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与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2民初1657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2501弄328号1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曹建路14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377弄17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兴公司)以及第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舜杰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100万元、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第三人舜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闵行法院作出(2024)沪0112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判令舜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0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舜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沪0112执11414号】(以下简称11414号执行案),目前尚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原告获悉,第三人舜杰公司曾承接被告陇兴公司闵行区梅陇镇111号B块商品住宅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舜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负责施工,该项目业已施工完毕,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月29日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19,178,913元,目前被告陇兴公司尚欠舜杰公司工程款1,700余万元,舜杰公司至今亦未提起诉讼追索。原告认为,原告对舜杰公司享有的1,000余万元债权尚未强制执行到位,舜杰公司对被告陇兴公司享有1,700余万元工程款债权,但怠于行使其债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等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闵行法院(2024)沪0112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舜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确定舜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100万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11414号执行案终本执行裁定,证明判决生效后,舜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尚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案件已经终本;3.《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竣工结算审价报告》,证明舜杰公司承接被告陇兴公司案涉项目,案涉项目业已施工完毕,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19,178,913元,被告尚欠舜杰公司工程款1,700余万元,舜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被告陇兴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舜杰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 陇兴公司辩称,一、其与舜杰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到期,债权金额未确定,原告要求代位支付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条件。结算款项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但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根据《闵行区征收(动迁)安置住房项目回购结算工作推进方案》《关于进一步明确2017年之前征收(动迁)安置住房项目回购结算工作口径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对征收(动迁)安置住房项目需要全覆盖审计。案涉项目属于上述文件需要复审的名单中,需由镇政府对项目出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经区房管局审核后报审批。现复审工作尚未完成,结算价格未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办理结算后”这一付款条件。且复审过程中,因第三人无法提交一些工程量单据,导致复审进度缓慢。所以,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舜杰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二、现复审未完成,“办理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结算后,不排除第三人需要向陇兴公司返还款项的可能性;三、舜杰公司处于经营不稳定状态,不能排除舜杰公司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结合舜杰公司滥用债权转让协议损害次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舜杰公司存在多个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案件,存在进入破产清算的风险,陇兴公司不同意代位求偿。在本案之前,舜杰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由债权受让人对陇兴公司提起诉讼。陇兴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陇兴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2.《闵行区征收(动迁)安置住房项目回购结算工作推进方案》《关于进一步明确2017年之前征收(动迁)安置住房项目回购结算工作口径的通知》;3.第三人舜杰公司的涉讼及执行案件情况;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及《裁定书》。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陇兴公司抗辩复审的意见,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系陇兴公司单方面的主观意见,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对于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政府内部对于资金监管使用的规范需要进行审计,并不是对于工程结算审计的要求。案涉项目的结算审计应该依据舜杰公司与陇兴公司间相关施工合同约定;对于证据3、4认为,关于舜杰公司的债务情况,不能证明舜杰公司破产过程中债务的范围。第三人舜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件是针对陇兴公司的结算;对于证据3、4认为,正是由于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导致舜杰公司案件增加;三中院的破产申请涉及的申请人债权,舜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破产申请也已撤回。 舜杰公司述称,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9日确认竣工结算价。该竣工结算价系由陇兴公司委托第三人审计确认的价格。被告所述之审计,是属于其公司财务结算审计,不属于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审计,舜杰公司不予认可。按照工程施工惯例是以结算审计报告为最终结算审计价格。关于闵行区的有关通知要求,舜杰公司根本就不知晓这个事情。关于被告所述舜杰公司的破产风险,舜杰公司针对破产申请企业的债务,均已全部履行完毕,破产申请人也向法院递交了撤销申请,法院也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舜杰公司的应收款项完全能够清偿债务,因被告到期不履行债务,未及时履行到期债务,导致舜杰公司的诉讼,被告有很大的责任。舜杰公司与陇兴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119,178,913元,陇兴公司已支付款项是101,764,273.6元,应收款项为17,414,639.4元。 第三人出示了如下证据:其与陇兴公司间应收款项的汇总、收款凭证、银行回执,截至目前已收款项是101,764,273.6元,根据结算金额,陇兴公司应付款项为17,414,639.4元。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款项支付以及银行流水和清单从形式上看,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结算欠款金额由法院审查。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已支付合同约定的85%工程款,计101,764,27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舜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2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0元;三、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4)沪0112执11414号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机构于2024年11月12日向被告陇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陇兴公司协助的事项为冻结、扣划应支付给被执行人舜杰公司的相关款项,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4,814,299元为限。2025年3月10日,本院执行机构作出(2024)沪0112执1141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诉讼中,陇兴公司称执行机构向其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未签收,但遂后即提出了执行异议。 二、2016年9月14日,陇兴公司(发包人)与舜杰公司(承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约定,暂定人民币8,658.8640万元(人民币),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151.5225万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核实工程量价款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移交全部竣工档案资料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保修金的保留期为二年,保留期第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3%,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2%;第33.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2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经审计后发包人据审报价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57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施工承包合同还就其他诸多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12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就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梅陇镇111号A块\B块\C块\D块商品住宅,向陇兴公司发出《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2021年1月29日,上海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陇兴公司的委托,就案涉项目出具《闵行区梅陇镇111号B块商品住宅房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结算总造价为138,388,461元,经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确定为119,178,913元,无核增,核减19,209,548元。陇兴公司与舜杰公司均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三、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本案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陇兴公司实际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01,764,273.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陇兴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经陇兴公司委托审价,双方对于《审价报告》均予以确认。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陇兴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且截至本案诉讼,保修金的保留期也已期满,陇兴公司还应结清5%的工程保修金。由于舜杰公司怠于行使向陇兴公司主张债权,舜杰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陇兴公司主张债权,陇兴公司理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陇兴公司提供的舜杰公司因案涉项目债务涉诉在审和已结案件的标的,原告向陇兴公司主张代位清偿债务金额,仍在陇兴公司应履行债务金额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陇兴公司抗辩舜杰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到期,债权金额未确定,原告要求代位支付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陇兴公司提交的《闵行区征收(动迁)安置住房项目回购结算工作推进方案》《关于进一步明确2017年之前征收(动迁)安置住房项目回购结算工作口径的通知》之证据,本院认为,该文件系政府对陇兴公司相关工程项目回购结算方面的要求,并非针对舜杰公司。在舜杰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结算审价程序的情况下,上述文件并不能推翻(其内容实际也没有否定双方合同条款)合同约定条款,陇兴公司仍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陇兴公司称,根据政府文件的要求,案涉项目复审未完成,办理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结算后,不排除第三人需要向陇兴公司返还款项的可能性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陇兴公司称舜杰公司处于经营不稳定状态,存在进入破产清算的风险,不能排除舜杰公司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不同意原告代位求偿之抗辩意见。因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舜杰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且陇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以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金额。 二、原告***接受履行后,其与第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在被告上海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履行范围内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上海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