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云景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3299号
原告:毕节市云景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97500100Q,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哈啷村。
法定代表人:邱继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E7DB397,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毕节经济开发区第一产业园3号门金海投资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吴道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周扬森,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毕节市云景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扬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节市云景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第三人周扬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云景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3,498.87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1,333,498.87元为基数,年利率为5.005%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21年7月10日利息暂计人民币135,311.00元,暂时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68,810.8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利息是指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而没有及时支付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为3.85%乘以1.3。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5日,经第三人周扬森联系,原告与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苗木、花卉、声屏障购销合同,地点:杭瑞高速G56金海湖新区入口处,距离毕节市东收费站500米左右。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支付80%,余款经业主方验收审计后按审计审核的数量作为最终结算数量据实支付。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的全部货物,因工程结算,原告将案涉货物的相关材料交给了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将买卖合同的资料交给了本案被告,经审计原告人民币1,583,498.87元,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250,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333,498.87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综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诉,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金额应当以民事裁定书中1,333,498.19元为准,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以及损失赔偿,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5日。
第三人周扬森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实:2018年4月25日,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毕节市云景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苗木、花卉、声屏障碍购销合同》,约定根据中共毕节金海湖新区工委办公室毕金党办通〔2018〕11号文件,就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简易邀请询价,确定毕节市云景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苗木、花卉、声屏障的供应方,甲方同意将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交给乙方供应苗木。第一条约定苗木、花卉及声屏障名称、规格、树形、数量、质量、单价及相关要求。第二条约定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第三条约定质量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第四条约定“四、付款方式:1、苗木供应完成进行质检,工程完工后,由业主方协同监理方及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苗木普通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按质检计量的80%支付给乙方,余款在通过业主方组织验收审计后按审计审核的数量作为最终的结算数量据实支付。2、花卉供应完成进行质检,工程完工后,由业主方协同监理方及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花卉普通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按质检计量的80%支付给乙方,余款在通过业主方组织验收审计后按审计审核的数量作为最终的结算数量据实支付。3、声屏障根据报送询价单,以报价最低方为供货方,供应完成进行质检,工程完工后,由业主方组织监理方及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以业主方认定的价格为依据据实支付。鉴于与业主方询价结果定价为540元/㎡,根据《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公司关于研究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贵毕路——归化大桥至机场路段景观提升、职教城路网绿化美化提升工程确定专业班组的会议纪要》(〔2018〕2号)确定声屏障价格下浮15%后单价为449元/㎡(含安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单价为401.7元/㎡(该价格包含税收、材料费、装车、运费及装卸费用),安装费按照40元/㎡(含税)进行结算。由乙方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按计量的80%支付给乙方,余款在通过业主方组织验收审计后按审计审核的数量作为最终的结算数量据实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00元。2018年7月26日,涉案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0日,涉案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经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2,359,505.49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发票。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毕节市元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最终应付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绿化采购部分为1,229,842.1992元,隔声屏部分为353,656.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苗木、花卉、声屏障碍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由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8年12月20日进行了审计,并于2019年2月20日开具了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苗木、花卉、声屏障碍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2月20日后的7个工作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333,498.87元(绿化采购部分1,229,842.1992元+隔声屏部分为353,656.68元-已支付货款250,000.00元)。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以所欠货款1,333,498.87元为基数,按年5.005%的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云景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33,498.87元和损失(以1,333,498.87元为基数,按年5.005%的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云景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00元,由被告贵州金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德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