七、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12月底,建筑公司全权委托案外人任金兰代为在**市长汀县办理**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注册和税务登记事宜,建筑公司并未对委托事项作出特别要求,不存在烟草公司所主张的恶意或故意选择设立小规模纳税人进行避税的情形;八、**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河田烟叶仓库改扩建项目可抵扣税额汇总表和票据,证明建筑公司承包**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河田烟叶仓库改扩建项目中购买的水泥、沙石等材料,如按照一般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可以抵扣税额577,623.12元的事实。
烟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建筑公司的证明对象以及说刚刚的抗辩我们有意见,中标金额在200万以上的,确实应当在长汀县内成立全资子公司。但是全资子公司可以成立的是一般纳税人的子公司,而并不是必须是小规模纳税人。从该文件当中也可以明确,他该文件当中也并没有明确要求他们成立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所以建筑公司在长汀境内成立子公司是可以的,但是他应当根据竞标的实际情况成立的是一般纳税人的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也可以证明建筑公司作为我们合同的相对义务人,他是可以作为一般纳税人向我们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建筑公司规避了另外一份在2018年公布的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在这份文件当中的第一条就已经很明确了,如果是符合条件的,可选择按照33号文件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可以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所以从该份公告当中可以证明是否成为小规模纳税人在于建筑公司的选择,而不是必须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我们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我们双方约定的话,需要开具的是11%发票按他所谓说的政策改变,那也应当是一般纳税人的,所以该份文件是关于小规模的纳税人的政策改变,不适用于本案,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意见,是有相关的税率调整,但是我们认为税率是当时合同明确约定的11%,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建筑公司所要主张的,仅仅只能说明建筑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烟草公司进行了抵扣这么一个基本的认证抵扣的一个事实。证据6反而进一步的可以说明,由于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烟草公司认证抵扣存在造成损失的这一最基础的客观事实;对证据7的三性都有意见,认为不足以证明建筑公司的主张。其委托案外人任金兰如何实施,或者是实施何种事宜,烟草公司无权也不能够去支配。作为形式上来看,任金兰的这种情况的说明,他形式上顶多就是一个证人证言,也是需要按法律的规定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对证据8的三性都有意见,这些单据是属于一种自制单、送货单或者是收款收据、销售单,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我们日常惯例当中的买卖看,买卖水泥还是钢材都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票据,如果提供增值税票据的话,建筑公司自己也可以进行认证抵扣。综上,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建筑公司主张如果按照一般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可以抵扣税额50多万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1-7、9,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6,烟草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8,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烟草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财务决算审查意见系烟草公司内部行使管理与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对其认定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本院当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7与8,烟草公司均认为不具有三性,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资格;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可以抵扣税额50多万的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查询情况,经烟草公司和建筑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所作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草公司就**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河田烟叶仓库改扩建项目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并提供招标编号紫金龙招字[2017]第7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第2节“招标控制价”第3条第(6)款的约定税率按11%。2017年9月21日,建筑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同年11月28日,烟草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市长汀分公司河田烟叶仓库改扩建工程;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玖佰捌拾肆万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捌角柒分;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1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如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12月26日,建筑公司根据长汀县人民政府汀政综〔2017〕296号文件《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中“一、中标外来施工企业,须在长汀县注册成立独立核算全资子公司,并授权该子公司负责提供建筑服务和工程款结算,且由该子公司在当地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成立**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2018年1月4日,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纳税人识别号9XXXY,并选择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此后,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负责提供案涉工程款结算,并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作为一般纳税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度款10,022,360.26元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2018年1月31日,开票金额为1,200,000元(开票税率3%、税额34,951.46元、不含税金额1,165,048.54元),2018年5月8日,开票金额为940,000元(开票税率3%、税额27,378.63元、不含税金额912,621.37元),2018年5月21日,开票金额为1,182,500元(开票税率3%、税额34,441.73元、不含税金额1,148,058.27元),2018年7月16日,开票金额为1,500,000元(开票税率3%、税额43,689.30元、不含税金额1,456,310.70元),2018年8月22日,开票金额为1,800,000元(开票税率3%、税额52,427.16元、不含税金额1,747,572.84元),2018年10月30日,开票金额为760,000元(开票税率3%、税额22,135.95元、不含税金额737,864.05元),2019年9月10日,开票金额为490,000元(开票税率9%、税额40,458.71元、不含税金额449,541.29元),2020年8月17日,开票金额为2,149,860.26元(开票税率1%、税额21,285.77元、不含税金额2,128,574.49元)。
2018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8月1日,经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022,360.26元。烟草公司根据建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10,022,360.26元。2021年12月29日,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审计专家组出具《关于**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河田烟叶仓库改扩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意见》,认定因实际开票税率与结算书计算税率不同,进项税少抵扣造成项目建设成本上升716,438.20元。2022年1月27日,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向建筑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建筑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烟草公司重新开具符合要求的税票或赔偿损失716,438.2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日起,财政部、税务总局调整增值税税率原适用11%税率调整执行为10%。2019年4月1日起,财政部、税务总局调整增值税税率原适用10%税率调整执行为9%。根据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计算,烟草公司与建筑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进项税少抵扣622,165.78元。
本院认为,烟草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建筑公司实际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不符合双方约定税率11%造成烟草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少抵扣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规定,结合烟草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约定税率结算为11%来看,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而不是选择小规模纳税人登记。因此,西安建筑长汀分公司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导致其不能全面履行开具合同约定税率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显然违约。建筑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烟草公司接受了建筑公司提交的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已经认可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烟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和建筑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系双方主义务,虽然烟草公司在收到建筑公司交付不符合约定税率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仍给付进度款,系烟草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所致,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有变更合同税率条款的行为,况且全案并无证据证明烟草公司与建筑公司对税率的变更有重新约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烟草公司,导致烟草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少抵扣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按财政部、税务总局调整增值税税率予以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少抵扣部分,即以双方确认622,165.78元为准。至于烟草公司要求增值税进项税额少抵扣部分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赔偿损失622,165.7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8元,减半收取5,689元,由**市烟草公司长汀分公司承担689元,由**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 菲
书 记 员 邓淑榕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