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3民初3962号
原告:龚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某某某(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94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LPR1.5倍,自2023年1月21日至清偿完工资款止的资金占用费用;3.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等人泥工班组在淮安某某装饰8标段中从事泥工工作。2022年9月2日,双方对原告的泥工班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某挂靠某某公司并以某某公司淮安某某装饰8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原告签发了《龚某某泥工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288889.65元,累计已付款金额为155000元,尚欠138889元。双方确认无异议。同日,被告王某某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方特装饰8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双方约定: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30000元,尚欠103889元至今未支付。另被告王某某零星使用原告钢制门灌浆、修1#餐厅共计产生工资5600元。两项合计,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10948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按1.5倍LPR支付自2023年1月21日至清偿完工资款为止。其中,2023年1月21日至2024年8月24日产生资金占用费9294.48元。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其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适格被告仅有某某公司,王某某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所出协议书是其职务行为,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费没有依据,且约定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淮安方特复兴之路文化创意示范园装饰工程八标段。被告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商谈泥工工分包事宜,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龚某某、刘某某等7人作为泥工班组,在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
2022年9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龚某某泥工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288889.65元,又出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确认单》,载明“班组名称:龚某某泥工,结算金额288889元,累计已付155000元,本次用于结算金额133889元。”龚某某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余款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在工方及单位代表处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工资款。被告某某公司单独又出具手写单据,载明“淮安泥工班组龚某某,钢质门灌浆、修1#餐厅后砖。16天×350=5600元(伍仟陆佰圆整)”,原告龚某某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从案外人某某公司处分包淮安某某装饰8标段工程,原告龚某某与另外7人作为泥工班组在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确定工程量与金额为288889元,累计支付155000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又付款30000元,共支付185000元,剩余103889元,后根据又结算钢质门灌浆、修1#餐厅后砖费用5600元,共计尚欠10948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主体,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付款协议》中,王某某作为单位代表签字,同时也加盖了某某公司淮安某某装饰8标段项目章,与结算单中印章一致。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委托手续与工作证明,认可被告王某某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被告王某某在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109489元及利息(以1094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龚某某银行账号:43×××48;被告王某某账号:43×××96,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号:43×××71)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