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4799号
原告:魏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魏某与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王某、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并支付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和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王某承包,王某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原告诉请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1.某乙公司不清楚原告、某甲公司、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结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到期,某甲公司也未提出质保金申请流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未欠付舜杰公司工程款;2.原告从事的工作为架子劳务工作,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甲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宁波xxxxⅡ标段,承包范围:xxxx等项目单体内外装工程。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工程结算完成后,乙方按照甲方流程申报结算款,甲方付款至合同装饰部分结算款(需扣除垃圾分摊费、工期延期罚款、质量问题扣款、未交水电费、物管部维修扣款和各类罚款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相关罚款等)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由乙方以书面形式向工程使用单位申请《工程质保金申请审批单》,在工程保修期届满且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保修期间应抵扣的维修费从中予以直接扣除。协议还约定合同价格、甲方工作及责任、乙方工作及责任、付款方式、发票、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及施工管理、材料与设备等。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结算造价31318166.68元,落款处盖有某甲公司印章。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复印件),某乙公司汇给某甲公司合计30400965.23元。
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王某(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甲方的“宁波xxx基地项目(装饰)Ⅱ标段”项目。甲方按每笔开票额收取1.7%管理费(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工程的管理费暂按以上的管理费收取比率收取,在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再双方按约定统一核算,多退少补)。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工程,甲方对乙方按总承包单位收取指定分包单位总包管理配合费的30%收取公司的管理费,最低不能低于指定分包结算总价的0.4%(乙方必须提供相应证明资料,如招标文件、合同、竣工结算书等)。乙方在与甲方内部最终结算完成,即:建设方结算资金全部到位,乙方上交管理费,提取质安创优奖励基金、支付各类项目部应付债务、费用,缴纳国家税费后,本项目利润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财务制度自行支配。如乙方未向甲方上交约定管理费,则由乙方负责以个人资产向甲方赔偿。如项目产生亏损,导致甲方损失,亦由乙方以个人资产向甲方赔偿。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王某不是某甲公司员工,双方是挂靠关系。
原告陈述,2019年,其和王某就宁波xxxxⅡ标段架子工分包工程进行洽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成后,与王某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结算确认函一份,载明:魏某承包工程应付金额为2455000元,已付金额1745000元,未付金额710000元(该部分系打印),结算款2024年2月8日支付300000元,余款410000元定于2024年6月底之前支付完毕(该部分系手写),落款处由魏某、王某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转账记录、结算确认函及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及涉案合同的效力;2.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3.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其和王某就涉案工程施工事宜进行洽谈、沟通,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的结算材料,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某。原告、被告均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合法、有效。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某,原告以被告王某、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银行汇款单,经计算,付款比例为97%。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质保金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魏某工程款410000元,并支付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某负担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丁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