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都江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高基祥。
委托代理人冯燕平,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高汾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基祥与被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第三人徐州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被告通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蓝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燕平、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基祥诉称,被告通力公司于2009年底租用原告高基祥的吊车为被告通力公司承包的都江堰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吊装。2010年2月23日结算后,被告通力公司尚欠原告高基祥吊装费8.5万元,并由被告通力公司出具欠到原告高基祥吊装费8.5万元的证明一份。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且投入使用。经原告高基祥多次催促,被告通力公司未给付原告高基祥该笔吊装费。诉请判令:1、被告通力公司向原告高基祥支付吊装费8.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高基祥称经法院查明需由第三人蓝金公司承担责任时要求判决第三人蓝金公司向原告高基祥支付吊装费8.5万元。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基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通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高基祥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通力公司自始至终未租赁原告高基祥的吊车。2、该工程由通力公司承接后,整体分包给蓝金公司,通力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因此,也不存在租赁原告吊车的情况。3、原告高基祥提供的主要证据《证明》一份,该《证明》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4、即使该事实存在,原告高基祥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蓝金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述称,1、蓝金公司与高基祥没有合同关系。蓝金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毫不知情,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蓝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由被告通力公司组建并负责管理,蓝金公司仅参与了诉称工程的一部分施工安装,不了解工程的整体施工情况。根据诉状描述,本案中原告高基祥的结算单是通力公司出具,通力公司与原告高基祥直接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蓝金公司与原告高基祥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蓝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原告高基祥与通力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合同责任。另外,蓝金公司对原告高基祥与通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蓝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2、原告高基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高基祥诉称与通力公司的结算证明形成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起诉之日已达三年,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蓝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告高基祥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都江堰市体育中心田径看台的钢结构施工工程。2009年8月14日,作为甲方即“总包方”的被告通力公司与作为乙方即“分包方”的蓝金公司签订《都江堰市体育中心田径看台钢结构施工专项施工分包协议》(以下简称《专项施工分包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为都江堰市体育中心田径场看台钢结构工程。二、工程内容为都江堰市体育中心田径场看台全部钢结构制作安装。三、工程承包方式。1、乙方承建本合同规定的所有田径场看台钢结构深化审计经各方确认后的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钢结构工程内容。2、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凭设计变更通知单、甲方及监理签证(且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盖章及监理签字后有效)的工程量作相应调整。3、本工程综合单价包括单位工程量的人工、材料、机械、措施费、规费、定额测定费等工程所有涉及的全部费用。四、合同工期100天。五、本合同双方约定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通力公司在落款处由法定代表人高汾吉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蓝金公司在落款处由“王辉”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基祥将其吊车设备出租给都江堰市体育中心田径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并进行吊装,因拖欠吊装费用,原告高基祥向被告通力公司和张威主张权利,被告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汾吉向都江堰市公安局报警。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2010年2月23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报案人高基祥,电话号码为xxx;当事人为“高基祥”、“张威”;接警内容为“接110报称,体育中心工地有人发生纠纷”;处警情况为“本日16时50份接110指令处警人员杨建军、谢波于16时55份抵达现场,调查体育中心工地负责人张威欠吊钢结构的高基祥85000元,高基祥将高汾吉的车拦住不让通行”;“处警人员意见”栏为“双方协调处理好”。经过都江堰市公安局协调,2010年2月23日张威和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高基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都江堰市体育中心钢网架工程中欠高基祥吊装费85000元,由总包方中铁八局都江堰体育中心项目部代扣支付(该款项未支付欠总包方不予办理工程款结算)。张威在该《证明》“经手人”栏签名并捺印。被告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汾吉在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并加盖被告通力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作为甲方的蓝金公司与案外人白兰华签订《都江堰市体育中心田径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协议》)一份,约定:一、由案外人白兰华承包都江堰市体育中心田径场看台全部钢结构制作安装;二、甲方(即蓝金公司)提供安装用大型吊装设备。2010年2月4日“张威”以蓝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通力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致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我司将人民币现金80000元汇至贵司财务人员卢传萍个人银行卡,做为双方联合投标—荥经县泰昌益通水泥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且该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现我司同意由贵司将80000元直接汇至四川祥和涂料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都江堰市体育中心工程所用油漆货款。备注:1、该笔款项到账后,视为该保证金已退回我司;2、该笔款项不计入贵司应付的都江堰市体育中心工程款内。2010年2月5日,通力公司根据《说明》的内容,通过在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将80000元汇入案外人四川祥和涂料有限公司账户内。庭审中,原告高基祥认为《说明》中没有南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南金公司出具的;相关的转账凭证是通力公司自己的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原告高基祥为证明其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交了其2013年2月的手机通话记录,载明:2013年2月4日9时16,通过其所有的手机号xxx拨打了被告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汾吉所有的手机号xxx,通话时间为54分钟。庭审中,被告通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高基祥之间除案涉的吊装业务外尚有其他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基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接(报)处警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通力公司提供的《专项施工分包协议》原件一份、《建筑安装协议》原件一份、《说明》及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及回执原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相关结算即案件中的《证明》系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形成,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汾吉在《证明》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通力公司对高基祥的吊装费85000元予以了确认。被告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汾吉在《证明》落款处签名捺指印,并加盖被告通力公司公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即通力公司认可高基祥出租吊车设备并确认所欠费用为8.5万元。对通力公司提出其“不是吊装费8.5万元的支付义务单位,该笔费用的支付义务单位是蓝金公司,被告通力公司只是“证明人”的主张,原告高基祥主张该费用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张威”是否是南金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本案被告通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其与蓝金公司签订《都江堰市体育中心田径看台钢结构施工专项施工分包协议》后,蓝金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张威”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通力公司出具的《说明》,并未加盖蓝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说明》的出具单位是蓝金公司,也不能证明张威系履行蓝金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通力公司也未提供蓝金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及“张威”系履行蓝金公司职务行为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通力公司认为蓝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应由其承担吊装费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通力公司在《证明》中约定“都江堰市体育中心钢网架工程中欠高基祥吊装费85000元,由总包方中铁八局都江堰体育中心项目部代扣支付”,因该款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通力公司应对高基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通力公司应对其确认的吊装费用予以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基祥支付吊装费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