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海军与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32621号之一
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厉海军,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海军与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
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约定由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6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房抵货款协议》,明确原告一已经为涉案项目支付了混凝土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500,000元,且原告厉海军(以下简称原告二)购买的五星路707弄御河科创中心19号1层全幢房屋以总价23,200,000元冲抵货款,即原告一为涉案项目支付的货款共计29,700,000元。三方约定,若货款低于29,700,000元,则由被告向原告二付清差额部分。若有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二已将购买的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指定的公司名下。但被告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未能供应混凝土。经核算,被告供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9,970,840.90元。原告一已付货款29,700,000元,原告二尚未支付的房款为8,670,000元,互相冲抵后,被告应向原告二支付差额款1,059,159.10元。并且,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一停工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违约金3,098,599.0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损失3,0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二货款差额1,059,159.1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二以1,059,159.10元为本金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项目位于***北蔡镇五星路、西业路。故本院应移送至***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所依据的《以房抵债协议》是三方之间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所诉的违约金、违约损失等所争议的仍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而系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项目位于***北蔡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芸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