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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长街光祖石材厂、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5534号 原告:宁海县长街光祖石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月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91B3K79。 经营者:***,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月兰村3组7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跃***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大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22219216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海县长街光祖石材厂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长街光祖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330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宁波市大榭第二大桥项目,成立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榭第二大桥Ⅳ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料石。截止2013年8月2日,共计采购量1456.20m3,单价为1300元/m3,共计货款1893060元,被告陆续付款166万元,尚欠233060元,经催讨无果,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向被告提供过石材供应。在被告大榭二桥项目施工中,被告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项目中的路堑边沟和截水沟等附属工程转由***施工,约定了合同单价、材料设备、工期、工程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第九条“材料及机械设备”条款约定:“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第2.3条款及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清单说明》中也均明确劳务分包单价中已包含了材料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自身资金匮乏,向被告提出代付部分材料费请求,并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被告按原告请求,分四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10万元。工程完工后,扣除上述代付材料款后,与***进行了结算,目前余款已全部付清。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料石总量清单》实际收货人应为***,原告与***之间合同最终供货量确认,被告仅是证明以上事实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料石总量清单》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3日,原告从上述日期往后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限,期间也不存在中断情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建宁波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大榭第二大桥)工程第Ⅳ合同段,并成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案外人颜彬文。2012年3月1日,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所属路堑边沟和截水沟等附属工程委托***进行劳务施工。2013年3月-7月,经颜彬文、***联系,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料石,***垫付卸货费用35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总管***到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形成《宁海县长街光祖石材厂料石总量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料石总方量为1456.2m3,单价1300元/m3,计1893060元,已支付64万元,暂欠1253060元,装卸费等老徐回来结算总计35000元。”由案外人**并代***在清单的“施工班组”栏签名,***在“供货商”栏代原告经营者***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项目经理颜彬文在“项目部”栏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结算后被告项目部及***陆续支付货款10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21年2月5日***支付4万元,上述共计支付货款166万元,其中被告项目部支付货款1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宁海县长街光祖石材厂料石总量清单》,被告提供的《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原告经营者***书写的收款清单、***的银行流水、本院对***、***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系合同相对方;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项目部与***签订的《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系路堑边沟和截水沟等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业务由项目经理颜彬文、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具体联系并确定型号、规格、价格,***支付部分货款,且***并未提供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员工,故***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认定被告是否系合同相对方的关键在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审查***的该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原告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对原告自称系被告项目负责人,结合大部分付款系被告项目部支付,结算单亦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仅作为施工班组签名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具有代理权。被告明确其项目部与***签订的《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曾对外公示,也并无证据表明曾向原告披露,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综上,本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且料石已实际用于被告项目,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证人***的证言,结算后,***多次陪同原告经营者***到被告项目部催讨,后***又不间断地向***催讨至今,且结算后被告项目部及***陆续付款,基于***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原告向***催讨及***付款的效力均及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5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证人***称除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外,另支付了一次2万元,一次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尚欠货款金额认定为233060元,但***为原告垫付了卸货费35000元,双方对该费用由谁承担有争议,基于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了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虽然原告经营者在此后本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作了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之前原告代理人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自认予以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98060元。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长街光祖石材厂货款198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796元,由原告宁海县长街光祖石材厂负担535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宁海县长街光祖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祎涛 代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