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快步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快步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3民初2294号 原告:浙江快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国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杭州新天地商务中心******公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398号国投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快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快步控股公司)与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快步文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9月16日分别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快步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2021年9月16日证据交换和质证,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21年6月16日证据交换和质证,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参加了2021年9月16日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快步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2021年9月16日证据交换和质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步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快步文化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469964.42元,利息261111.25元,合计6731075.67元(利息暂计自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实际支付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年利率15%);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快步文化公司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0笔6469964.42元,约定年利率15%每年,借款期限到2021年1月31日。至今借款已到期,快步文化公司未归还借款,故诉至贵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快步控股公司两次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后,诉讼请求为:被告快步文化公司归还借款4185526.40元,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按照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158693.53元)。 并补充事实和理由:被告快步文化公司已归还1947000元,愿意抵扣本金。并考虑到原、被间的股东结构、快步文化公司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故对利息部分愿意调整。 被告快步文化公司辨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快步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据交换中明确表示予以认可。但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后的部分用途有异议。对于原告快步控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标准没有异议。 原告快步控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间所涉网银电子回单100份及其他网银电子回单、记账说明、借款合同、打款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单据、协议、企业基本信息、还款凭证、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装修合同、发票以及打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快步文化公司对发生借贷事实所涉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快步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快步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就快步文化公司的业务开展等作了约定,对资金方面的问题,约定“快步控股公司提供项目资源与资金帮助,确保落实公司的正常运行的业务量和资金”。 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30日,快步控股公司共转账给快步文化公司99笔款项,合计6132526.42元,转账用途中有88笔注明为“借款”,1笔注明为“年终奖”,其余10笔为各类代付费用。对该些款项,双方分别签订有《借款合同》予以明确,《借款合同》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按年利率15%支付。期间,快步文化公司共归还快步控股公司1947000元,经快步控股公司作为归还本金抵扣,快步文化公司尚欠本金数为4185526.40元,未支付过利息。 快步控股公司系快步文化公司股东杭州快步装饰有限公司之股东。快步文化公司由浙江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被告快步文化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快步控股公司借款4185526.4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在本院的调查质证阶段,被告快步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双方间发生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贷后的部分经营支出产生异议,该异议对借贷事实并不产生影响,故原告快步控股公司要求被告快步文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85526.40元并按实际借款时间按LPR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快步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85526.42元; 二、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快步控股有限公司限公司借款利息158693.53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此后以实际欠款金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少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40284.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284.21元,由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