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3028号
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5851586P。
法定代表人:彭治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0067。
法定代表人:刘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荔枝,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消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被告省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荔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350.63元(违约金计算:以601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按年利率15.3996%计算,以201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按年利率15.3996%计算,共计为151750.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德阳“富康·熙城”项目消防改造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2日及2018年1月16日德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富康·熙城”项目地上1-4层和地下1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德阳“富康·熙城”项目消防改造的结算核定单,结算确定工程价为3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20日付至结算额的95%,但被告只在2019年2月支付100000元,尚欠601000元。2020年4月9日被告通过项目业主方德阳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400000元,尚欠201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限届满,故被告应在2020年1月16日支付5%的质保金165000元,但被告却未支付。截止2020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6000元。且原告早已将工程金额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出具,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省三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际包含两部分,95%的工程款及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2020年1月16日期满,两年后即2022年1月16日才退还质保金,故答辩人认为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因答辩人无违约行为,且合同未约定答辩人有违约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若法院认为答辩人违约,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述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消防验收通过),甲乙双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乙方在每次请款前,需同期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本工程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保修期满,甲方即付清保修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逾期超过壹天,应按本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二的延误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甲方原因除外)。庭审中,“质保金”和“保修金”应为同一个概念,双方明确案涉工程只扣了一笔款作为质量担保金。双方结算核定的工程款为3348164元,原告陈述系按3300000元进行主张,剩余48164元给予减免,扣减的质保金为165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工程款部分被告尚欠201000元(未含质保金)未付。
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富康·熙城项目结算核定单、德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代付工程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16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0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约定:“甲乙双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额的95%。”即工程款尾款应在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欠款201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利率过高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考虑到被告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基于此,结合其违约程度、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的质保金165000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被告辩称,质保金还未到付款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保修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庭审中双方明确这里的“质保期”“保修期”应为同一概念,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易习惯,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7日质保期已满两年,被告即应退还质保金而未履行,理应承担退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60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以20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1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秀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尹承蓉
书 记 员 刘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