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522民初99号
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1113235741(1-1),住所地为阳城县城新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国善,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善,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任经理。
被告:**,任山西省第三建筑通讯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灵,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鸣凤村。
法定代表人:田一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芬,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荣,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与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51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了被告山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城金山凤凰苑商住楼的工程,并全权委托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此后,被告**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授权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1月24日到原告处赊购混凝土14891.8立方米,共计4628159.5元。2016年9月9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7年4月16日支付原告40万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原告50万元,截止2018年2月7日尚欠3428159.5元。2019年10月12日,经**和原告协商,扣除了其他费用99842元,最终确定被告欠原告商品混泥土款为4300000元,除去原来已支付的款项和扣除的税款外,被告仍欠原告3100000元。原告两次向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催款通知书,但该公司仅电话和原告沟通过,并未还款,基于以上事实,故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证,本案原告起诉的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不存在,该情形视为没有适格的被告,导致案件无法继续进行审理,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08元,退还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素 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 素 娟
书 记 员 上官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