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81民初2317号
原告:浙江某城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城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某城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城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城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某城江山田园文旅颐养小镇一期项目公寓C建安总承包工程的金额为人民币28827124.71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6446903.40元,税率9%,税额2380221.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5日签订《某城江山田园文旅颐养小镇一期项目公寓C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公寓C合同》),约定被告承揽某城江山田园文旅颐养小镇一期项目公寓C建安总包工程。《公寓C合同》专用条款第六章第26条第(3)款约定:“水电费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8)款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第(11)款约定:“因乙方不及时提供、交付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的,或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存在工期、质量等违约情形,原、被告已经解约,并于2023年2月8日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①以房抵工程款;②经乙方确认由甲方代付工资及材料款;③现金支付。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工程款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债务抵销、代付工资及材料款、法院协助执行等方式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向原告开具发票。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4599069.76元(含增值税),而被告仅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5771945.05元(含增值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就公寓C项目进行了造价结算,确认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02149284元,原告应据此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收到所有工程款项后,会按该结算金额开具发票给原告。2.根据被告的财务统计,原告就该项目支付给被告包括代付款项为163877544.25元,被告已经开具发票165771945.05元,对于原告已付工程款而言,被告不存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原告根据合同支付全额工程款后,被告将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在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不开具发票,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3.原告并未按照工抵房协议约定向第三方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款发票、出具购房合同、履行办证等手续,导致有第三方现在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货款等债务,对该部分款项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存疑,以房抵债的款项不能作为工程款,暂不能开具发票。4.原告主张的协助法院强制执行清单中舟山市定海区法院执行的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涉及公寓C的执行款6000000元,被告已委托原告代付,因原告未及时代付造成利息损失增加,该部分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原、被告对账时涉及公寓C的水电费为100000元,本案原告却主张160379元,对超出100000元的金额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并不具备相应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1.《某城江山田园文旅颐养小镇一期项目公寓C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5日签订公寓C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工程及与开具发票相关的约定。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2月8日签订《协议书》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及相关约定;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待付款统计、工抵房统计、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统计、水电费抵扣统计共164页、工程管理部通知单、邮箱操作录屏各1份,证明: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向被告指定第三方代付款项4563722元、通过债务抵销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959350元、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93800元、通过为被告承担水电费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0379元,合计41777251元,加上解除协议前支付的工程款152821818.76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4599069.76元。4.发票统计19页,证明: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65771945.05元(含增值税)的发票。5.函件及递送凭证4页,证明:原告通过沟通协商、发函催告、税务局投诉等方式,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均未能按约提供发票。6.民事上诉状、撤诉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所称2023年2月1日之前通知原告代付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舟山市定海区法院划扣的6000000元有一部分是原告未第一时间代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实际履行工抵房债务存疑,以房抵债的款项不能作为工程款,暂不能开具发票,水电费只认可10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2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舟山市定海区法院划扣的6000000元有一部分是原告未第一时间代付造成的利息损失,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的利息损失474588.38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付款主体,原告亦未收到被告的代付款通知,况且被告未依约先开具发票,原告有权拒绝代付。本院认为,以房抵工程款明确约定在双方工程款支付范围内,且原、被告均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工抵房协议,清单中所涉款项应视为工程款;代付款项应由原、被告同时认可方能进行,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及浙江蓝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合同纠纷,并未起诉本案原告,该案经历一审判决、二审按撤诉处理,才最终确定付款主体为被告,最后由原告协助舟山市定海区法院进行划扣符合常理,且被告并未提交要求代付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代付前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对应金额的工程款正式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及时代付的利息损失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水电费的原始凭证由原告掌握,原告已将统计情况发送给被告核对,被告提出异议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水电费仅为100000元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可组成完整证据链,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虽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但合同已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开票义务已约定为合同义务,且在原告主张开具发票的金额并未超出其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情形下,被告方不能就此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5月5日签订《某城江山田园文旅颐养小镇一期项目公寓C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该工程。《公寓C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增值税税率9%。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章第26条第(3)款约定:“水电费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8)款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第(11)款约定:“因乙方不及时提供、交付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的,或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承担赔偿责任。”原、被经友好协商,于2023年2月8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公寓C合同》。双方确认工程公寓C结算造价为202149284元,原告累计已付工程款152821818.76元,扣除被告同意放弃用以抵销保修责任的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8327465.24元。《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①以房抵工程款;②经乙方确认由甲方代付工资及材料款;③现金支付。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工程款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签订协议后至今,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向被告指定第三方代付款项4563722元、通过债务抵销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959350元、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93800元、通过为被告承担水电费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0379元,合计41777251元,加上解除协议前支付的工程款152821818.76元,原告已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4599069.76元(含增值税)。被告仅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5771945.05元(含增值税)的发票,余额28827124.71元未开具发票,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在支付工程款前,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对应金额的工程款正式发票,原告依约支付了194599069.76元的工程款,被告应依约提供对应金额的工程款正式发票,现被告仅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5771945.05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剩余金额为28827124.71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城江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某城江山田园文旅颐养小镇一期项目公寓C建安总承包工程的金额为28827124.71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某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