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1126执异15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省凤翎湖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5年11月14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与四川省凤翎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翎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蜀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1)川1126执108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请求***、***对凤翎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蜀公司称,凤翎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比例为20%)、***(持股比例为80%),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额48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6年12月31日,虽然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凤翎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为(2021)川1126执108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凤翎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称,我的股份是通过我爸转给我的,凤翎湖公司前面一排的建筑物是我个人出资建造的,有施工合同、付款记录,支付了1000余万元的修建费,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27日自己受让***4800万元股权成为股东,变更后《公司章程》确定***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根据公司法规定,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不能等同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公司财产有2万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价值3000余万元,虽然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但也可依法处置,***提供的施工合同、付款记录也可以证明有上述财产,足以满足申请人债权,凤翎湖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不应追加自己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新蜀公司与凤翎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川1126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凤翎湖公司支付新蜀公司工程款1396239.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新蜀公司在工程款1396239.55元范围内对涉案门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凤翎湖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付款,新蜀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经查,本案案涉的建设项目所涉土地为凤翎湖公司向夹江县黄土镇凤桥社区2组、4组、蟠龙村7组流转耕地所得,现尚欠土地流转费用未支付,该项目无不动产登记和相关审批手续,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凤翎湖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凤翎湖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目前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持股比例为20%)、***(持股比例为80%),其中***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人民币(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48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发包人夹江县家祥园林有限公司(现凤翎湖公司)与承包人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修建凤翎湖观光养身度假村一号综合楼、二号综合楼,合计建筑面积16746.98平方米,造价合计28804805元。施工方***出具的夹江县家祥园林有限公司(凤翎湖修建项目***支付往来明细)载明:***共计支付***修建款1263万元,但未提交转款凭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成立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凤翎湖公司属营利法人,目前有凤翎湖观光养身度假村综合楼不动产,因尚欠土地流转费用未支付,该项目无不动产登记和相关审批手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凤翎湖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故对异议人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新蜀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