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资阳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11101号
原告:四川资阳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玉龙村5组。
负责人:李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磊,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男,汉族,1977年3月9号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公司股东。
原告四川资阳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臻艺郫县分公司)与被告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臻艺郫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磊,被告磐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艺郫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2051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结算之日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蔚蓝卡地亚项目住宅A组A标段工程”(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2月9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决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项目合计费用的755100元,扣除前期支付的350000元,剩余应当支付4051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200000元,剩余205100元一直未支付,后原告曾于2020年起诉被告,但被告以立即还款为理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相信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磐谷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我方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这个项目没有进行过结算,不清楚具体的结算金额,不清楚公司前期支付过多少款项。结算单没有公司签章,根据合同的要求要扣除部分违约责任,这不是最终结算数据,在最终的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公司在机械使用过程中造成了员工的伤害,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还有其他违约责任。所以我公司才没有给原告盖章。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任务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磐谷公司(甲方)与臻艺郫县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蔚蓝卡地亚30Castle项目住宅A组团A标段工程建筑面积6000平方,劳务总价为62万元。劳务承包内容:工程所有人工费。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中对各方的职责、工程量认定、结算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磐谷公司加盖了印章,张东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臻艺郫都分公司加盖印章,陈宇,陈龙群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
2015年2月9日,磐谷公司施工任务结算单,蔚蓝卡地亚项目部土方班组陈宇的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为755100元,扣除前期已付款350000元,合计余款405100元。项目经理张东文签字“情况属实”,责任工长陈刚签字“情况属实”,材料员处高国庆签字。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张东文是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陈刚是责任工长,高国庆是另一名工长,这3人都是我公司的人员。但他们的签字只是对工程量的核对,我公司并未盖章,不是最终的结算,我公司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扣除原告的违约责任和机械使用过程中造成员工的伤害赔偿,我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也是这个原因,该案并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认可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至今欠2051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对已完工内容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确定了已完成的工作量、单价和结算金额,前期已付款项等事项,被告项目经理张东文、责任工长陈刚及高国庆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该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称该结算单仅是对工程量的核对,不是最终的结算,应当扣除违约金、人员伤害赔偿费用等,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三名项目工作人员对施工任务进行结算,上述人员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结算应当扣除违约金及人员伤害赔偿款,但对上述事实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故不够成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被告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可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51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逾期付款确会给被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诉请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劳务工程款20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5100元为基础,从2015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红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