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205民初4730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西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