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154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祥,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君,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谷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谷建设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854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8.50元和20,293.6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9,914.10元;2、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大邑县蔡场镇新福社区4-20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处的涂料组负责人,雇佣原告从事涂料工作。2019年12月14日,在工作期间,由于施工现场的架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踩断后直接从一米多高处摔下,致使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于是原告未住院,自行回家休养。原告回家休养长达8天,未见病情好转,左足一直肿痛无法行走,病情加重。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入大邑志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于2020年1月23日出院。2020年6月9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也是为被告磐谷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的,并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磐谷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几人也是共同完成涂料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转包的,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职工因公受伤,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应当通过工伤认定方式确认赔偿主体是被告磐谷建设工程公司而不是被告**。如果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接受劳务者也是被告磐谷建设工程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也是提供劳务者。而且被告磐谷建设工程公司前期搭建的架子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原告因不小心摔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磐谷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磐谷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大邑县蔡场镇新福社区4-20增减挂钩项目涂料工程,与发包人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原告到该涂料工程处从事内外墙体刮腻子工作,由被告**提供材料及工具,劳动报酬按240元/天结算。2019年1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松开安全带,离开自己的工作面,到另一工作面帮工友抹高处涂料时,踩断工程施工单位搭建的施工竹架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当地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在被告**安排处休养。2019年12月23日,因伤情未好转,原告入大邑志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20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1周1次;2、出院后1.3.6.9.12月复查DR片;3、左下肢禁负重2月;4、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5、勿受外伤,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1,050.54元、护理费4,960元、生活费728元。2020年6月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2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李安国(1953年7月11日出生)、毛琼珍(1956年6月23日出生)系夫妻,生育有两子包括原告**。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磐谷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大邑志昌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庆利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巡泗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打印件,证人彭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承包人处承接涂料工程,与承包人之间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而对实际从事涂料工作的工人(包括原告)则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劳动报酬,且对工人安排工作、提供材料工具,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磐谷建设工程公司雇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外务工,应充分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有安全带的情况下不使用安全带,致坠落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
本案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21,050.54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从受伤次日即产生误工,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7天;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4,085元计算为21,378.21元(44,085元/年÷365天×177天);3、原告住院治疗31天,所受伤情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2,480元(80元/天×31天);原告要求赔偿居家休养护理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5、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计算;经鉴定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李安国、毛琼珍属原告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6,782.1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7、鉴定费2,2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损失168,628.90元由被告**按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50,588.67元。由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所受伤害非因被告方的侵权造成,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26,738.54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23,850.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负担1,469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康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佳
书 记 员 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