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2执11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2501弄328号1401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377弄17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2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0元;三、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99,97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09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81,54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于全国各地的银行账户有170余个,除农民工专户及部分已被注销的账户外,其余均已被他案多次冻结,本院已予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5年10月8日止。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应收款。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2025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中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