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西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1183号 原告:龙岩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西监狱,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龙岩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龙岩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福建省闽西监狱(以下简称“闽西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西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西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公司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7314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某集团公司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9132元(详见《警苑小区安置房一期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3、判令某某集团公司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825976元;4、闽西监狱对某某集团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西安某某公司经投标,中标某某集团公司招标的解放北路闽西监狱安置地(安置房)工程。2013年3月18日,西安某某公司(承包人)与闽西监狱(使用人)、某某集团公司(安置房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司》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警苑小区安置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龙岩市解放北路(闽西监狱内):工程内容:警苑小区安置房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含桩基、人防、消防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使用人、发包人、承包人三方商议日期为准;开工日期:无: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15天,关键节点工期为:完成桩基(包括桩基检测及地基处理时间)工期为210日历天,士0.00在开工后300日历天内完成,每栋框架结构封顶必须在开工后510日历天内完成。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亿壹仟肆伯壹拾万零肆件零攻拾玖元玖角捌分(人民币)¥:114104099.98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专用条款17.3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17.5约定了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开工,西安某某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未及时确认材料品牌以及电梯安装等多项另行发包项目严重滞后等原因,导致西安某某公司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工期延缓。2015年11月,西安某某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各项施工任务,并已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但因案涉工程住宅配电工程和自来水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而永久性供水、供电为工程验收的必要条件,西安某某公司只能停工等待通水、通电。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6日正式通电、2016年5月31日进行试通水,在通水、通电后,西安某某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对电气设备、消防管网等进行调试,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7月21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西安某某公司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结算审核。直至2020年10月9日,两被告委托的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才出具警苑小区(安置地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西安某某公司的送审造价为124545332元、核定造价为111379535元。对于该审核结果,两被告均无异议,西安某某公司的意见为:“同意按审核结论先行办理结算,对于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第七条所列的工期延误罚款、核减率罚款、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等争议部分,我司将另行提起诉讼;同时,请使用单位、建设单位于三十日内(2020年11月14日)付清无争议的款项,否则,我司将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建设单位追索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第七条所列的工期延误罚款、核减率罚款、地下室顶板找坡层、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及台班价格的记取等争议部分,西安某某公司认为:一、工期延误罚款问题。被告认为,本工程承包人工期延误时间为21天,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中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结算审核报告工期违约罚款按105万元给予扣减。西安某某公司认为,首先,被告认定工期延误时间为21天是按照被告交房时间2016年9月7日减去工程消防验收时间2016年8月17日计算得来,被告的认定毫无依据。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7月21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不能以交房时间2016年9月7日作为竣工日期,被告认定工期延误时间为21天毫无依据。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缓慢、中途停工、无法按期验收,西安某某公司没有工期违约的情形,被告扣减西安某某公司工期延误罚款毫无理由。如:1、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装饰装修项目优化、未及时确认相关材料品牌及做法、地下室顶板基础重大变更等多处设计变更,致使工程装饰阶段工期延缓。2、西安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电梯安装、室外景观、室外消防、夜景工程、门厅大厅等均由被告另行发包,被告另行发包的项目严重滞后,导致西安某某公司工期延缓,且西安某某公司在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后,后续均在配合其余施工方完善本工程并达到验收合格条件。3、西安某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完成工程的各项任务,但案涉工程住宅配电工程和自来水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而永久性供水、供电为工程验收的必要条件。本工程于2016年5月16日正式通电、2016年5月31日进行试通水,在通水、通电后,西安某某公司才能进行水电调试,由此造成案涉工程无法按期竣工验收。关于具体造成工期延误及无法按期竣工验收的原因和延误时间详见西安某某公司出具给被告和监理单位的《报告》,被告某某集团及监理单位均予以确认属实。再次,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中途缓建、停建,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后,西安某某公司又配合被告进行室外消防验收、绿化验收、规划验收等,直至2017年7月27日,西安某某公司备案在项目上的人员才解除、撤网,由此造成西安某某公司人员工资损失53248元/年(按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人×1年=638976元、水费费用187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西安某某公司由此造成的停窝工损失825976元。二、核减率罚款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7.5.4.4“承包人竣工结算的程报审总造价超出有权审核机构终审后的5%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按超出5%以上的数额的10%处罚,财务结算时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减”。经审核该项目核减率为10.20%,本结算审核报告超出金额5877210元,按合同约定核减率罚款应按587721元给予扣减。西安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扣减核减率罚款5887721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理由为:西安某某公司对结算审核说明第七条所列的扣减工期延误罚款、核减率罚款以及审核的地下室找坡层造价、垂直运输机械费用等均有异议,最终的工程造价数额尚未确定,因此核对减率是否超出5%尚无定论。即便西安某某公司送审造价超出审核造价5%,但超出部分已被扣减,且并未对被告造成任何实质损失。专用合同条款17.5.4.4涉及工程造价处罚内容的性质是具有惩罚功能的违约条款,依据该条款计算出的核减率罚款587721元数额明显过高,且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核减率罚款不能给予扣减。三、地下室顶板找坡层问题。被告认为,现场未严格按照修改通知单(图号:建变-5)要求做,地下室顶板面层实际按随掲随抹施工,本结算审核报告下室顶板按82286元给予计取。西安某某公司认为,西安某某公司已经严格按照修改通知单(图号:建变-5、建变-41)的要求进行施工,且该项隐蔽工程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因此地下室顶板找坡层应按修改通知单及监理认可的竣工图计算,应按559731元给予计取(如有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四、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问题。被告认为,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根据补充协议的合同工期及实际施工情况,塔吊使用时间应按330天计取(补充协议节点工期中按成桩基时间至框架结构主体封顶时间300天,再给予30天屋面层作业时间);施工电梯使用时间应按360天计取(补充协议节点工期中按外脚架落架时间扣除完成士0.00时间);即垂直运输机械费按5376058元给予计取。西安某某公司认为,被告计取垂直运输机械的使用时间及标准均是错误的误。垂直运输机械费用应按使用时间计取,单价应按被告发布的发包价的综合单价计算,垂直运输机械费用应按6328206元计取(如有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首先,关于垂直运输机械的使用时间。在本案中,西安某某公司使用塔吊和施工电梯的时间均已经过被告某某集团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且因被告的下列原因造成西安某某公司使用垂直运输机械的时间延长,且这些使用时间均在合理范围内,垂直运输机械的时间应按实际使用时间给予计取。被告所计算的塔吊使用时间及施工电梯时间毫无依据。在施工过程中,9#、10#、11#、12#基础増加结构底板、13#、14#基础加深均属于重大变更,导致工期滞后,相应的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应顺延计算。被告对屋面材料(屋面瓦)的品牌确定滞后,且屋面装饰工序较多,造成主体及屋面装饰工期延长,导致屋面工程无法按计划完成,相应的塔吊、施工电梯使用时间也应顺延计算,被告仅给予30天的屋面施工时间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被告另行发包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缓慢,各栋电梯厅门于2015年7月份才陆续安装完成,影响西安某某公司电梯前室装饰及装修材料的运输,施工电梯使用时间应相应延长。其次,关于垂直运输机械的计算单价。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格形式是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5.4.3条约定“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招标人公布的发包价的综合单价计算”,本工程的垂直运输机械均属于清单内项目,应按被告发布的发包价的综合单价计算,不可变更。因此,对于上述争议部分,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工期延误罚款1050000元(不能扣减);2、核减率罚款587721元(不能扣减);3、地下室顶板找坡层559731元-82286元=477445元(补差价);4、垂直运输机械费6328206元-5376058元=952148元(补差价),合计3067314元。另外,被告应支付西安某某公司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825976元元。对于各方无争议的工程款111379535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7.3.3及17.5.1.4等约定予以支付,经西安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最后一笔款项于2021年11月4日才付清。被告应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479132元(详见《警苑小区安置房一期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综上所述,西安某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西安某某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争议部分的工程款3067314元、停窝工损失825976元(如有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9132元。闽西监狱作为案涉工程的使用人即业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安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一、龙岩集团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代建方,不是本案的直接付款主体。案涉工程是龙岩市**房**小区,根据龙岩市政府《关于闽西监狱和龙岩监狱干警住房建设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1]13号)文件精神,2012年5月18日,某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龙岩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原名称龙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地产公司”)与闽西监狱(甲方)签订了《警苑小区(安置房)委托代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从《委托代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可知,某某集团公司仅负责项目建设并收取相应的代建管理费,资金筹集及监管、项目施工进度等均由闽西监狱自主决定。据此,某某集团公司仅是接受闽西监狱委托,代理警苑小区的建设事务,仅是代建单位,不是本案的直接付款主体。二、西安某某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罚款、核减率罚款、地下室找坡层差价、垂直运输机械费差价、停窝工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期延误罚款问题:约定合同工期为1115日历天,后通过《补充协议》调整为780日历天。案涉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实际工期1547天,逾期767(1547-780)日历天。被告闽西监狱仅要求扣减21天工期延误款,已是对西安某某公司非常优惠了。核减率罚款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5.4.4“承包人竣工结算的工程报审总造价超出有权审核机构终审后的5%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按超出5%以上的数额的10%处罚,财务结算时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减”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送审金额124545332元,核减金额13165797元(其中有争议部分为3067314元,无争议部分为10098483元),即使不计算有争论部分,西安某某公司虚报金额也超过5%,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地下室顶板找坡层(建变-41)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10“所有的工程隐蔽、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均须本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及负责人、使用人代表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各单位公章,未经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一律不作为工程量计量依据,发包人及使用人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之约定,西安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经发包人代表及负责人、使用人代表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各单位公章的材料,也未提供隐蔽工程验收原告应附施工时相应的影像资料,不能证明西安某某公司有施工。垂直运输机械(塔吊和施工电梯)使用时间问题:西安某某公司主张按工程现场签证单计算没有依据。首先工程签证单并没有闽西监狱的确认,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主合同与工期有关的措施费按本协议工期计取,其余均按主合同执行。双方对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主张按工程节点计算使用时间有合同依据,在此基础上适当浮动,这种计算方式是合理的。停窝工损失的问题:首先,西安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本案中西安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工程停建、缓建的证据,第二,西安某某公司也并提供停窝工的签证。其次,西安某某公司所谓的影响案涉项目备案人员的撤网费用,与停窝工毫无关联,且撤网问题系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次,西安某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若就如西安某某公司陈述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就不可能还存在停窝工损失。最后,双主于2020年10月9日审核结算,西安某某公司并未对停窝工问题提出异议,应认为西安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就包括停窝工损失在内的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三、西安某某公司主张争议款项3067314元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争议款项系西安某某公司单方主张,是否成立尚未经法院确认,故逾期之说不能成立。四、西安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4791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3③“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建安营业税发票”之约定,西安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提交发票后,某某集团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均按发票金额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本没有逾期付款一说。2、结算审核报告中,西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集团公司付款的期限(即2020年11月14日前),仅是西安某某公司单方提出的异议,并没有得到某某集团公司的确认,也无合同约定。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3.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之约定,西安某某公司向法庭主张逾期支付的期间内,其并未向某某集团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综上所述,某某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付款主体,西安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闽西监狱辩称:一、西安某某公司主张闽西监狱对另一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闽西监狱既是案涉工程的使用人,也是该工程的发包人,2012年5月18日,以闽西监狱为甲方、龙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龙岩某某地产有限公司,系龙岩市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警苑小区(安置房)委托代建合同》,双方对“委托代建安置房概况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委托事项、安置房建设装修标准、前期费、工程进度款和管理费的支付、账目处理、建设工期及交房期限、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警苑小区(安置房)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虽为委托代建关系,但建筑法上并没有代建专业概念或者术语,实际上系将工程发包给龙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西安某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警苑小区(安置地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为111379535元,闽西监狱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应依法驳回西安某某公司对闽西监狱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西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067314元(如有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和利息,以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9132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案涉工程,西安某某公司系同意按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2020年10月9日是出具的《警苑小区(安置地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111379535元先行办理结算的,虽然,西安某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提出对工期延误罚款、核减率罚款、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争议部分将另行提起诉讼,以及要求建设单位于三十日内付清无争议的款项,否则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建设单位追索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该意见仅代表西安某某公司单方面的意见,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3.3(1)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①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当月确定的工程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经监理师审核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认定后于次月二十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80%的工程进度款(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减费用等),当月应付进度款少于十成元的,累计至下月合并支付;待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累计的85%,竣工结算书经有权部门结算批复后,上报有关单位审批拨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5%会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发包人发现承包人工程款非为本工程使用,有权延后支付进度款,直至承包人提交发包人可接受的对账单为止。②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7日竣工验收,2020年10月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西安某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西安某某公司工程款1432.1606万元。于2021年11月3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保修金)152.5376万元,至此,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111379535元,并不存在欠西安某某公司利息的情况,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关于工期延误罚款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5条约定: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50000元,罚款通知单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发包人或者使用人签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抵扣或从承包人的履约担保中支取。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项“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的规定,从西安某某公司提供的《工地会议汇报材料》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看,西安某某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就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结合《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西安某某公司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7日(专用合同条款18.3.5:实际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以承包人递交经验收通过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为准,如经整改后验收合格则按整改合格后的日期为准。),实际工期为1547日历天,施工合同工期为1115日历天,补充协议合同工期为780日历天,实际工期比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432天,比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767天。西安某某公司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对装饰装修项目优化、未及时确认相关材料品牌及做法、多处设计变更,以及西安某某公司非工程总承包,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并且西安某某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对无法按期竣工验收的原因和延误时间形成了《报告》,报告得到了城发地产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闽西监狱认为,从西安某某公司参与投标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就已经清楚自已并非系工程总承包,知晓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愿意接受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变更的提出:经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图纸仍有错、漏、碰、缺,涉及设计变更的,承包人应在涉及的工序计划施工期14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逾期未提出,承包人应承担因此而产生工期延误与费用增加”的约定,西安某某公司对设计变更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工期的事实并没有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工期顺延,而是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快两年才提出,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有些设计变更反而缩短了工期。3、关于核减率罚款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5.4.4“承包人竣工结算的工程报审总造价超出有权审核机构终审后的5%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按超出5%以上的数额的10%处罚,财务结算时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减”,该条为惩罚性条款,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目的是为了防止虚报工程量,罚款按合同约定扣款并无不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西安某某公司同意按《警苑小区(安置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111379535元先行办理结算,闽西监狱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西安某某公司报审金额124545332元已经超出结算审核金额13165797元,达5%以上,扣减罚款符合合同约定。4、关于地下室顶板找坡层问题。西安某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地下室顶板找坡层竣工图的做法进行实际施工,专用合同条款25.10:所有的工程隐蔽、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均须本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及负责人、使用人代表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各单位公章,未经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一律不作为工程量计量依据,发包人及使用人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福建某某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小区(限价房《A、B地块》安置房一期)工程作出了《关于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做法情况说明》,说明指出:由于现场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实际施工与竣工图中地下室顶板构造做法存在差异,竣工图地下屋顶板构造做法未按现场实际施工进行编制,现场实际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做法:采用结构砼原浆随捣随抹(磨光机打磨)施工,因此,按地下室顶板找平层随捣随抹施工计算工程量按82286元计取并无不妥,西安某某公司要求按地下室顶板找坡层计算工程量来计取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5、关于垂直运输机械(塔吊和施工升降机)计费问题。(1)关于塔吊和施工升降机使用时间。从西安某某公司施工的屋面封顶时间到塔吊拆除时间、外加拆除节点时间到施工升降机拆除时间:9#塔吊间隔101天、施工升降机间隔225天,10#塔吊间隔107天、施工升降机间隔342天,11#塔吊间隔97天、施工升降机间隔215天,12#塔吊间隔89天、施工升降机间隔213天,13#塔吊间隔80天、施工升降机间隔209天、14#塔吊间隔82天、施工升降机间隔209天,塔吊和施工升降机使用时间的延长系由于西安某某公司的施工工期延误所导致,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并没有同意西安某某公司延长垂直机械使用时间,从而增加建设工程费用,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专用合同条款“25.10所有的工程隐蔽、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均须本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及负责人、使用人代表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各单位公章,未经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一律不作为工程量计量依据,发包人及使用人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的约定,该《工程现场签订单》不能作为工程量计量依据。(2)关于垂直运输机械综合单价问题。由于西安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塔吊型号和施工升降机型号并不在招标文件工程量项目清单之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7.5.4.2②“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照福建省建设厅颁布的施工期间的消耗量定额标准、费用标准、人工预算单价、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中标价下浮系数计算。”的约定,结算报告中的垂直运输机械综合单价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西安某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西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成立,于2017年8月9日变更为龙岩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地产公司”)。2012年5月18日,闽西监狱(委托方,甲方)与龙岩某某公司(代建方、乙方)签订《警苑小区(安置房)委托代建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保障性住房小区实施主体,建设款项称由甲方将资金拨付至乙方专用账户,再由乙方按工程质量、进度及合同约定拨付给各相关施工单位,代建管理费以最终核定的安置房建设总费用(土地除外)为基数的4%计算;除不可抗力或甲方的原因外,乙方保证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进度,若迟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同日,闽西监狱与龙岩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组建警苑小区项目建设班子,协助乙方加强警苑小区项目建设工作,乙方同意少收代建管理费0.5%,即“代建管理费总额以最终核定的安置房建设总费用(除土地、监理、设计勘察、利息及营业税金外)为基数的3.5%计算”。2012年9月10日,某某集团公司向龙岩某某公司发送《龙岩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解放北路闽西、龙岩监狱安置地项目管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你司代表集团具体代建解放北路闽西监狱安置地和解放北路龙岩监狱安置地两个项目,为便于项目建设管理,提高效率,请你司直接与闽西监狱、龙岩监狱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建设资金由闽西监狱、龙岩监狱直接转入你司。 2013年3月8日,西安某某公司中标由招标人某某集团公司发起的警苑小区(安置房)第三标段9号楼至14号楼建设工程,中标价114104099.98元,工期1115日历天。2013年3月18日,西安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安置房发包人某某集团公司、使用人闽西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开工日期以使用人、发包人、承包人三方商议日期为准,总工期1115个日历天;关键节点工期为,完成桩基工期为210日历天,±0.00在开工后300日历天内完成,每栋框架结构封顶必须在开工后510日历天完成。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同标准;合同价款1141044099.98元。2.工程项目单价的确定: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招标人公布的发包价的综合单价计算,其中措施费、规费及税金按预算费率计算。承包人竣工结算的工程报审总造价超出有权审核机构终审后的5%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按超出5%以上的数额的10%处罚,财务结算时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减。3.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竣工验收日期以承包人递交经验收通过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如经整改后验收合格则按整改合格后的日期为准。4.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0元,罚款通知单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发包人或者使用人签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抵扣或从承包人的履约担保中支取。当上述工期延误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没收承包人的履约担保,误期赔偿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如确因发包人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停工影响工期的,由发包人、使用人和监理单位确认后工期可顺延。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合同价款的10%。5.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累计的85%,竣工结算书经有权部门结算批复后,上报有关单位审核拨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6.本工程的竣工结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本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约定为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政府投资项目需财政部门审查的从其规定。在按上述规定期限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发包人支付除结算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结算价款。7.实际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以承包人递交经验收通过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如经整改后验收合格则按整改合格后的日期为准。承包人在接到工程接收证书的同时将工程交付使用人使用。8.所有的工程隐蔽、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均须本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及负责人、使用人代表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各单位公章,未经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一律不作为工程量计量依据,发包人及使用人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9.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签证单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福建省建设工程综合单价计价办法》、《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等以及以之配套的相关文件中规定的工程造价计算程序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清单内的项目,按招标人公布的发包价的综合单价计算,其中措施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及环境保护费除外)、规费(劳保费除外)及税金,按预算费率计算。不在工程清单之内的项目,按照福建省建设厅颁布的施工期间的消耗量定额标准、费用标准、人工预算单价、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中标价降幅系数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使用人闽西监狱、发包人某某集团公司、发包人龙岩某某公司、监理人福建某某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包人西安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条款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在不支付超工费前提下,合同总工期均变更为780日历天,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关键节点工期[完成桩基(包括桩基检测及地基处理时间)工期为210日历天即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在开工后300日历天即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6日内完成,每栋框架结构封顶即主体工程必须在开工后510日历天内即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完成]不变。每栋外脚手架落架必须在开工后660日历开即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日内完成,室内装修、水电及其他相关项目工期为120日历天即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内完成;2.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本补充协议限定的工期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必须按本补充协议的工程节点完成,否则节点工期延误按主合同约定处罚;3.主合同与工期有关的措施费按本协议工期计取,其余均按主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西安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开工。2013年6月25日,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6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西安某某公司在对警苑小区安置房一期工程-配套车库2架空层顶板水泥砂浆找平层进行施工时,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载明“隐蔽内容:1、砂浆配合比设计;2、找坡层厚度;3、平整度。施工单位检查情况:顶板找坡层采用1:2.5水泥砂浆,最薄处厚度为30mm,平整度等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监理工程师)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2016年7月2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1日。 2018年10月26日,西安某某公司向闽西监狱、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地产公司、福建某某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报告》一份,主要载明:我司承建的警苑小区安置房一期工程关于工期延缓事情,我司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17日已上报业主及有关部门,至今未见答复,造成无法按期验收主要原因由于部分项目装饰优化、设计变更未及时处理、使用材料品牌及做法无法确认和各后期班组滞后入场(如电梯、电力、煤气、给水、景观工程、电梯安装、通水、通电)等原因造成。我司承建的警苑小区安置房一期根据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第一、二阶段施工工期满足要求,并且都有提前完成,到第三、四装饰阶段造成工期延误,由于以上所述原因造成的推迟竣工验收时间责任不在我方请相关单位予以确认。2018年11月3日,龙岩城发地产在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3日,某甲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并签署监理意见“以上事件属实,请代建建设单位确 认”。报告所附的三份工作联系单上分别体现:因部分建材选择有更换需闽西监狱审批确认,施工单位申请时间和使用单位审批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8月29日,2014年8月30日、9月4日,2015年3月20日、5月1日。 2020年10月9日,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警苑小区(安置地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该项目送审造价124545332元、核定造价为111379535元、核减数13165797元。对于该审核结���,龙岩城发地产与闽西监狱无异议,西安某某公司的意见为:“同意按审核结论先行办理结算,对于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第七条所列的工期延误罚款、核减率罚款、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等争议部分,我司将另行提起诉讼;同时,请使用单位、建设单位于三十日内(2020年11月14日)付清无争议的款项,否则,我司将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建设单位追索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七条:本结算审核报告中工期延误罚款、核减率罚款、地下室顶板找坡层、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的计取按使用单位意见先行办理结算,若各单位存在疑义,可通过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予以解决。1.工期延误罚款问题。①使用单位认为本工程承包人工期延误时间为21天,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中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项目工期违约罚款按105万元先行给予扣减。②施工单位认为工期延误因使用单位未及时确认相关材料品牌及工法、地下室底板基础重大变更、自行外包项目(电梯安装、室外景观、室外消防、夜景工程、门厅大厅等)严重滞后造成的,施工单位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工期罚款没有依据,工期罚款105万元不能给予扣减。2.核减率罚款问题。①使用单位认为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5.4.4“承包人竣工结算的工程报审总造价超出有权审核机构终审后的5%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按超出5%以上的数额的10%处罚,财务结算时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减”,经审核该项目核减率为10.2%,结算审核报告超出金额5877210元,按合同约定核减率罚款应按587721元给予扣减。②施工单位认为本项目核减的原因及内容有异议,核减率是否超出5%尚无定论;其次,即使施工单位送审造价超出审核造价5%,但并未对使用单位造成实质损失,故本项目核减率587721元不能给予扣减。3.地下室顶板找坡层问题。①使用单位认为现场未严格按照修改通知单(图号:建变-5)要求来做,地下室顶板面层实际按随捣随抹施工,本结算审核报告地下室顶板面层按82286元给予计取。②施工单位认为现场有按照修改通知单(图号:建变-5)要求来做,且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结束,即地下室顶板面层应按修改通知单及监理认可的竣工图计算,应按559731元给予计取。4.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问题。使用单位认为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根据补充的合同工期及实际施工情况,塔吊使用时间应按330天计取(补充协议节点工期中按完成桩基时间至框架结构主体封顶时间300天,再给予30天屋面层作业时间);施工电梯使用时间应按360天计取(补充协议节点工期按外脚手架落架时间扣除完成±0.00时间),即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按5376058元给予计取。②施工单位认为施工过程中9#、10#、11#、12#基础增加结构底板、13#、14#基础加深均属于重大变更导致了工期滞后,相应的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应顺延计算;屋面装饰工程施工前期我司上报屋面主材品牌因使用单位原因造成品牌确定滞后,导致屋面工程无法按计划完成,相应的塔吊、人货梯使用时间也应顺延使用。故塔吊、施工升降机的使用时间都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应按实际发生的时间予以计取,即垂直运输机械费应按6328206元给予计取。本项目的最终结论以此份报告为准,之前所出具的成果报告均全部自动作废。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土建部分(二)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第19页显示“86.1项目编码20101016T项目名称为60mm水泥砂浆找平层(在砼或硬基层面上)审前造价(原工程量12136.328、原单价44.07、原合计534847.97元;86.2项目编码20101365项目名称为混凝土楼地面随捣随抹干水泥审后造价(工程量12123.59、综合单价4.16、合计50434.13)”。对于核定造价111379535元,扣除此前已支付的工程款,某甲地产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11月3日分别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321606.25元、1525376.75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9#、10#、11#、12#、13#、14#塔式起重机验收时间和拆除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8日-2014年11月15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5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10月5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施工升降机验收时间和拆除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2015年9月15日,2014年7月29日-2016年1月8日,2014年7月19日-2015年9月5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8月20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9月3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8月30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8月3日。2022年3月16日,某乙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监理工作联系单,事由:关于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做法情况说明。由于现场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实际施工与竣工图中地下室顶板构造做法存在差异,竣工图地下室顶板构造做法未按现场实际施工进行编制,现场实际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做法:采用结构砼原浆随捣随抹(磨光机打磨)施工。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本案有六个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某某集团公司是否为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承包人西安某某公司与发包人某某集团公司、使用人闽西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西安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后,有权向发包人某某集团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闽西监狱将案涉工程委托给某某集团公司代建,并由某某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应为某某集团公司。西安某某公司主张闽西监狱应当与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集团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另行向闽西监狱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工期延误罚款问题及停窝工损失问题。西安某某公司中标通知书载明工期869日历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亦是1115日历天,《补充协议》将工期缩短为日历7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西安某某公司主张建设工期按中标通知书载明的1115日历天进行认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西安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实际施工,且《补充协议》亦明确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西安某某公司主张开工日期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6月25日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起施工1115日历天,案涉工程应当于2016年5月1日竣工。现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7月7日竣工验收,建设工期超过432日历天。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报告》所主张的工期延误原因的期间存在重叠,其所附的工作联系单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工期延误非其主观原因造成,但尚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一年多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方,故西安某某公司以被告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缓慢、中途停工、无法按期验收为由主张其没有工期违约的情形,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0元,某某集团公司以西安某某公司工期延误,适当计算延误时间21天,罚款105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采纳。关于停窝工损失,如前所述,鉴于西安某某公司在工期延误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地下室顶板找坡层工程款认定问题。西安某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但因双方无法达成鉴定机构所需客观条件,已被退回鉴定申请。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予以认定。西安某某公司在对警苑小区安置房一期工程-配套车库2架空层顶板水泥砂浆找平层进行施工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载明“施工单位检查情况,顶板找坡层采用1:2.5水泥砂浆,最薄处厚度为30mm,平整度等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虽然监理单位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补充说明称“现场实际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做法是采用结构砼原浆随捣随抹(磨光机打磨)施工”。作为监理单位的福建某某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职责,如实监督记载实际施工过程,现监理单位在工程结束后作出与之前的记录不同的说明,否认现场施工状况,不足认定西安某某公司在对架空层顶板水泥砂浆找平层施工时未按要求进行,被告以此为由扣减西安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现西安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应支付补差款477445元(559731元-8228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地下室顶板找坡层工程款存在争议,某某集团公司对该款尚未确定应否支付,西安某某公司主张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垂直运输机械使用费认定问题。西安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并未存在主观过错致使工期延误,而业主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选材变更等情形,故西安某某公司要求垂直运输机械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期间计算为632820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即某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西安某某公司该工程款差价952148元(6328206元-5376058元)。 第五、关于某某集团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某甲地产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11月3日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321606.25元、1525376.75元。西安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某集团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时,某某集团公司拒绝支付的情况,现西安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西安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虚增工程结算造价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竣工结算的工程报审总造价超出有权审核机构终审后的5%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按超出5%以上的数额的10%处罚,财务结算时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减”,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该约定具有惩罚功能的违约条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以送审造价与终审造价之间的差额比例作为评判标准,某某集团公司有权扣减超出终审造价5%以上数额的10%的工程款。西安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没有实质性损失,扣减金额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对此,从该条约定的目的分析,该条款系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虚报工程量而特别约定的违约条款,承包人应当严格遵守,严把工程造价。该条款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对等,具有公平合理性,现西安某某公司超报工程造价,因此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审核送审造价124545332元,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中核定的工程造价为111379535元,因本院此前认定西安某某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工程地下室顶板找坡层工程差价款477445元以及垂直运输机械使用费差价款952148元,因此涉案工程最终造价应为112809128元,核减数11736204元,核减率9.4232%,已超过审定金额的5%,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有权核减超5%以上数额的10%,即核减金额应为550889元,而某某集团公司对西安某某公司实际核减金额为587721元,故某某集团公司应支付西安某某公司核减差额368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龙岩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补差款1466425元; 二、驳回龙岩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7元,由龙岩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07元,龙岩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1.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30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3.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