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5531号 原告:**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徐家漕路80号第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747488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大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22219216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901639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63733X。 法定代表人:**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兴海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01W。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添,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079幢(4-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MA281Y6H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业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公司)、****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宁海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宁海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被告宁海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城业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追加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被告宁海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城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7754.78元,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十局公司、**工程公司、交通集团公司、宁海交通局、**劳务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宁海交通局以项目业主及招标人的身份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南门至下陈段)、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公路BT工程招标公告》(项目编号:13GC060290)。2016年11月份,被告**工程公司经被告宁海交通局同意以发包人的身份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十局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BT20161119-1)。后被告二十局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11月份,被告***将前述工程中的交通设施和数字公路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8月22日,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及被告**工程公司共同以项目法人的身份组织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2019年12月3日,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印发了前述工程的交工验收报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的交通安全和数字公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被告***确认工程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587754.78元,但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200000元,尚欠1387754.78元。各被告将前述工程层层转包,互相推诿,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城业工程公司工程款1332144.3元,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十局公司、**工程公司、交通集团公司、宁海交通局、**劳务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2017年11月,被告***将案涉工程中交通安全设施和数字公路工程转包给原告,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在施工现场以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实际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下方注明“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均需在此清单上签字**”,但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没有原告**确认,也没有***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量清单中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实际造价远低于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价,被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约定有结算价款下浮比例,应予以扣除,另5%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到。 被告二十局公司答辩称,被告二十局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包人是**工程公司,被告二十局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余款是10%的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被告二十局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其他分包单位,包括被告**劳务公司。 被告交通集团公司答辩称,被告交通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交通集团公司与被告***、二十局公司、**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原告要求被告交通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交通集团公司了解的情况,与被告交通集团公司有关的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应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对外需要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属于回购的主体,并非是施工或发包的主体,被告交通集团公司根据BT项目的特性履行其合同义务,与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没有关联性。 被告宁海交通局答辩称,被告宁海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宁海交通局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被告宁海交通局与被告**工程公司之间是特许权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宁海交通局公开招标的仅仅是投资人,并非施工单位,故被告宁海交通局不是发包人身份,且被告宁海交通局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海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宁海交通局也已支付回购款,被告二十局公司自认被告**工程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完工程款,被告宁海交通局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 被告**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日,被告宁海交通局发布《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南门至下陈段)、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公路BT工程招标公告》,载明项目业主为被告宁海交通局,建设资金来自BT融资,招标人为被告宁海交通局。招标内容及范围: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南门至下陈段)起点接于跃龙街道兴海南路,线路向南沿规划大溪堤岸展线,于下**前接入城岭线加油站至终点下**与**线,线路长2.7公里,中小桥26.04m/1座,涵洞6道。工程建设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绿化、市政配套设施、智能交通工程、线外工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公路路线起自跃龙大桥桥头,穿过**市飞轿造漆有限公司厂区,向西以南分离式隧道形式穿过***,跨过山脚泄洪沟,线路向前经过溪南许村、***、***、***、溪南**和前洋村,终点在前洋村与凌塘村之间与在建甬临线复线相接,线路长2.826公里,***50-66.55m,隧道宽15.5m、长460m/座,中小桥40.04m/1座,涵洞9道。工程建设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绿化、市政配套设施、智能交通工程、线外工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招标公告另载明了回购期及回购款支付、投标人资格要求等事项。 2014年9月15日,被告宁海交通局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南门至下陈段)、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公路BT工程特许权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工程公司享有的特许权包括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南门至下陈段)、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公路BT工程进行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并依照本协议向被告宁海交通局收取回购款的权利。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工程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及招标人,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宁海县分网)发布《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南门至下陈段)、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公路BT遗留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载明招标内容及范围: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公路(南门至下陈段)起点接于跃龙街道兴海南路,线路向南沿规划大溪堤岸展线,于下**前接入城岭线加油站至终点下**与**线,线路长2.7公里。遗留工程建设范围包括逐段0.80km路基未完成部分、路面、桥涵、安全设施、绿化、市政配套设施、智能交通设施、线外工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公路(城逐线K0000-K0700段)路线起自跃龙大桥桥头,穿过**市飞轿造漆有限公司厂区,向西以南分离式隧道形式穿过***,跨过山脚泄洪沟,线路向前至溪南许村。线路全长0.70公里,***50-66.55m。遗留工程建设范围包括逐段0.140km路基未完成部分、路面、桥涵、隧道附属、安全设施、绿化、机电工程、市政配套设施、智能交通工程、线外工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公路(城逐线K0700-K2826段)路线起自溪南许村,经过***、***、***、溪南**和前洋村,终点在前洋村与凌塘村之间与在建甬临线复线相接,线路长2.126公里,***50m。遗留工程建设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绿化、市政配套设施、智能交通工程、线外工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 2016年11月8日,被告宁海交通局同意对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公路(南门至下陈段)、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公路BT遗留工程采用直接发包方式。2016年11月19日,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二十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BT20161119-1),约定被告**工程公司将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公路(南门至下陈段)、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公路BT遗留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十局公司施工和缺陷修复,同时约定施工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及数据表、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视为构成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合同另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等。 2017年11月,原告城业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公路工程(南门至下陈段)-枫槎岭三期K0+000~K2+734.652段的安全设施、数字公路工程及城逐线K0+000~K0+700段安全设施工程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5210000元,附清单,按实际工程量计算(①单价按后附清单单价;②如遇变更部分,双方协商、确认好单价后再进行施工;③枫槎岭三期交安设施及城逐线交安设施在原告报价结算总价款的基础上下浮3%;枫槎岭三期数字公路工程在原告报价结算的总价款上下浮13%……)。在合同签字、**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价的10%,工程交工验收后次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结算总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全部结清。质量缺陷期为2年,通车交工到竣工验收止。承包方式为包工管料,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按以下方式确定:⑴工程价款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中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得调整)计算出乙方工程款。⑵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或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原告与被告***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8月22日,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公路工程(南门至下陈段)通过交工验收。 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一期公路BT工程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城业工程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按合同后附清单计算。被告***对于实际施工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未附清单且清单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附有工程量清单,且加盖了骑缝章,合同条款中亦明确载明合同附有清单单价,在被告***亦持有该《合同书》原件但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制作的结算造价清单中单价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书》所附清单单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定案涉工程款合计4532144.3元,已付3200000元,故尚欠1332144.3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后次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全部结清。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2日交工验收完毕,且2年质保期已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工程公司通过与被告宁海交通局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取得对同三高速宁海互通至浙江沿海高速蛇蟠互通连接线宁海段(南门至下陈段)、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公路BT工程进行投资、融资、施工建设及收益权(向被告宁海交通局收取回购款),工程建设主体系被告**工程公司。同时,案涉遗留工程亦由被告**工程公司直接招标并与被告二十局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与特许权协议书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被告宁海交通局承担发包人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BT遗留工程并未整体交工验收,目前尚留城逐线宁海县南门(大桥)至前洋段公路(城逐线K0700-K2826段)正在施工中,且根据被告二十局公司的陈述,目前工程量亦按期进行计量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十局公司及被告**劳务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二十局公司及被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程公司、**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214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05537.1元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26607.2元自2021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