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6214号 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消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承建了******中铁颐和公馆小区的消防安装工作,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称其2021年1月在案涉工地受伤并将原告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日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单位自始未招聘被告到案涉项目上班,更没有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也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任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不认识被告所称的雇主**,与**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仅仅以**开庭通话内容作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证据不合法,也不充足。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合法的程序对本案进行过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调查清楚。原告将报警系统安装、防火门监控系统安装等分包给四川宏城建筑劳务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具备相应的消防资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中消防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等。原告新中消防公司称于2018年4月19日与案外人万欣置业有限签订合同,承建了******中铁颐和公馆小区的消防及通风工程。2018年5月28日,原告新中消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川宏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宏城劳务公司)签订《中铁﹒颐禾公馆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新中消防公司将中铁颐禾公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宏城劳务公司,施工范围为按甲方规定的施工量及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包括喷淋系统安装、报警系统安装、防火门监控系统安装、电源监控系统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安装,乙方按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只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等。被告***称,因受案外人**聘请于2020年11月到******中铁颐和公馆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由**负责发放工资。被告***称,2021年1月17日,其在工作中受伤,与原告新中消防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新中消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新中消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新中消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2021]647号仲裁裁决书》、《中铁颐禾公馆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工分包合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新中消防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付出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才有的相对稳定的隶属、管理关系,不具有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称工资由案外人**发放,其与原告新中消防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新中消防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或者用人单位招工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经查明,原告新中消防公司已经将中铁﹒颐禾公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宏城劳务公司,而不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新中消防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新中消防公司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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