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某某东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天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6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昙,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二组2区3排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天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天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公司丧失对新中公司的追索权;2.一审诉讼费由天颐公司及融创房开公司承担,上诉费用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法持票人;2.***东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取得拒付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应驳回起诉;3.由于持票人没有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并非是最终的票据状态,在持票人重新发起付款以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的相关规定,票据状态将进行变化,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4.新中公司在追索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使有追索权,也不包含利息,也不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部分,票据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东公司在票据到期前7个工作日左右依法进行提示付款,随后上诉人并未予以应答,亦未支付相应款项,已经实质上拒付票据款项;2.针对上诉人主张票据状态并非最终的状态,***东公司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提示付款,在上诉人没有积极响应且未能主动付款的情况下,***东公司不敢贸然进行操作。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以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再次提示付款”该规定是可以,并不是应当,***东公司可以选择再次提示付款,也可以不用提示付款。
原审被告天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融创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中公司、天颐公司、融创房开公司向***东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票据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新中公司、天颐公司、融创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月25日,天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4日,票号XX,出票人、承兑人为天颐公司,收票人为新中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注明融创房开公司为承兑保证人。由于***东公司向新中公司贺林项目部供货,货款未清,新中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东公司。汇票到期日前,***东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该票据状态目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故有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问题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持票人***东公司与背书人新中公司因业务往来实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且背书连续,能够证明***东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并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东公司取得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未被承兑人接收,该汇票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提示付款应答规则,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下同)付款或拒绝付款,如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次日起第三日仍未应答,接入机构(接入行)将替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或拒付应答。可见,承兑人或接入机构(接入行)作出应答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前提,系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可以不做出应答,持票人的接入机构(接入行)也无需对承兑人做出代为应答,如持票人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没有重新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未应答的,那么商票状态将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无法取得承兑人的直接拒付证明。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票据追索权的设定,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持票人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续至票据到期后,产生了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久久不签收也不拒付的行为致使持票人权利无法实现,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该消极不应答情形已构成实质拒付,持票人已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有权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故本案持票人***东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天颐公司和背书人新中公司、保证人融创房开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追索权范围包括票据金额、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东公司主张天颐公司、新中公司、融创房开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颐公司、融创房开公司关于***东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利率请求过高、不应承担汇票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东公司虽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未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但其效力等同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东公司不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新中公司关于***东公司无权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天颐公司、新中公司、融创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付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天颐公司、新中公司、融创房开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东公司垫付,天颐公司、新中公司、融创房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调查过程中,***东公司与新中公司一致确认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1月17日,承兑人未拒绝付款,亦未应答,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前述事实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公司是否系合法持票人;***东公司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并取得拒付证明;追索范围是否包含利息,利息标准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东公司是否系合法持票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背书连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东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在无证据表明***东公司取得票据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无需就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更进一步的证明责任。现新中公司认为***东公司取得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东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东公司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并取得拒付证明的问题。
第一,***东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行使付款请求权。首先,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不同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依托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通过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开展票据行为。其提示付款请求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发起并存续,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只要未撤回,该付款提示将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至提示付款期内。其次,提示付款期的设立目的,在**促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人得以及时决定是否付款,持票人得以确定行使票据权利的途径,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提示付款期的相关规定。再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的,持票人不负有期内再次提示付款的义务,而是拥有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再次提示的权利,即使持票人没有在期内提示付款,也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东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后未撤回付款请求,提示付款请求因未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呈持续状态至票据到期日,则该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延续至提示付款期内,构成对承兑人的有效提示。如前所述,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也就是说即使持票人提示付款,除承兑人自愿在到期日前付款之外,承兑人可以选择拒绝付款,亦可以选择不拒绝待到期日付款,期前提示付款并不会出现侵害承兑人期限利益的结果。
第二,***东公司已取得拒付证明。《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东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未撤回付款请求,该付款提示在承兑人天颐公司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天颐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付款,亦未拒绝,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状态从提示付款期前至期后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为天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未对***东公司提示付款的请求作出应答进而被视为拒绝付款的证明。综上,***东公司已满足行使案涉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三、关于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追索范围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汇票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持票人***东公司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自汇票到期日起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确定利息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谢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