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镇幺塘村生态丽景2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E7DB397。
法定代表人:吴道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园艺场,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双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DQLRP5A。
经营者:孔利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霞,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未确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的情形下便主张资金占用费4170220.95元,属于不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具体,诉讼请求不具体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园艺场答辩称:1.被上诉方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点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明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违约金计算方式较低,但我方为了节约时间未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采购费共计1,1358,048.12元;2.判令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170,220.95元(具体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职教城路网绿化美化提升工程苗木、花卉购销合同》,被告同意将职教城路网绿化美化提升工程交给原告供应苗木,合同规定了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苗木、花卉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等,并约定了交付时间、地点、方式、质量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苗木供应完成并通过质检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按质检计量的8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通过业主方组织验收审计后按审计审核的数量作为最终的结算数量据实支付。双方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苗木款时,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欠付款的0.67‰每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被告支付完所欠款项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苗木。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职教城路网绿化美化提升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景观石,成交单价为780,000.00元,支付方式是:经过业主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款的100%,协议规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欠付款的0.67‰每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其支付完所欠款项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景观石。2019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采购费1,1358,048.12元,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苗木、花卉供应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苗木、花卉货款共计1,1358,048.1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0,000.00元,未支付货款为11,198,048.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货款1,1358,048.1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11,198,048.12元。
在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有十个月之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利率为每日以欠付款的0.67‰计算,此计算标准年利率达到24.5%,将超出原告实际损失,该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持计算违约金。关于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因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6月9日,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本案应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原告请求按应付款逾期之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园艺场货款人民币11,198,048.1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从2020年7月16日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14,9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80.00元,由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园艺场负担15,437.00元,由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公司一审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经查,被上诉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170220.95元(具体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公司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4.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苗木款时,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欠付款的0.67%每日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至甲方支付完所有欠款金额时止……《购销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款项11358048.12元以及资金占用费4170220.95。”为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86元,由上诉人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李中付
审 判 员  郭友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跃
书 记 员  罗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