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3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高汾吉,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转萍,女,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永安路口。
法定代表人胡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翟良悟,男,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92号1栋1单元1楼2号。
上诉人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原审第三人翟良悟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勋、芦转萍,被上诉人龙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翟良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翟良悟以通力公司名义与龙西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通力公司为龙西公司加工产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龙西公司应预付80万元材料款,并约定交货地点为通力公司厂区内。同时,由翟良悟向龙西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指定龙西公司将80万元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成都市星河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达公司)。2010年5月19日,龙西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该款,翟良悟向龙西公司出具了一张盖有通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星河达公司将80万元的钢材运到了通力公司厂区内,并进行了签收。2011年10月,龙西公司向通力公司催要加工构件,通力公司告知翟良悟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且与龙西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及财务章系伪造,龙西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2年8月龙西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龙泉分局以翟良悟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2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以“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案件。同时,在侦查中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翟良悟与龙西公司所签订加工合同上加盖的通力公司印章以及收款收据上的通力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龙西公司所称翟良悟在签订合同时向其出示的通力公司营业执照及翟良悟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通力公司印章系真实的。
原审还查明,2009年1月21日通力公司与翟良悟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通力公司将自己在郫县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78号内的办公楼一层、轻钢结构厂房、员工食堂、宿舍及部分设备承包给翟良悟使用。承包期间为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承包费为每年10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开设专用账户,双方共同管理”,第六条合同管理约定:“乙方承接的加工合同需经翟良悟本人签字后由甲方加盖合同章生效,乙方如需以甲方名义承接工程,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合同”。2009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范围与租赁期限及租金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承包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承接的加工合同由翟良悟本人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承接工程签订相关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翟良悟便在通力公司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所雇佣员工的社保亦由其委托通力公司代为购买。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龙西公司、通力公司当庭陈述及如下证据在案为证:原通力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钢结构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委托付款书、转账凭证、收据、供货单、内部承包协议、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撤销案件决定书、鉴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通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龙西公司80万元钢材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第三人翟良悟私刻通力公司公章与龙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翟良悟无论是承包还是租赁通力公司办公楼及厂房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均在通力公司注册且对外明示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同时通力公司对翟良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承接业务是明知和默认的,至于通力公司和翟良悟间约定的是否到公司备案等等,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翟良悟虽然是私刻通力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但龙西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与通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另外,从合同实际履行上看,按翟良悟指定,龙西公司也将材料款转到了钢材供应商账上,供应商在收款后,也按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通力公司厂区内,并进行了签收,对收货人的真实身份,第三方是并不清楚的。故本案应认定翟良悟与龙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通力公司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西公司材料款80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2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4元,由通力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通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西公司对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西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翟良悟私该通力公司印章与龙西公司签订合同,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属无效,其法律后果应由翟良悟承担。原判认定翟良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翟良悟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龙西公司答辩称,翟良悟使用通力公司厂房和厂名门牌,收货人的社保也是通力公司购买,故原判认定翟良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良悟以通力公司的名义与龙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通力公司是否应向龙西公司返还80万元款项,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通力公司上诉认为,翟良悟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翟良悟立案后又以“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案件的情况来看,通力公司关于翟良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上诉主张,因与公安机关的结论矛盾,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虽然翟良悟以通力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事后经鉴定并非通力公司的真实印章,但因通力公司将其厂房交与翟良悟使用,翟良悟签订案涉合同时向龙西公司出示的通力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翟良悟身份证复印件上所加盖的通力公司印章均为真实,并且龙西公司预付的材料款所购买的钢材交付地点也在通力公司厂区内,因此龙西公司有理由相信翟良悟能够代表通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翟良悟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通力公司承担。龙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预付了货款80万元,但并未收到加工的产品,通力公司应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2.3元,由上诉人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