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岭南家园******房。
法定代表人:陆炳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月5日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景秀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秀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8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从《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书》可知,***与陆炳雄个人形成的应该是劳务关系,其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关系。***一审证实其在钦州的工作地点、岗位,是陆炳雄与广西锦仕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钦州项目是一致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陆炳雄与广西锦仕建筑有限公司的承包是合法有效的,陆炳雄的个人承包行为,与上诉人毫无法律关系。而***错认为陆炳雄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其在钦州项目部工作时上诉人招聘派遣的,是不客观的。从法律上,***所主张的工作岗位,是由陆炳雄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不应定性为上诉人的承包项目。2、一审查明支付工资是由陆炳雄个人支付给***的,共支付八次,是直接从陆炳雄个人账号支付的。因此,陆炳雄的个人支付行为不能因为其是上诉人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就可以与上诉人混合。上诉人所有的在岗职工,均是按照国家的有关税务规定,直接从公司账号发到个人账户的,而本案***的工资是陆炳雄个人直接发放的,不应该认定是上诉人的发放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景秀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秀园林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月13日工资666元;2、景秀园林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景秀园林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4、景秀园林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4000元;5、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景秀园林公司发放《2015年景秀园林家属的慰问信》,该慰问信的抬头为“尊敬的***家属”,其中“***”为手写字,主要内容是:“2014年,全体景秀园林人谱写了公司发展的新篇章。在过去的一年,大家圆满完成了钦州滨海新城14号地块配套项目工程项目等工程,为公司做大、做强奠定了基础。”慰问信落款处加盖景秀园林公司公章并有陆炳雄签名。景秀园林公司称抬头处“***”不是景秀园林公司员工所写。
2015年4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景秀园林公司:一、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月13日工资666元;二、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四、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4000元。2015年7月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景秀园林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景秀园林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287.4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景秀园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68)的收入情况: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收入4652元、3985元、4200元、6167元,系账号62×××51存入;2014年8月15日收入4000元,系账号62×××21存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9日分别收入4000元、4300元、4225元,系账号62×××73存入。景秀园林公司称上述款项均是陆炳雄存入,与景秀园林公司无关;***则称上述款项是景秀园林公司支付的工资;2015年11月18日,法院向陆炳雄进行询问,陆炳雄认可上述三个账号都是其银行账号,款项均是陆炳雄请***做工支付的工钱,和景秀园林公司没有关系。
***主张景秀园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辞退通知书(网上打印件)予以证明,该通知书于2015年2月12日由景秀园林公司作出,主要内容是:因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您所学的专业和您的经历、能力均已不适合公司的要求,请您于2015年2月13日离开公司。***称系景秀园林公司发送至其QQ邮箱的邮件,景秀园林公司否认向***发送该邮件,不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事项第三项,景秀园林公司、***均没有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一、景秀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月13日的工资666元;二、景秀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4000元。
关于景秀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景秀园林公司发放的《2015年景秀园林家属的慰问信》,虽然该慰问信的抬头中“***”为手写字,景秀园林公司否认“***”系公司员工所写,但景秀园林公司对于加盖其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慰问信,应妥善保管,现景秀园林公司能提交抬头处有“***”名字的慰问信原件,法院认定该慰问信系景秀园林公司发放给***家属的。在慰问信中,景秀园林公司感谢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2014年圆满完成了钦州滨海新城14号地块配套项目工程等,该内容也可证实***在钦州有工程项目;且陆炳雄向***支付工资共八次,景秀园林公司称系陆炳雄与***存在劳务关系支付的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而陆炳雄是景秀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支付的八次工资应认定为景秀园林公司向***发放的工资。综上,法院确认景秀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如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仅是网上打印件,景秀园林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提交的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主张景秀园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要求景秀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景秀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景秀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景秀园林公司称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而《2015年景秀园林家属的慰问信》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8日,综上,法院确认景秀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景秀园林公司应于2014年6月27日前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景秀园林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27日至6月26日期间、2015年2月9日至2月13日期间,景秀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八次,***称第一笔工资4652元系2014年5月27日至6月30日的工资,最后一笔工资6167元是2015年1月工资4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月8日的工资及2014年年终奖1000元,景秀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情况,故对***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景秀园林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49元(4652元÷25天×2天+4000元+3985元+4000元+4300元+4225元+4200元+6167元),但***对仲裁裁决部分29287.4元没有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景秀园林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8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景秀园林公司向***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87.4元;二、景秀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景秀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四、景秀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工资666元;五、景秀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景秀园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景秀园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景秀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景秀园林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87.4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景秀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其主张提供了景秀园林公司向其家属发放的《2015年景秀园林家属的慰问信》,而景秀园林公司反驳其为孤证且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景秀园林公司却未对其反驳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并确认景秀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景秀园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则结合***的说法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来判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确认景秀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景秀园林公司应于2014年6月27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未签订,故上诉人景秀园林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秀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 斯
审 判 员  郑肖肖
代理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身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