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二里5号5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彩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集和路279号1#厂房。法定代表人:梁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罗桥。法定代表人:章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冠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荣公司)、被上诉人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2021)闽02知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君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诉人诚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君冠公司原审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诚荣公司、西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君冠公司无须提交证据证明诚荣公司尚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属模具。1.诚荣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只能通过模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诚荣公司必然具有制造产品的设备和模具。诚荣公司营业场所门口陈列的框条只能与被诉侵权产品配套使用,诚荣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行为即意味着其拥有生产设备、生产模具和库存。根据上述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证库存产品、生产设备及模具并判决销毁库存产品、生产设备及模具。(二)原审法院未将诚荣公司所售框条产品销售量计算在侵权赔偿数额之内,酌定判赔数额过低。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用部件,转角码个体无法使用、流通,更无法体现商业价值。2.因涉案楼盘的建筑外墙有转角需要装饰,稳定、灵活的外墙装饰百叶成为其采购首要考虑因素(《销售合同》第八条强调的“超高转角户型”)。3.诚荣公司与君冠公司不是第一次产生专利纠纷,属于重复侵权。4.12万元的维权费用应予支持。(三)西安公司作为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1.西安公司与诚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抄袭西安公司与君冠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相同的产品价格,西安公司将君冠公司更换为诚荣公司作为供货商,二者具有故意串通侵权的利益因素。2.西安公司与诚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明显不符,发票数额也未吻合,因此西安公司与诚荣公司间供货的数量、款项来往无从查证,原审法院以无法核实印证的证据当作事实依据,认定为“已支付合理对价”,事实认定错误。诚荣公司辩称:百叶(框条)可单独使用,无需转角的不需要配转角码,并且转角码多种多样,并非只能配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在考量赔偿额时应当考虑有使用转角码的百叶、利润率和贡献率。诚荣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及使用该转角码百叶的数额,结合利润率和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诚荣公司所获利益远低于十万元。西安公司辩称:西安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诚荣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西安公司与诚荣公司签订的《纳米百叶购销合同》约定:“诚荣公司应按西安公司书面通知中的数量供应材料,以送达西安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且经西安公司授权的材料收货人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因此诚荣公司实际交货的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以及发票数额不一致亦属合理。另因西安公司人员变动,指定李富昌作为指定的收货人。诚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君冠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君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转角单元形成一面转角码,与专利号为201310341983.0、名称为“一种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转角单元形成一面转角码,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为多个转角单元于顶角部连接,形成多面转角码,权利要求8在引用权利要求7的情况下进一步限定为两个转角单元于顶角部连接,形成双面转角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如上所述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和2,进一步限定了“卡槽的开口朝向连接部所在平面的侧面”,但该技术特征中的平面是指哪一个平面,并且平面是无限延伸的,也不能清楚说明平面的侧面是指哪一个侧面,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无法与权利要求4所记载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三)诚荣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则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四)原审判决诚荣公司赔偿君冠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诚荣公司实际向西安公司销售百叶金额为503608.3元,其中转角码2196个(销售金额4611.6元),有使用转角码的百叶数量为326.12㎡,金额为61962.8元,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转角码以及有使用转角码的百叶的利润率和诉争专利的贡献率,其金额远远低于10万元。君冠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诚荣公司按其理解设立概念,错误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含义,错误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明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结论是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四)关于转角码的价值问题,应结合转角码并非单独出售,而是以面积为单位整体出售,涉案专利解决了带有转角的楼房建筑外墙装饰百叶如何解决其牢固、灵活拆卸的问题,是君冠公司依托转角码这一涉案专利产品获取市场的重中之重。因此,原审法院割裂发明与框条的整体关系,认定框条并未构成侵权不宜将框条销售量计算在侵权赔偿额之内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重新确定赔偿数额。西安公司针对诚荣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君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君冠公司起诉请求:(一)确认诚荣公司、西安公司侵害君冠公司享有独家特许使用权的涉案专利,即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8;(二)诚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三)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四)诚荣公司、西安公司共同赔偿君冠公司因涉案专利遭受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94000元;(五)诚荣公司、西安公司共同赔偿君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7000元);(六)诚荣公司、西安公司以登报形式向君冠公司赔礼道歉,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诚荣公司、西安公司承担。诚荣公司、西安公司原审辩称:《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系伪造,未生效也无法确定有效期,君冠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7、8的保护范围。西安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诚荣公司,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即便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君冠公司主张诚荣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要求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诉侵权转角码以及使用转角码的百叶的销售金额低,君冠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明显过高。君冠公司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和2万元差旅费明显过高,且差旅费没有票据证明。诚荣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不属于专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10341983.0,名称为“一种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申请日为2013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日,专利权人为刘学军。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刘学军与君冠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专利”是指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该技术已于2016年3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了发明专利证书,其专利编号为ZL201310341983.0。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君冠公司享有未经刘学军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刘学军协助君冠公司行使相关权利。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从合同生效日算起共17年,有效期满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合同上有陈彩彦签名及君冠公司印章,并盖有刘学军私章。庭后,刘学军向本院陈述2013年申请涉案专利时相关费用都是君冠公司缴纳的,2016年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与君冠公司补签了合同,合同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落款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君冠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4、5、7、8,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包括至少两个连接部,连接部用于安装框条,且连接部间呈一定夹角分布,连接部为框条可拆卸的连接件,框条的端部安装于连接件,框条卡接并固定于连接件,其特征在于,连接件为一面开口的卡槽,卡槽设置有凸起的卡块,与框条下凹的卡位配合安装;连接部与顶角部间存在间隙,位于卡槽底面的一面往顶角部延伸,与顶角部相连。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其特征在于,卡槽相对的两面均设置有卡块,框条上对应的位置均设置有卡位。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其特征在于,卡槽设置卡块的侧壁向内倾斜夹紧。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其特征在于,卡槽的开口朝向连接部所在平面的侧面。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其特征在于,相邻的连接部间设置有加强筋,加强筋的两端分别与连接部相连。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其特征在于,顶角部与同平面的连接部构成转角单元,多个转角单元于顶角部连接,形成多面转角码。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其特征在于,顶角部与同平面的连接部构成转角单元,两个转角单元于顶角部连接,形成双面转角码。”涉案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为了方便框条3安装,卡槽12的开口朝向连接部1所在平面的侧面。安装框条3时,只需要将框条3从开口处向里挤压,框条3进行卡槽12(“进行”应为“进入”,专利文件原文如此,应系笔误),直到卡槽12凸起的卡块13进入框条3下凹的卡位31,即可完成框条3的安装。2021年7月2日,诚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关于君冠公司指控诚荣公司、西安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2020)闽龙闽证内民字第893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2日,申请人君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向该公证处称,为维护君冠公司合法权益,特申请对龙岩市水晶澜庭工程现场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李娜、刘学军,拍摄人侯子承、林金静,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姜某一同来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犀牛南路龙岩市××工程现场。在倪某、姜某的现场监督下,侯子承现场开拆内存卡一张插入照相机并开机确认该卡内无照片及视频资料,林金静现场开拆内存卡一张插入摄像机并开机确认该卡内无照片及视频资料。之后,在李娜、刘学军指引下,倪某、姜某的现场监督下,侯子承对水晶澜庭二期工程11号楼一层现场部分堆放物品及在该楼三层一窗台处刘学军现场取下部分物品的行为及所取物品进行拍照,林金静对上述堆放物品、刘学军的行为及所取物品进行摄像,侯子承亦对水晶澜庭二期工程现场进行拍照。之后,在李娜、刘学军指引下,倪某、姜某的现场监督下,侯子承对水晶澜庭一期工程1号楼三层一窗台处刘学军现场取下部分物品的行为及所取物品进行拍照,林金静对上述行为及所取物品进行摄像。侯子承、林金静在上述拍照、拍摄结束后,将内存卡共两张取出交由倪某保管并存于该公证处。公证书附件显示,水晶澜庭二期工程场地入口处的牌匾标注“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场地内建筑物里堆积的材料外包装上贴有合格证,证上印有诚荣公司的名称、电话和传真,从堆积物中取出的转角码与刘学军从窗台处取下的转角码外形一致。刘学军从水晶澜庭一期工程现场所取物品的外形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1一致。西安公司与诚荣公司签订了一份《纳米百叶购销合同》,就水晶澜庭二期工程采购纳米百叶窗(材料)事宜约定:西安公司向诚荣公司采购“轻质高聚合纳米新型百叶”,数量为2850㎡,单价(含税)为190元/㎡,金额(含税)为541500元。如施工当中有损坏、遗失或增加额外配件,需另外购买配件价格,转角码的价格为2.1元/个。西安公司于2020年5月至8月期间向诚荣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63608.3元。◊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原审庭审中,诚荣公司、西安公司同意以君冠公司提交的实物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包括两个连接部,连接部用于安装框条且呈90度夹角分布,连接部为框条可拆卸的连接件,框条的端部安装于连接件,框条卡接并固定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为一面开口的卡槽,卡槽设置有凸起的卡块,与框条下凹的卡位配合安装;连接部与顶角部间存在间隙,位于卡槽底面的一面向顶角部延伸,与顶角部相连;卡槽相对的两面均设置有卡块,框条上对应的位置均设置有卡位;卡槽设置卡块的侧壁向内倾斜夹紧;相邻的连接部间设置有加强筋,加强筋的两端分别与连接部相连。诚荣公司、西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主张: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限定卡槽的开口,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表述确定平面与侧面的具体指向,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7从字面理解,“多个转角单元”应当为两个以上,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转角单元,也仅有一面的转角码;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自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4◊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西安公司与君冠公司签订了一份《轻质高聚合纳米新型百叶购销合同》,就水晶澜庭一期工程(二标段)采购2#、5#楼轻质高聚合纳米新型百叶材料事宜约定:西安公司向君冠公司采购“君冠逸佳居”轻质高聚合纳米新型百叶,数量为2700㎡,单价(含税)为190元/㎡,金额(含税)为513000元。如施工当中有损坏、遗失或增加额外配件,需另外购买配件,转角码的价格为2.1元/个。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君冠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如果构成侵权,诚荣公司、西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君冠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案外人刘学军与君冠公司签署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与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且合同落款处只有刘学军的个人印章并无签名。君冠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合同系双方补签的。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刘学军陈述该合同确系双方于2016年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补签的,落款处虽没有其签名,但授权许可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君冠公司与涉案专利权利人刘学军签订了涉案合同,该合同虽是补签形成,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君冠公司基于该合同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依法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诚荣公司、西安公司有关君冠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诚荣公司、西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8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4,诚荣公司、西安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卡槽的开口朝向连接部所在平面的侧面”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涉案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了框条从卡槽开口处安装的实施方式,说明书附图也明确记载的卡槽的开口朝向,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槽开口朝向连接部所在平面的侧面,与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权利要求7、8,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个连接部,连接部中位于卡槽底面的一面往顶角部延伸并与之相连,顶角部与同平面的连接部各自构成一个转角单元,两个转角单元于顶角部连接,形成双面转角码,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所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诚荣公司、西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诚荣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西安公司。君冠公司诉称诚荣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其提交的诚荣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所展示的转角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在缺少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君冠公司有关诚荣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诚荣公司未经君冠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君冠公司诉请诚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在案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西安公司未经君冠公司许可,实施了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安公司虽曾从君冠公司采购过涉案专利产品,但并无证据表明西安公司知晓所采购的产品为专利产品,以及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诚荣公司所制造并售出的转角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西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系通过正常的买卖合同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君冠公司主张西安公司应与诚荣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君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尚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属模具,故其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君冠公司主张以水晶澜庭一期工程的产品价格结合二期工程框条等系列产品在内的销售数量计算,但本案诚荣公司所售框条产品并未构成侵权,不宜将该部分销售量计算在侵权赔偿额之内。因此,君冠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诚荣公司的主观过错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君冠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诚荣公司赔偿君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另外,君冠公司诉请诚荣公司、西安公司以登报形式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君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诚荣公司、西安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君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310341983.0、名称为“一种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17年修正)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由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君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补充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诚荣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补充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诚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补充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3:厦门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2017),用以证明君冠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律师服务费符合规定。诚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君冠公司和律师既按第九条约定固定收费比例,又按第十二条约定风险收费比例,明显违反该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将进一步予以评述。补充证据4:交货照片、微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君冠公司在案涉工程一期交货给西安公司的现场图片,货物外包装上明显标有“专利产品”的字样,收货方西安公司对君冠公司提供的货物为专利产品是明知的,西安公司向诚荣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并订购其货物系明知而为之的串通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诚荣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证据4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交货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真实性无法核实,难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难以确认,诚荣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补充证据4不予采信。诚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补充证据1:百叶转角码外观设计专利。补充证据2:使用百叶转角码外观设计专利的百叶照片。以上二补充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转角码多种多样,百叶并非只能配本案诉争的转角码。君冠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专利申请时间晚于君冠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间。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询问,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21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8的保护范围;(二)西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君冠公司是否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模具情况;(四)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8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1.诉讼中,双方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这一问题,争议的焦点是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明确。诚荣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和2,进一步限定了“卡槽的开口朝向连接部所在平面的侧面”,但该技术方案中的平面是指哪一个平面,并且平面是无限延伸的,也不能清楚说明平面的侧面是指哪一个侧面。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明确,应当根据其用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理解所述用语的含义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整体内容,不能脱离涉案专利的语境,孤立、机械地仅考虑所述用语的文字本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和2。即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由此可知,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转角码包括至少两个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作为连接框条的连接件,是一面开口的卡槽形式,通过在卡槽上设置卡位,卡块和卡位配合,实现框条与连接件的卡接固定。权利要求4限定,“卡槽的开口朝向连接部所在平面的侧面”,其中“连接部所在平面”用于确定卡槽开口的方向及其与连接部的相对位置关系。从权利要求4的文字本身结合说明书及附图1可以理解,连接部所在平面与其侧面是不同的两个方位,连接部所在平面应当是卡槽与框条相配合的那一面,而卡槽的开口则设置在朝向与该平面不同的另一侧,即连接部所在平面的侧面方向。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4中的用语“连接部所在平面”的含义,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清楚明确。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清楚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顶角部与同平面的连接部构成转角单元,多个转角单元于顶角部连接,形成多面转角码”首先,从权利要求1看,顶角部与连接部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是明确的。权利要求1限定,转角码包括至少两个连接部和顶角部,连接部间呈一定夹角分布,连接部与顶角部间存在间隙,连接部为一面开口的卡槽形式,位于卡槽底面的一面往顶角部延伸,与顶角部相连。当连接部卡接框条后,框条与顶角部相配合,实现转角。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顶角部与同平面的连接部构成转角单元”中同平面的含义。权利要求7只是将处于“同平面”的顶角部和连接部定义为一个转角单元,多个转角单元在位于顶角部的交界处连接,形成多面转角码。综合上述关于“转角单元”的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个连接部,连接部中位于卡槽底面的一面往顶角部延伸并与之相连,顶角部与同平面的连接部各自构成一个转角单元,两个转角单元于顶角部连接,形成双面转角码,而非如诚荣公司所主张的只有一个转角单元形成一面转角码”“只有一面转角码,不是双面转角码,无法形成立体转角码”“只有一面转角码,在转角处只能在同一平面设置边框”。“两面”包含于“多面”数值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并进一步将转角单元的数量限定为两个,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法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8的保护范围。(二)西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西安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其提供的与诚荣公司间《纳米百叶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单、诚荣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价格上与君冠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基本一致,足以证明西安公司系其通过正常的购销合同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同时在君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告知西安公司其销售给西安公司的产品系专利产品的情况下,西安公司并不负有判断诚荣公司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义务,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收货人与购销合同中西安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不一致,因西安公司人员变动的情况,西安公司与诚荣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指定收货人条款,西安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西安公司与诚荣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西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君冠公司关于西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君冠公司是否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模具情况君冠公司主张诚荣公司必然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和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法院应主动查明并判决予以销毁。对此,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法定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君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的数量和存放地点,据此,原审法院未判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被诉侵权产品与君冠公司实施的涉案专利产品基本一致,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部卡槽、卡块的特点要求百叶(框条)等插件必须与之吻合,框条应当与被诉侵权产品配套使用,但诚荣公司所售框条并未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框条间利润难以区分,无法依据君冠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计算君冠公司的损失及诚荣公司的获益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诚荣公司的主观过错与侵权行为的性质,酌定诚荣公司赔偿君冠公司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君冠公司主张合理维权开支中律师代理费10万元,差旅费包干2万元共计12万元,符合厦门市律师协会发布的《厦门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收费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请的赔偿金额与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的赔偿金额有可能存在差异,对于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要依据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定,即君冠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应基本相互适应,否则会导致经济损失低但维权合理费用高的情况出现,导致被诉侵权方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反之亦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10元,由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洪军
书 记 员 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821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健、孔立明
法官助理:史洪军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2年7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发明专利(专利号:201310341983.0)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合法来源抗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310341983.0、名称为“一种框条可拆卸的转角码”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由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观点
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理解所述用语的含义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整体内容,不能脱离涉案专利的语境,孤立、机械地仅考虑所述用语的文字本身。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