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5857号
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E座10层1006号房。
法定代表人:陆炳雄,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钟华,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男,194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4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5日计至二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原名称为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变更为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内部协议》,双方合作开展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项目。二被告为了能顺利开展上述项目的前期工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且原告支付300000元后2个月内,如二被告未能使原告中标,二被告必须在5日内一次性退还30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并以双牌水利局现存住房房产证抵押。因原告未能在上述项目中标,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书面承诺将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退回,则按日3%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方认可本案借款金额,但款项是向刘红建借的,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我方认可有利息,但我认为利息计算过高;3、案涉30万元中的20万元由被告二使用,剩余10万元由我本人使用,现我方希望能与刘红建协商于2019年8月份前还清本案借款,期间我方也向刘红建归还过部分款项,且我的房产证也抵押在刘红建处。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一份《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内部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开展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并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3、在协议签订且乙方支付300000元后2个月内,如甲方未能使乙方中标,甲方必须在5日内一次性退还300000元给乙方。该协议由两被告和原告的代表刘红建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协议签订次日,原告的签约代表刘红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建(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三十万元整。用于永州项目前期准备。以双牌水利局现有住房房产证抵押。”,被告收到借款后将***的双牌水利局住房房产证交给原告的签约代表,后因原告未能在上述项目中标,因此要求两被告偿还3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的签约代表,承诺“定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退还,如不退回,则按日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景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内部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的签约代表刘红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因此产生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和自己的承诺还款,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景秀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景观工程内部协议》,刘红建是该协议中甲方的签约代表,刘红建转款给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而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亦载明“今借到刘红建(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三十万元整。用于永州项目前期准备”,因此两被告关于没有借到原告的钱、只是借到刘红建的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两被告称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但并没有提供还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只约定了还款的条件,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承诺“定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退还,如不退回,则按日3%计算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是利息的损失,如果按日3%计算利息,显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被告***、***向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