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海悦酒店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积锦,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1-4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直接改判或驳回四川新蜀公司请求西奥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1596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违约方是四川新蜀公司。1.西奥电梯公司与四川新蜀公司虽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了《电(扶)梯销售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但因四川新蜀公司土建施工变更要求,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2021年6月17日多次变更原合同,在西奥电梯公司按四川新蜀公司要求和合同约定的电梯厂家,即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四川新蜀公司变更合同内容期间的,2022年6月27日四川新蜀公司第三次变更合同,变更制造电梯厂家为西子科技有限公司,导致原合同所有规格参数、价款全部变更,拖长了合同履行期。因四川新蜀公司自身原因,变更合同内容,致使供货厂家无法在短期内排产供货,造成西奥电梯公司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的责任和过错在四川新蜀公司;2.由于四川新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变更电梯生产厂家等原因,造成西奥电梯公司与供货厂家合同违约,且西奥电梯公司已付给厂家的货款无法追回,是四川新蜀公司在不断制造履行合同障碍和阻止合同履行,不能认定双方合同在2022年9月8日西奥电梯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解除;3.四川新蜀公司发出《律师函》当天,西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时与四川新蜀公司律师以短信方式进行了沟通,并提出了异议,非西奥电梯公司违约,双方仍在为继续履行合同而友好协调,双方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并未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新蜀公司律师函到达之日合同解除,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4.因四川新蜀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已造成西奥电梯公司与电梯厂家合同违约,且无法追回已付货款35080元,一审法院按合同总价款判决西奥电梯公司支付四川新蜀公司30%违约金1596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按合同总价30%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况且在四川新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认定违约金,而不能按合同总价的30%认定违约金。
四川新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西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四川新蜀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后,因西奥电梯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投产,后经催告,西奥电梯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后四川新蜀公司才解除的合同,而不是按照发出律师函协商解除合同;2.货款扣除的原因是西奥电梯公司造成的,四川新蜀公司不应承担西奥电梯公司与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损失;3.违约金是四川新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并无不当。
四川新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四川新蜀公司、西奥电梯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已解除;2.判令西奥电梯公司返还四川新蜀公司货款532000元;3.判令西奥电梯公司按电梯货款总价的30%向四川新蜀公司支付违约金159600元;4.判令西奥电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奥电梯公司认可四川新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川新蜀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新蜀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西奥电梯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双方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西奥电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四川新蜀公司、西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已经于2022年8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西奥电梯公司应该返还四川新蜀公司货款532000元。因西奥电梯公司违约,四川新蜀公司要求西奥电梯公司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四川新蜀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按电梯货款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计15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西奥电梯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按电梯货款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按照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并不过分畸高,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四川新蜀公司与西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已于2022年8月9日解除;二、西奥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四川新蜀公司货款532000元;三、西奥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川新蜀公司违约金159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8元,保全费3978元,由西奥电梯公司负担(此款四川新蜀公司已预交,西奥电梯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四川新蜀公司)。
二审期间,西奥电梯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西奥电梯公司和四川新蜀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拟证明本案的违约方是四川新蜀公司,西奥电梯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西奥电梯公司与四川新蜀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因四川新蜀公司的原因设备安装合同直至目前仍未实际履行;
证据三、西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川新蜀公司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西奥电梯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不同意解除合同;
证据四、三份合同更改协议书,拟证明四川新蜀公司不断变更合同,造成西奥电梯公司经济损失;
证据五、西奥电梯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西奥电梯公司向杭州西奥电梯公司支付了18550元的设备款,因四川新蜀公司不断调整合同,致使西奥电梯公司已经支付的18550元未能收回;
证据六、西奥电梯公司与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做合同书,拟证明四川新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一个多月前,西奥电梯公司才与西子电梯公司按照四川新蜀公司的要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西奥电梯公司已向西子电梯公司支付前期款项16530元;
证据七、西奥电梯公司支付给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拟证明西奥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电梯厂支付了定金,四川新蜀公司所陈述的西奥电梯公司截留电梯款并不属实;
证据八、四川新蜀公司、西奥电梯公司与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拟证明四川新蜀公司违反三方合意剔除西奥电梯公司单独和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明显构成违约,因此本案的违约方应当是四川新蜀公司,西奥电梯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川新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四川新蜀公司2021年7月20日应西奥电梯公司要求支付全款,此时西奥电梯公司已达到安装条件,因此本案违约方为西奥电梯公司;对证据二不认可,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西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安装合同虽然签订的相对方是西奥电梯公司但实际安装人是第三方,已安装完毕,款项已经由西奥电梯公司向第三方公司进行了支付;对证据三不认可,四川新蜀公司主张解除依据并非协商解除,而是经催告后未履行的法定解除权;对证据四,前两份变更协议认可,对于第三个需要说明,2022年6月27日合同变更的根本原因是西奥电梯公司没有向电梯厂付款,四川新蜀公司被迫变更,因此经济损失的造成均非四川新蜀公司的原因;对证据五、六不认可,西奥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进行了部分遮蔽,不符合证据要求,直至四川新蜀公司起诉之日西奥电梯公司都未完成向电梯公司的付款;对证据七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不认可,四川新蜀公司并未签字**,该协议只是在律师的调解下初步的协议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西奥电梯公司与四川新蜀公司签订《电(扶)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四川新蜀公司向西奥电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151200元),西奥电梯公司在发货前30日内,四川新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2800元。该合同签订后西奥电梯公司、四川新蜀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2020年10月13日、2022年6月27日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对原合同约定的电梯规格型号进行了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新蜀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西奥电梯公司转款151200元、于2021年7月21日向西奥电梯公司转款380800元。2021年7月6日西奥电梯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销售合同》,2022年6月20日西奥电梯公司与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定做合同书》。2021年7月21日西奥电梯公司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转款18550元,2022年6月28日西奥电梯公司向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6530元。截止一审起诉之日,西奥电梯公司未向四川新蜀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电梯。
本院认为,首先,西奥电梯公司与四川新蜀公司签订的《电(扶)梯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新蜀公司按照约定向西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货款,西奥电梯公司未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合同目的长期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西奥电梯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四川新蜀公司支付的货款全额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条款约定,违约金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诚信履约。西奥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履行合同,经四川新蜀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亦未按时履约,该公司应该为自身不诚信履行的行为承担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其次,西奥电梯公司主张应当将支付给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予以扣除的问题,西奥电梯公司在一审中对解除案涉合同予以认可,并同意全额返还货款,根据诉讼诚信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西奥电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西奥电梯公司上诉认为就本案涉案电梯已向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支付了货款积极履行合同一节,其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电梯与本案的合同标的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