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18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装点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A楼负1K座23号、D区33号。
经营者:***,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下楼村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杭州新天地商务中心5幢东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装点商行与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装点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装点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89,2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函费2,600元;(以上合计:870,805元);6.判令被告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3%,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及《五金合同补充协议之一》,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红古铜拉丝板等货物。原告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后,因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对欠付货款本金进行了确定,并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一、《付款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快步公司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第6项诉讼请求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1年1月1日,计算标准应当为LPR,即年利率3.85%。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最新的、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此为准。协议第2条和第4条明确约定了:“快步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新疆机场支付快步保修金后5天,如快步公司未收到新疆机场质保金的,快步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事实上,快步公司至今未收到新疆机场的质保金(快步公司起诉新疆机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案件已在阿克苏法院审理中),因此本案按照双方最新的意思表示快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1日,即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时间应当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不存在之前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凭证则不应当被支持。
1.本案的实际标的金额应当为72万元,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计价费[2002]1047号)《笑导制定我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本案的收费标准应当为27900元(72万*3%+6300元),因此诉讼请求的54000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2.律师费的收取也与案件的复杂程度有关,而本案双方早已达成了结算,最终欠付金额非常明确,仅仅因为快步公司无力支付无奈需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案件并不复杂,律师的工作量也很小,因此还应当在收费标准27900元的基础上予以减少。
3.本案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属于实际损失,因此需实际产生,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对应的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的,那么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不属于实际损失,不应当支持。
三、本案第5项诉讼请求保函费并未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不属于快步公司承担的损失范围。且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也不应当被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历史名称为浙江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据2.2016年3月16日《交通银行回单》、证据3.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付款协议》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曾在2016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377298元,买卖合同关系在2015年就已形成;3.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2万元(协议第1条)4.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剩余货款(协议第4条)5.若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协议第4条)。证据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据6.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1.原告因主张债权已支出保全费4874.02元;2.原告因主张债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购买保函,支出1500元;3.原告因主张债权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4000元,该笔款项已向律所支付。证据5.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5年11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是1324328元。证据6.乌律发(2016)16号关于发布《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证明律师代理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收取。我方是依据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货款本金720000元×0.075=54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购买保函,支出1500元的普通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29日,甲方浙江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水区装点商行就阿克苏机场城市候机楼建设项目-酒店主配楼客房区域内装饰装修五金供应签订《买卖合同》,货物总价1324328元,并约定了交货的期限、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2020年10月16日,甲方浙江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水区装点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新疆阿克苏机场酒店主配楼客房区室内设计与施工工程五金、不锈钢供货协议,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后续的结算金额及付款工作做出相应承诺,具体内容如下:1、本工程截止2020年9月25日,甲方尚有货款¥720000元(柒拾贰万圆整)未付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给付货款¥720000元(柒拾贰万圆整)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增加价款或者补偿损失等其他一切费用。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最迟付款时间为在建设单位新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关于新疆阿克苏机场城市候机楼项目-酒店主配楼客房区室内设计与施工工程保修金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完货款。3、甲方也可以直接委托建设单位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笔款。4、如甲方在上述期限不能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则甲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货款。
如违此约,乙方有权向所在地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送达费)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并**,2019年11月5日,浙江广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并**,2021年1月6日,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申请费4874.02元,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新0105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00元属实,被告承诺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送达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0元、保全费487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8920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3%,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时间有误,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乌律发(2016)6号关于发布《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第二十四条内容:标的收费10-100万元部分:6%-8%。原告按此标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000元,符合上述收费标准,该笔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前保全中发生的保全担保费是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保全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所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第三方的财产提供担保,该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支出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装点商行支付货款720000元;
二、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装点商行支付保全费4874.02元。
三、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装点商行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由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装点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装点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0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装点商行负担659.8元,被告浙江快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9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