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9597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8314971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西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安、***(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21443.8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21443.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三期住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系案涉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劳务分项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分包事宜签订《安装劳务合同书》。《安装劳务合同书》中,第2.1条明确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60#-84#、86#、87#、92#、93#、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第3.1条明确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第5.1条明确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252996.96元。因被告对于成本发票的需要,《安装劳务合同》第7.8条约定,“安装人工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安装材料款项由***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由每月由***安排资金表交给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基于此,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材料进行购买时,均由原告以被告授权代表的身份与材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上显示的购买方为被告。同时,材料供应商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直接向材料商付款,被告向材料商的付款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如期完成验收,质量符合要求,且项目竣工后,原告亦积极履行维保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已付款项金额为8431553.15元(包括材料款及劳务款的已付金额),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21443.81元。原告认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实际使用并超过保修期,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相对方***签订了安装劳务合同书,原告在诉状称与被告签订安装劳务合同书不成立。***既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认为其与***签订的合同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依据。原告主张821443.81元没有依据,从原告的证据看,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没有,被告付款明细也没有,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知从何而来。关于原告称被告曾向材料商付款,被告与涉案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所有的材料采购合同必须由供货方和被告签订,目的是确保涉案工程的供应商能收到供货款。原告只是作为***指定的收货人,即使采购合同方有原告作为收货人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安装劳务合同书、加工定做合同1份、《材料(产品)采购合同》2份、工序验收记录表及附件(部件)、聊天记录、维修工作通知单8张、***的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被告振华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有***签字的发票及对应的银行付款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等。2016年9月26日,公司名称由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公司曾与建设单位昆山**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振华公司承包昆山**投资有限公司****三期住宅工程。庭审中,被告振华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及土建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员工***承包。被告振华公司提供2016年5月7日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体为甲方(发包方)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二公司,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为全面履行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公司决定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为本工程)交由甲方具体负责落实。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自愿承包本工程。乙方在承包本工程期间自愿组建具有实际施工能力的项目部组织施工。承包范围:1、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以及招标文件、招标须知、报价单、图纸会审记录等全部内容。2、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要求增加或者调整的工程内容。承保原则:1、甲方对本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制,由乙方承包。乙方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自行组建制度健全、管理规范、高校负责的项目部,项目部成员班子由乙方自行安排,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行招用的项目部组成人员(如项目经理、质检员、资料员、预算员、施工员、技术员、机管员、安全员、材料员、木工负责人、电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资格。3、乙方自愿全面承担但不限于本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成本控制、税费上交、劳务用工、劳资分配、民事纠纷(违约、侵权)民工闹事上访及违反治安管理事件的处理、工程保修等责任。4、甲方对乙方承包本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模式,即乙方在承包本工程时,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供资金、资产、第三人保证等形式的保证。5、乙方应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施工期间的市场风险和结算风险(含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量多计少计漏计、人工材料费的上涨等),并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效签证手续的办理。6、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承包效益全奖全赔原则,但财务由甲方统一管理。7、乙方是甲方的员工,甲方不需要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含基本薪资、加班费、奖金、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也不为乙方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乙方的劳动报酬及社保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的承包费中;乙方的劳动报酬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由乙方自行决定。乙方不得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本合同的效力。工程名称:**三期水电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12543783.41元,建设单位调整本工程合同价格的,以调整后的金额为准。工程期限:工程总工期518日历天。本合同属于机密文件,乙方承诺绝不向其他单位提供本合同,若由于乙方不慎造成泄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责任、安全文明施工和责任、工程技术及相关责任、材料和机械设备、承包形式和收费标准、甲乙双方职责、信息化要求等条款内容。
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期间,被告为案外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关于***的身份,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是***雇佣的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
原告***曾与案外人***签订《安装劳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抬头及落款处载明的合同主体为: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期住宅工程一标段项部(甲方、总包方)。专业分包方***(乙方)。合同约定:为实施本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劳务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乙方承包****三期住宅工程(60#-84#、86#、87#、92#、93#、地下车库)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劳务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施工范围是****三期住宅工程60#-84#、86#、87#、92#、93#楼、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本工程安装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弱电、消防、通风、防雷及弱电安装工程,即业主招标的安装工程所有内容。(施工图改变后工程量另行计算)。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252996.96元,大写:玖佰贰拾伍万贰仟玖佰玖拾**。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乙方应在施工期间每月5日前向监理、建设单位提交上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进度付款申请,经建设单位审核无误,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45.6%;每次付款申请时需附监理和建设单位签字同意的工序和分部工程检验验收表。项目取得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审核无误后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3.2%。项目取得《竣工务案意见书》后支付已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7%。乙方和甲方同时提交完事的合格结算书后,支付已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8%。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下浮24%后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二年保修期六个月内凭建设单位无质量确认单一次性支付完毕。安装人工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安装材料款项由***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由每月由***安排资金表交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负责本工程施工期间进度、质量的协调、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等与本工程相关的配合工作。为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能正常作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开工前由甲方组织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和协商施工中遇到技术问题。派员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并为甲方唯一有权签字代表。甲方代表:***。配合乙方协调解决进场后场地问题。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现场已有吊装机械、垂直运输供乙方使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期间的前述费用应是有偿的,费用双方友好协商),提供脚手架搭设钢管、扣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提供乙方所需场地(但乙方人员的食宿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对前述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与甲方协商解决。乙方须对其自行提供的成品、半成品、材料、设备承担全部保管责任。。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中与本工程有关的总包方的所有义务与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将本承包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乙方须根据总承包施工总进度计划组织满足本工程需要的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并须按各个阶段调整满足施工的劳务人员。乙方应严格遵照执行甲方的施工计划,不得拖延。乙方须严格按照施工图、技术交底会议记录及施工技术规范的操作规程及验收规范进行文明施工(JGJ130-2011、JGJ59-2011规范及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并做好各种记录以及工程数据的报验、整理工作,按时竣工。乙方不能因工程工序施工造成本工种停工、窝工等现象向甲方索取费用,应合理调配现场施工人员,满足甲方施工进度的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附件三份,即《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治安防火责任协议书》。
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对《安装劳务合同书》约定之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曾以被告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江***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对方各式规定型号的镀锌防火桥架。原告还以被告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滁州磐龙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滁州长江商贸城伟业灯饰经营部等公司或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消电设备以及照明灯具、开关插座、五金等物品。采购合同指定的收料人为原告***,并强调非指定收料员收货需方不予以认可。定作合同及采购合同,被告均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加工公章,原告以经办人或授权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每道工序验收完成后,被告均在工序验收单施工单位处**确认。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总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左右竣工验收。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微信沟通协商涉案项目水电安装部分工程的修缮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承包人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承包人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具有代表承包人的表象,该负责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承包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在《安装劳务合同书》中,甲方明确名称是“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期住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而非***或***个人,原告的真实意思中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振华公司。2、从***和***的代理权限来看,对于***,就《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的社保记录来看,***系振华公司的员工,且其有权自行招用项目部组成人员,因此***有权代表振华公司。对于***,振华公司在庭审中也已确认其是***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实际亦是为振华公司工作,因此***有权代表振华公司。3、从材料购买、施工、保修过程来看,原告系振华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代理人及材料接收人,振华公司在购买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振华公司人员签字,振华公司在《工序验收记录表》上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在保修过程中,振华公司直接通知原告进行保修。4、振华公司抗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其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庭审中,振华公司提供《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且为***缴纳了社保。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设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相关文件被标注为“机密文件”,不为外人知晓。因此,对于原告而言,其也无从知***公司与***之间的真实情况。振华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无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安装劳务合同书》,案涉工程的造价系按照被告振华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价下浮24%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9252996.96元。原告确认被告振华公司的已付款为8431553.15元,尚欠工程款为821443.81元。被告拖欠工程款821443.81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1443.8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821443.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主张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144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1443.8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4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两款合计166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