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昊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E座10层1006号房。
法定代表人:陆炳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对判决第一、二、三项没有异议,对第四项有异议,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扣取上诉人的工程款214240.84元;2、请求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44485元(从被告2018年1月31日收取款项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利息约为44485元【44485=(370122.18+214240.84)×(4.35%÷12)×21个月】);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应由上诉人负担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中并无约定被上诉人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注册成立“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对该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工程的税款(流转税、印花税、所得税等)由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直接缴纳,承包合同中第六条对“工程的税款”的约定是指由上诉人直接缴纳的分公司所在地的“工程的税款”,并无约定总公司注册地的企业所得税也由上诉人承担。其次,根据承包合同第一条,“上诉人仅主持分公司的业务经营和日常工作,从始至终仅对分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原审法院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及税法规定,认为上诉人不仅应缴纳项目地企业所得税,还应缴纳被上诉人总公司所在地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以代缴企业所得税费为名扣取的214240.84元工程款应返还上诉人,并赔偿利息损失。首先,被上诉人利用暂扣企业所得税为名,在上诉人应得的每一笔工程款项中扣取1.5%至3.69%的资金作为“税款”毫无依据。实际上,上诉人的缴税义务在其向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贺州市平桂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完毕之日即已履行完毕,依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己经按时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被上诉人提供其自己制作出的“工程进度款结算表”,声称从中扣取我方工程款累计高达214240.84元作为“税金”,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将扣取的款项用于缴纳分公司税款,而是将此款项侵占后另作他用。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被上诉人未及时返还原审法院认定的项目结算费370122.18元以及扣取的工程款214240.84元的利息,应赔偿上诉人利息共计44485元,并承担本案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确定双方责任的前提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景秀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项目结算费462005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企业所得税费216640.84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901元(以678645.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收取款项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份利息为36901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判决被告返还60000元承包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8年7月29日开始计算);5.判决被告返还3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7年5月8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是,甲方决定在贺州市注册成立贺州分公司,同意由乙方对该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年。乙方按承接工程合同的总造价额向甲方缴交项目管理费用作为承包金。当年度承包工程的合同总造价额在1500万元内的,按合同总价比例的1.2%向甲方缴交项目管理费;当年度承包的合同总造价额在1500万元以上时,超出1500万元的部分按1%的比例向甲方缴交项目管理费。当全年项目管理费缴交不足6万元时,则按6万元保底交纳项目管理费作为承包金(不足部分从合同承包保证金扣取),承包费由甲方在收到乙方经营的每一笔工程进度款时按比例提取。乙方以缴纳承包保证金的方式作风险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交6万元的承包保证金。如乙方在承包期内未给甲方造成经济及信誉损失,该保证金由甲方在承包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承接所有工程的工程款须进入甲方设在南宁的银行账户,扣除乙方应上缴的承包金、税费及其他应上缴费用后,拨付至分公司名称的银行账户。工程的税款根据国家税务、甲方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及贺州分公司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管理规定,由乙方按时足额缴纳,甲方财务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执行。乙方承担为承接工程发生的招投标费用、报建费用、施工过程的各项成本、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直至该协议终止前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平桂2016年度示范村屯和一般村屯绿化苗木采购项目,中标后,2016年5月14日,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内容是,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管护、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工程期限:苗木种植期限为30天,即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苗木管护期限为1年,即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工程造价以中标金额为准,即为7234240元。业主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3243645.6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820304.9元,2018年2月5日支付2082890.5元,三次合计支付7146841元。被告在收到2017年1月25日的1820304.9元后,在2017年2月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扣除相关税费之后,被告本次应付工程款1612026.68元给原告。第1笔及第2笔工程款已结算付清。
原告在承包被告贺州分公司期间共应支付管理费为363482.87元(243482.87元+60000元+60000元),已支付管理费为271600.05元(256179.45元+15421.05元),未付管理费为91882.82元(363482.87元-271600.05元)。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与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原告2015年12月30日转3万元至陆总农行账户,由总公司代为向贺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保证金,该款已于2016年12月29日退回总公司。因此该款可以办理退款至分公司。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公司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贺州分公司已注销。
该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贺州分公司经营合同已经到期,贺州分公司也已注销,但涉案工程第3笔工程款未结付给原告。第3笔工程款是2082890.5元,双方对是否扣税8.07%有争议。2017年2月6日,双方对涉案第2笔工程款的及之前的结算有扣1.5%企业所得税的项目,该次结算有扣税费8.07%的项目,之前的结算没有扣税费的项目。被告认为,因国家税务改革,根据营改增的相关规定,双方商量后确定本项目往后的税金由甲方按8.07%扣除,如果原告在项目所在地已缴纳部分可退还给原告。在2017年2月6日的结算中退还了原告缴税。原告认可该次按8.07%扣税,不认可以后按8.07%扣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认2017年2月6日之后也按8.07%扣税。因此可确认涉案第3笔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项目结算费462005元。原告在承包被告贺州分公司期间应付被告管理费363482.87元,已付管理费271600.05元,欠付管理费91882.82元,可在被告应付原告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付给原告370122.18元(462005元-91882.8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贺州分公司已注销,在确认所有项目没有拖欠第三方款项之前不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当然,原告应按之前的实际操作提交相关资料给被告。原告应付未付管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项目地交纳企业所得税,但按合同约定及税法规定,在被告公司所在地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也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承包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如乙方在承包期内未给甲方造成经济及信誉损失,该保证金由甲方在承包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到期,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应按约定返还承包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有未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未付被告的管理费可在该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有未付管理费,且金额超过60000元,故不应返还承包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证据6证实投标保证金30000元由原告支付。对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需要原告出示转账记录。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支付,以被告名义交纳,在投标保证金于2016年12月29日返回给被告后,原告2017年5月8日请求退还时,被告自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承包项目结算款370122.18元;二、被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承包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报企业缴纳所得税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工程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景秀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景秀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税款缴纳的约定,工程的税款根据国家税务、甲方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及贺州分公司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管理规定,由乙方按时足额缴纳,甲方财务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执行。涉案工程的税款应当由乙方即上诉人一方支付,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相应税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只是缴纳的工程所在地的税款,公司所在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应由上诉人负担。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公司所在地也应当缴纳涉案工程的企业所得税,或者被上诉人在公司所在地已经缴纳了涉案工程相应的税款以及缴纳的数额是多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被以代缴企业所得税费为名义扣取的214240.84元工程款应予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暂扣款的相应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被以代缴企业所得税费为名义扣取的工程款214240.84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减半收取的受理费5927元(上诉人**已预交5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89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11107.89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负担110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少勋
审 判 员 凌丽琪
审 判 员 张依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侯美妃
书 记 员 ***