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小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阎俊,山西医科大学教师。
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
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新岛科技园E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公司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炜芳。
原告阎俊与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亚琴、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俊、被告***、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俊诉称,2013年7月30日晚21时30分许,在太原市平阳路南内环街路口南侧,被告***驾驶晋A×××××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在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我并没有外伤,只是感觉右足发麻不疼,认为没有什么事情,当时我和被告***口头约定,第二天检查拍片,如果没事就好,有事联系被告***。2013年7月31日,我在山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结果是右足第三跖骨骨折,我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支付医疗费,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7月31日,我向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报案,该队将处理转到小店二大队,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对各项费用协商不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511.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989.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83.2元、残疾器具购置费650元和双拐150元合计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984.6元。
被告***和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是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车辆是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务用车,事故当日,被告***是在外地出差回单位途中发生事故。被告***驾驶车辆由西向南正常行驶,是原告骑自行车撞到被告***驾驶的车辆上,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来,因为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所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赔偿款数额一直在变,双方未达成调解。晋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医保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有医嘱证明,交通费主张过高。护理费和营养费需要医嘱,但原告没有医嘱,精神损失费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费需提供医嘱,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所有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晋A×××××号车在太原市平阳路南内环街路口南侧由西向南拐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原告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骨折。建议:1、肢具固定六周。2、休息治疗,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走路。3、每周拍片复查。4、加强营养。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10月30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拍片及购买药物,合计支付1343.6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康德友缘假肢矫形器经销部购买价值650元的固定式踝足矫形器,并开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3年8月2日,原告阎俊向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报案,该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阎俊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20日,山西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在山西医科大学新校区(晋中校区)工作,担任2012级预防医学专业(220人)和2013级公共事业管理专业(224人,含国际互认)辅导员。山西医科大学学生工作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山西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思想政治辅导员,所带两个专业的学生共计444人,按每月每生3元发放津贴,每月发放津贴444人×3元/月.生=1332元。山西医科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出具证明,证明阎俊于2013年7月30日至8月2日期间因遭遇车祸而耽误工作,损失900元。原告2013年8月和9月的工资有职岗薪640元、等级薪295元、基础性绩效1470元、保留津贴100元等组成,8月的实发工资为4226.28元、9月的实发工资为6183.57元;12月的实发工资为8355.07元,其中有新校区补助1364.60元。原告提供由武微向原告出具原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的收条三份。原告以未提供购买双拐150元的证据为由,放弃该主张。
另查明,晋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承保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假肢矫形器发票、山西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及山西医科大学学生工作处证明、工资条、晋A×××××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晋A×××××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驾驶人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为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虽然被告***是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驾驶车辆时已是下班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中存在漏洞,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与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是从外地出差回来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其它损失由被告***及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阎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包括: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根据票面显示检查和医药费有1343.6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3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需加强一定的营养,本院予以支持60天为1980元。误工费,原告因受伤期间必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山西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的证明和工资条,可以客观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2013年8月后是在山西医科大学新校区(晋中校区)工作,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在2013年8月后前往新校区工作,致使原告未领取的新校区补助1364.60元,该减少的收入应得到赔偿,原告的诊断为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骨折,肢具固定六周,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恢复能力,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1364.60元×2个月=2729.2元。虽然山西医科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出具原告因车祸减少损失900元的证明,但原告900元的损失,并非是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是原告的额外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山西医科大学学生工作处出具的证明,可以客观反映原告所辅导学生的数量和所领取的津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受伤不能在规定的时间辅导学生,致使原告应领取的收入减少,对此减少的收入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个月,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1332元×2个月=2664元,以上误工费合计为5393.2元。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武微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护理人员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提交武微的三张收条,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人员在一定的时间予以陪护,护理人员因陪护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恢复程度,本院酌定考虑护理时间为30天,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2565元÷365天×30天=1854.6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处到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有购买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343.6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5393.2元、护理费1854.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以上共计115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俊医疗费1343.6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5393.2元、护理费1854.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以上共计11521.4元。
三、驳回原告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阎俊负担225元,被告***与被告山西地山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