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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顺通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972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顺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蚌埠市怀远县荆芡乡大庙村变电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9143427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大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22219216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怀远县顺通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远县顺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劳务费暂计12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宿州市经开区××道××路××房××大学××(珑***)项目由被告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由被告一怀远县顺通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202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一致协议,该北京城房.北大学府(珑樾庄园)项目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即组织瓦工班组劳务人员,依据图纸对该项目中对洋房1#、2#、8#、9#楼及主楼地下室和4#、5#、6#地下车库:高层50#、51#楼及主楼地下室和45#-50#地下车库;商铺S2、53的瓦工劳务进行了全面的施工工作。原告一直进行相应的瓦工施工至2021年春节前,因被告一欠付相应劳务工资,2021年春节后被告一不再让原告继续施工,且不与原告就已完成工瓦工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将原告施工仅剩的砌墙工作交由第三人施工。原告结合图纸所示就已施工的瓦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并结合市场价格预测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约为400万元,被告一仅支付了272万元,故下欠约128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怀远县顺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宿州市珑樾庄园项目瓦工合同》第五条中关于结算付款的方式约定为“怀远县顺通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中铁项目部付款后,七日内完成对乙方付款,地下车库整体完成为一项付款节点,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楼号主体封顶为一项付款节点,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承包范围工程量全部完成(包括外墙抹灰及保温施工完成后,外架拆除完成),经业主方、监理方、中铁项目部签字确认,在被告怀远县顺通劳务有限公司收到项目部付款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总款的8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该付款节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正在施工阶段,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不符合起诉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时机。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就本案的工程款事宜,原告与被告怀远县顺通劳务有限公司就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就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并予以结算。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付款节点和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