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881执异8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377弄17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石门镇溪底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舜杰公司执行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事项:**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本案。
异议人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47条要求终止本案执行属引用法律错误。上述两条规定指的是案件第三人,**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并非申请执行人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二、**公司尚欠舜杰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应配合执行。(一)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证明**与舜杰的施工合同已解除,工程款已经结算,舜杰的保修责任由**扣除100万元的工程款予以抵消,**尚欠舜杰工程款1800余万元,其中清单第5项其他保全1034万元,即***案90万元,***案352万元,衢州市衢江区永汇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案592万元,现***案判决支持47万元,加上鉴定费、保全费、违约金共计57万元;***案判决支持240万元,加上鉴定费10万元,保全费、违约金共计265万元。就***和***两案件全部执行后仍有余额120万元。(二)***案和***两个案件的判决书中均认定**欠舜杰1700余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出具足额发票后由**支付给舜杰。证***对**享有到期债权。3、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也保全了**尚未支***的工程款30万元,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主张目前无应付未***的工程款指的就是舜杰没有出具发票,并非**未欠舜杰工程款,因此**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协议书,证***公司和**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工程款已经结算,舜杰的保修责任以扣除100万元工程款的方式抵消。二、(2023)民诉前调3975号证据清单,证明根据**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清单,证明**还欠舜杰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其中保全了1034万元(包括***案90万元,***案352万元,衢江区永汇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592万元)。三、(2023)浙088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881民诉前调162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案保全了**90万元工程款判决支持47万余元,判决认定**尚欠舜杰工程款1700万元。四、(2023)浙088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2022)民诉前调16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保全了**352万元工程款判决支付240万元,证明判决认定**尚欠舜杰1700万余元的工程款。五、(2023)浙0881财保69号,证明衢江区永汇租赁经营部案保全了**592万元工程款。六、(2023)浙0881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881民诉前调397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异议人保全了**30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付被申请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23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3)浙0881民诉前调3875号裁定,对浙江**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付被申请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同日向**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停止向被申请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范围内的工程款,期限一年(2023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
202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23)浙0881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56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浙0881执保1563号执行裁定书,对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8039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浙0881执保156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处未付工程款收入30万元并向浙江**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3年11月30日浙江**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2023)浙0881执保1563号案件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该公司认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开发的**江山田园文旅颐养小镇一期项目农庄B及公寓C工程的建安总承包单位,因存在工期、质量等违约情形,其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截至目前,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舜杰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款项,暂无需继续***公司付款,且其与舜杰公司之间尚有开票、剩余工程违约追责等事项未完结,后续申请人是否还需***公司继续支付款项不能明确。基于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47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强制执行措施。
2023年12月21日本院告知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停止执行浙江**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处3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指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次债务人。浙江**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2023)浙0881执保1563号案件以外的民事主体,系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中的“第三人”即为他人。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开展执行活动。执行过程中,浙江**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即向本院提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且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本院对第三人异议不予审查并停止执行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为此异议审查中不予采纳,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