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善电脑配件(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21执1178号 申请执行人: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西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善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曾用名铠嘉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惠民街道长江路9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善电脑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浙042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为由,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522542元、支付工程款(保修金)709505元,合计4232047元。 申请执行人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已按(2021)浙042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向被执行人提供了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归档验收的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仅按判决主文第二条支付了工程款(保修金)709505元,判决主文的第一条中应支付的工程款3522542元至今未付。故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日善电脑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县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22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出具的档案验收意见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验收资料有众多项目并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予以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21)浙042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日善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并配合被告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归档验收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542元;二、被告日善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且原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709505元;三、原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日善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付款金额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工程款(保证金)709505元。对应判决主文第一条被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3522542元,被执行人认为尚不符合支付条件而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2021)浙042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保证金)709505元,但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3522542元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应配合被执行人办理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归档验收手续。因此,本案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3522542元附有条件。现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应工程竣工档案归档验收材料有瑕疵,达不到工程竣工档案归档验收的要求。故本案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3522542元的条件尚不具备,该款项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日善电脑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522542元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徐本一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