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6民初4270号
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省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消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中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信公司支付工程款862408.1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方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9日,新中消防公司与方信公司签订《“方信中心项目”1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信公司与新中消防公司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总造价97%,预留3%作为质保金。方信公司尚欠862408.1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编号:(2018)文鉴335号】内容,***方信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上盖有新中消防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诉争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新中消防公司起诉方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