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536号
原告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与被告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谷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6月8日由审判长罗维、人民陪审员范沈、人民陪审员赵虹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谷公司、中核中原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峰公司提供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非中核中原公司或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与山峰公司之间签订,但山峰公司向中核中原公司所承建的昂立大厦工程进行了供货,中核中原公司也履行了接受货物、支付价款等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山峰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从《混凝土结(决)算书》内容来看,能够确定罗永成为中核中原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经其确认由中核中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与山峰公司实际履行,因此《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能够作为中核中原公司与山峰公司之间具体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该条款约定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首先,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对于磐谷公司的责任问题,山峰公司认可罗永成陈述的磐谷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即磐谷公司未收到山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磐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现山峰公司主张磐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核中原公司及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在(2014)成民初字第1324号案件中,中核中原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辩称表示对于施工合同由中核中原公司签订,实际施工由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完成,而在山峰公司供货过程中,合同实际由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履行结算义务,中核中原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实际上山峰公司是与中核中原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共同建立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的责任应由中核中原公司承担。因此,责任的承担方应为中核中原公司。 其次,对于具体承担的责任数额及违约责任问题。《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昂立大厦的项目负责人为罗永成,有权在该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中核中原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实际履行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合罗永成的陈述,罗永成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中核中原公司进行结算,经罗永成确认的结算金额8801614.02元可代表中核中原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已付金额为300万元,但山峰公司自认已收到830万元,山峰公司自认对其不利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中核中原公司应当承担的剩余应付款项为501614.02元。 对于山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首先,山峰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昂立大厦工程封顶日期,但竣工验收系在工程封顶之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因此,山峰公司自认竣工验收的稍晚日期作为工程封顶日期,2012年9月6日之后六十日即2012年11月5日作为付款义务方应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项的起算时间,未超出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次,对于山峰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峰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对山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磐谷公司与山峰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山峰公司为昂立大厦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自2010年6月起至该工程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为止。2.双方分4次办理结算,时间节点分别为工程地下室顶板盖好、工程主体结构完成第十层、工程主体结构完成第二十层、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自山峰公司送达结算书之日起25日内,磐谷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结算的,视为磐谷公司认可山峰公司送达的结算书。3.支付款项的进度为:磐谷公司在工程主体结构完成第二十层时支付山峰公司所供混凝土款的70%、主体封顶时支付山峰所供混凝土总款的80%、山峰公司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的同时支付山峰公司所供混凝土总款的90%,主体工程封顶后60日支付完毕全部混凝土款。4.磐谷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罗永成,有权在该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落款处有磐谷公司公章和山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罗永成作为磐谷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 2010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印章字样分别为“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和“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昂立大厦项目部”、“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昂立大厦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主体与山峰公司签订《混凝土结(决)算书》8份,总计金额9445709.02元,其中除2012年6月21日之外的其余《混凝土结(决)算书》均有罗永成在购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其中,磐谷公司第一项目部7604166.59元(5份),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昂立大厦项目部1841542.43元(3份)。除去前述8份《混凝土结(决)算书》,2011年4月1日,罗永成还与山峰公司签订《混凝土结(决)算书》,载明补偿金额644095元。 中核中原公司向山峰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300万元。 另查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安利大厦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核中原公司,建设单位为案外人成都融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成都融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中核中原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的(2014)成民初字第1324号案件中,中核中原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辩称表示对于施工合同由中核中原公司签订,实际施工由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完成,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涉案工程(即昂立大厦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五大主体验收合格”。 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作为当事人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1640号案经审理查明“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2年9月6日,建设单位融金公司、施工单位中核中原公司、勘察单位中机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对昂立大厦分部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决)算书》9份、银行承兑汇票4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成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山峰公司陈述与中核中原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但磐谷公司与山峰公司之间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实际由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履行;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与山峰公司之间进行了部分结算,并且全部已付款项均由中核中原公司支付;中核中原公司系昂立大厦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山峰公司有权主张中核中原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山峰公司陈述应付款总金额为8801614.02元,即8份《混凝土结(决)算书》合计的9445709.02元减去罗永成签订的补偿金额644095元。实际已支付的款项为830万元,除中核中原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外还有一些是罗永成向山峰公司支付的,而磐谷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三)山峰公司陈述《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工程封顶为标准,但因无法举证工程封顶时间,主张以已经另案查明的2012年9月6日工程竣工时间为标准,该日期后的60日即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给山峰公司带来的损失,并按照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系山峰公司酌定,没有依据。(四)经本院询问,罗永成陈述:1.《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罗永成”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该合同签订后,磐谷公司与山峰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中核中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与山峰公司实际履行。2.磐谷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也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自始自终都无关。罗永成拟挂靠磐谷公司中标昂立大厦工程,但磐谷公司并未中标,而是中核中原公司中标,因此罗永成实际挂靠了中核中原公司。罗永成与中核中原公司之间签订过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但罗永成并未持有该协议。中核中原公司的老板已经被关押,公司没有经营,无法取得联系。3.部分《混凝土结(决)算书》盖有“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事实上与磐谷公司无关,该印章是当时为了磐谷公司中标后工程进行的方便而刻制,但磐谷公司并未中标,而是由中核中原公司承建昂立大厦工程,因此之后的《混凝土结(决)算书》更换成加盖中核中原公司的印章。4.“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昂立大厦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应该属实,因为该章所在的《混凝土结(决)算书》上有陈沿友的签字,陈沿友系工程上的工长。5.罗永成对已付款金额不清楚,但对罗永成签字的证据均认可。另,《混凝土结(决)算书》载明补偿金额644095元,只是计算了直接发生的损失,还有些间接的损失没有计算,如工期损失等,起码也有几十万元,以及鉴定费十余万元。这部分金额因为当时与山峰公司结算时,山峰公司到场的都是不能做主的普通员工,未能有效结算。山峰公司认可罗永成陈述的合同相对关系和实际履行情况,但认为罗永成陈述的还存在额外损失补偿,须进一步核实。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61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1614.0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354元,由原告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维 人民审判员 薛 沈 人民陪审员 赵 虹
书 记 员 赵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