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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788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大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22219216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2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初,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工的工作。2020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地芜申线(高溧段)河定大桥溧阳侧11-12墩外侧护栏外空中作业时(切割外侧拉模筋预留管),由于原告所在的挂在护栏上沿的挂篮两边的钢筋折弯处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与挂篮一起从四米左右高空处坠落受伤,伤后由被告***送往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具体诊断结果见诊断报告、入院记录等相关病历材料。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事情经过和原告说的一样,被告***是我们单位下属的一个班组负责人,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原告**的经过属实,因为我是班组的负责人,所以工资部分开支是由我经办的,我是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初,原告为被告从事电焊工的工作。2020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芜申线(高溧段)河定大桥溧阳侧11-12墩外侧护栏外进行空中作业(切割外侧拉模筋预留管),由于承载原告的挂篮两边的钢筋折弯处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与挂篮一起从四米左右高空处坠落受伤。2020年12月2日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溧阳市社渚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68元。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性截瘫。2021年1月16日,原告自溧阳市中医医院出院。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8442.48元。出院当日,原告至溧阳京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9月16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9269.38元,另有餐费6444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因溧阳市中医医院医嘱购买白蛋白,产生药房购药费用900元。上述医药费合计209479.86元及餐费6444元均由被告***支付。 2021年9月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0月13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双足肌力3级以下构成六级残疾;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558624元【(24657+5703)*20*0.5*1.8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营养费9000元(6个月*30天*50元/天)、误工费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护理费10800元(3个月*30天*120元/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682784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受伤后,共计支付费用263122.28元,除前述医药费209479.86元及餐费6444元外,还有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178.4元(为此提供护工费收据2张、发票1张),并为原告亲属探望原告支出食宿、车旅及生活费计13020元(提供火车票8张,***出具的生活费1300元收条1张,宾馆发票两张,微信转账6300元记录)。其还称,其个人为处理原告治疗康复的事也有13000元左右的开销,但是没有票据;与原告没有书面工资标准,原告收入包括地方工资标准160元/天、从事工作的津贴补助和效益考核,季节不同工资也有浮动,基本工资为160元/天(***为此提供劳务工资结算清单,载明原告岗位基本工资160元/天,特种作业补贴50元/天,效益提成奖金50元/天,生活津贴补助40元/天)。 原告**称,原告受伤后共收到被告***6300元(即微信转账收取的款项),包括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900元(已计算在上述医疗费中)、原告亲属探望原告的生活费1300元(即***出具的收条)、住宿及交通费用;原告工作三个月,工资合计20550元,平均工资6850元;因原告受伤后不能行走,靠轮椅及脚部辅助器具才能部分行动,合理花费了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但无相关证据提供)。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两被告表示: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应按基本工资16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钢筋断裂从高处坠下受伤,其自己无过错,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同时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受被告***雇佣,两被告均称***是被告中铁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公司也不否认原告系为其工作,故应认定中铁公司为原告雇主,由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合计924563.86元,具体包括:医药费2094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住院天数288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200元(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12个月)、误工费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结合原告工资清单,其主张的6000元/月标准合理)、残疾赔偿金55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060元,另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5000元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虽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其所谓仅以基本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观点也并不正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其垫付的费用为255502.26元,为避免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铁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中铁公司尚应支付原告669061.6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4563.86元(其中支付原告***669061.6元,支付被告***25550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