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1562号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